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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婚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一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深染吸毒惡習,最近再因施用海洛因之一級毒品,經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確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伊與原告只是有點誤會,伊不願意離婚,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六五號刑事確定判決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前案記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六五號刑事判決暨確定日期。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環境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始足當之,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憑據。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現因吸食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前案記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六五號刑事判決暨確定日期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前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經不起訴處分後再犯,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檢察官並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本院審酌被告一再吸食毒品,並未勒戒成功,顯有繼續吸食毒品之虞等犯罪情形,參酌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四0六號判例「吸食鴉片等毒品,可認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犯不名譽之罪」意旨,認為依通常之社會觀念,夫妻之一方有因吸食毒品,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屬不名譽之犯罪,又被告已被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均如前述,原告據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孝聰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