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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婚字第 1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七四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 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廿三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劉家珍、長子劉邦彥二名子女。被告生性放盪,婚後不安於業,屢屢換工作,且毫無家庭責任感,經常三更半夜才返家,甚至於有時徹夜未歸。且被告本性不佳,前科累累,屢勸不改,自七十二年起迄至八十八年間,陸續曾犯有竊盜、贓物、恐嚇取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搶奪、煙毒、妨害家庭、業務侵占等罪,屢遭判刑,屢屢再犯,均不知悔改,足證其本性不佳之事實。

(二)又被告生性暴戾,日常生活倘有不順其意,即破口大罵,經常毆打原告,已成慣行毆打之境。八十六年七月廿三日、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八十六年八月廿八日,短短一月餘曾有連續毆打原告三次。其動輒打罵之舉止,毫不尊重妻子之人格,視妻為牛馬,已令原告無法忍受與其共同生活。原告為了家庭和諧,長期忍受,但被告均不知檢點收斂,其暴力行徑已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

(三)被告毫無婚姻之責任感,長期以來不給付家庭生活費,工作所得自己花費揮霍,原告為了家庭生計,自七十四年就業工作,所得用以撫養二名女子,但被告均分文未付。被告不但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甚且經常在外拈花惹草,八十四年二月間起,與有配偶之女子李孝平同居通姦多次,迄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半夜自窗戶爬入李孝平住處侵入住宅並主動脫去上衣,適為返家之李孝平之夫陳登貴查獲,獲悉其姦情,以上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一0六、一0四二五號起訴書可證。嗣經和解撤回告訴而經 鈞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足證被告對婚姻之不忠與無家庭責任感。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又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訴請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長期以來動輒毆打原告,致原告生活在戒慎恐懼之中,生活不得安寧,使兩造無法共同生活,且長期以來不給付家庭生活費而惡意遺棄,致兩造於九十一年二月中旬起分居,迄今一年餘,兩造現感情已盪然無存,形同陌路,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之破碇已大,維持此形式上之婚姻,誠無實益。為此,爰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請求擇一為離婚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三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一0六、一0四二五號起訴書影本、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四六一號被告妨害婚姻等案件刑事庭傳票影本各一件,並請求訊問證人劉邦彥。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件。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所示,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亦表示:「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則原告據以訴請不堪同居之虐待為離婚事由者,應以夫妻一方之行為,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是否已逾越通常可為忍受之程度為判斷,而此項判斷之準據,除以所呈現之客觀傷害事實外,亦應斟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誠摯基礎是否已動搖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施以暴力行為,在一定之程度上即係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為相當之侵犯,如有慣行性之毆打行為,或所為暴力行為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侵犯程度,本院即認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夫妻受侵犯之一方,即可認達受他方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得訴請離婚。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廿三日結婚,現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生性放盪,婚後不安於業,屢屢換工作,且毫無家庭責任感,經常三更半夜才返家,甚至於有時徹夜未歸,且被告本性不佳,前科累累,屢勸不改,自七十二年起迄至八十八年間,陸續曾犯有竊盜、贓物、恐嚇取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搶奪、煙毒、妨害家庭、業務侵占等罪,屢遭判刑,屢屢再犯,均不知悔改;且被告生性暴戾,日常生活倘有不順其意,即破口大罵,經常毆打原告,已成慣行毆打之境。八十六年七月廿三日、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八十六年八月廿八日,短短一月餘曾有連續毆打原告三次。其動輒打罵之舉止,毫不尊重妻子之人格,視妻為牛馬,且被告毫無婚姻之責任感,長期以來不給付家庭生活費,工作所得自己花費揮霍;被告不但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甚且經常在外拈花惹草,八十四年二月間起,與有配偶之女子李孝平同居通姦多次,迄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半夜自窗戶爬入李孝平住處侵入住宅並主動脫去上衣,適為返家之李孝平之夫陳登貴查獲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一0六、一0四二五號起訴書影本、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四六一號被告妨害婚姻等案件刑事庭傳票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長子劉邦彥到庭證稱:「我爸爸從我國中時就常晚歸,爸爸在外有其他女人,也沒有支付家庭中任何費用,爸爸在我小時候是有打媽媽,兩造於九十一年二月開始分居至今」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調解程序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件結果,被告自七十二年起迄至八十八年間,確曾因犯竊盜、贓物、恐嚇取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搶奪、業務侵占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依前述事實顯示,被告婚後經常夜歸,且自七十二年起迄至八十八年間,曾因犯竊盜、贓物、恐嚇取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搶奪、業務侵占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又被告亦有多次毆打原告及與女子李孝平同居通姦之行為,並長期不給付家庭生活費,足見被告對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已有相當之侵犯,對原告個人人格尊嚴已無相當之尊重,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精神侵犯程度,並致兩造從九十一年二月中旬起即分居至今,未履行共同婚姻生活,誠已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基礎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該行為應可認使原告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以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所請求之其他離婚事由,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綉美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