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制戒治中)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結婚,因被告屢犯不名譽之罪,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入監執行,被告長期與毒品為伍,並犯下殺人未遂之罪目前遭起訴中,無法履行婚姻應行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離婚。被告則陳稱同意離婚等語。
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二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再者,該項為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資以補充同條第一項規定之不足,是夫妻一方之行為如不符合同條第一項之離婚事由,尚非不得將該行為列入是否有該項所謂重大事由之參考依據。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施以強制戒治、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後者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因殺人未遂案件而受羈押,並再施以強制戒治處分,而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一年二月,均因上訴而由上訴審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核閱屬實,被告雖係兩造婚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然其刑期長達七年六月,尚未執行,且自婚後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受羈押、強制戒治而入監,目前復有多件刑事案件經一審法院判處罪刑,雖仍尚未確定,然顯於短期內無法履行婚姻應盡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長期與毒品為伍,並有殺人未遂罪仍在審理中,無法履行婚姻應行之義務等語,應堪採信。被告既因刑事犯罪致受羈押、強制戒治,並須服刑,而短期內無法與原告同居,無論何人同處原告此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離婚,足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此婚姻之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依前開所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夫妻之一方,有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前開判處罪刑確定,係在兩造結婚前一節,已如前述,且該案件判決確定時,原告即已知悉之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既於婚前即已知悉被告前開判處罪刑情事,仍與之結婚,則其因此另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梁 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