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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司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司字第八八號

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劉江抱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主 文指定甲○○為興業輪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費用由興業輪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興業輪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業已終結,並將清算期間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等簿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在案,公司自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文件保存十年,為此聲請指定甲○○為保存人,以利保管,已提出收支表、損益表及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民事庭

法 官 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鍾錦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0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