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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婚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公證結婚,婚後被告時常無故發脾氣、摔東西,且將原告要煮的食物翻倒在地。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因不滿原告與友人外出觀賞流星雨,乃於原告回家時,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後顱頂挫傷血腫五×五公分、臉部前額左右臉頰口腔上下唇挫傷紅腫、鼻樑挫傷軟骨挫折鼻中隔彎曲、胸部打撲挫傷及皮下充血、右上臂右挫傷紅腫、左上臂挫傷紅腫等傷害,經原告提起傷害告訴,被告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然當時被告將原告毆傷、昏迷後,並未將原告送醫,反而遺棄原告,殆原告甦醒後始自行掙扎電請親友送醫,並因此住院五日,而被告於原告自行就醫後,不僅從未探視,反將門鎖更換,致原告返家時無法進入,不得已請鎖匠開門。被告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見原告由二姐李許金蘭陪同返家時,找來里長,並向里長表示原告早已不住該屋,是回家當小偷。嗣後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返回被告住處時,發現三樓原告臥室內所有原告所有之私人物品均已遭搬離,堆置在四樓空置之房間角落,此亦經被告之子帶里長董連添及警員王伯義、謝明凱上樓查看清楚。綜上,被告前開種種行為,不但對原告為重大侮辱,且因細故即將原告重擊成傷住院五天,而於原告離家就醫後,更換電動門鎖,並將原告之物品搬離平日兩造共同居住之房間,又在原告返家取物之際,指稱原告為賊,顯未予原告適當之尊重,確實輕蔑原告之基本人格,更無誠意與原告基於互敬、互愛的態度履行婚姻生活,兩造間確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以前開行為誣蔑、踐踏原告之人格及尊嚴,可證原告長期以來精神上所受折磨實非筆墨所得形容,更不會因判決離婚即可痊癒,日後尚須以長時間心理治療方式才得痊癒,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給付原告二百萬元,俾資賠償。又被告經營工廠,名下擁有甚夥,而原告並無謀生能力,離婚後生活立即陷入困頓,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二百萬元之贍養費。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四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結婚公證書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二號刑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八號刑事判決書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八五○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被告九十一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影本、高雄縣稅捐稽徵處財產歸戶查詢清單影本及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結婚,婚後共同定居於高雄縣○○鎮○○路○○○號,詎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因細故與被告發生不悅後離家出走,迄今已歷時四年,期間被告多次央人請託原告回家,亦循法定程序訴請原告履行同居,彼時法院雖駁回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惟原告此後音訊全無,忽焉離家已逾四年,九十一年底原告突央請里長表達欲回返家門之意,被告欣喜若狂,立即去函表達立場,豈料被告空歡喜一場,事隔不久即接獲本件起訴狀。

(二)原告起訴狀所載關於兩造過往與事實尚有出入,兩造於中年始結連理,對夫妻關係之體認應較年輕夫妻為深,自不宜因細故而影響情感和諧,被告並未時常發脾氣、摔東西或故意將原告要煮的食物翻倒在地,原告所指並無實據。被告白天忙於工廠事業,夜晚疲憊不堪,故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原告與友人觀賞流星雨至近凌晨始返家,被告睡眠中被吵醒,始與原告產生衝突,被告雖有動粗,但事後馬上趕至楠梓健仁醫院探視原告,惟原告已離開醫院,此後即不知去向,亦未打一通電話向被告表明欲棲居何處,故原告主張被告未赴醫院探視,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當日亦遭原告抓傷多處,被告亦能忍氣吞聲不予追究,足見被告相當重視夫妻情誼。之後原告狠心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在一、二審被告皆向法官表明願求得原告諒解,再續情緣之意,法官亦一再勸諭雙方,奈原告堅持不和解,致被告遭判刑確定而付出代價,衡情被告已對偶發之勃谿坦然認錯,原告不應長期記恨,原告離家後被告時時刻刻期待被告返家同居,奈原告不解被告美意,期間曾趁被告不在家時,回家一、二次,每次皆是打包自己的隨身行李,甚至帶同其他人一同回家搬行李,令被告不知所措,被告曾請里長董連添婉言相勸,原告亦不領情,惟被告仍稟持最大耐心與誠意期待原告回家同居,是本件兩造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離婚事由存在,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及喜帖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證人王瑞立、陳立偉、曾新安、李寬良。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調取兩造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一件。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公證結婚,婚後被告時常無故發脾氣、摔東西,且將原告要煮的食物翻倒在地,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因不滿原告外出觀賞流星雨,乃於原告回家時,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而被告當時並未將原告送醫,反遺棄原告,待原告甦醒後自行掙扎電請親友送醫,原告因而住院五日,原告嗣後即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亦經法院對之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於原告就醫後,不僅從未探視,且將門鎖更換,致原告回家時無法進入,不得已請鎖匠開門,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見原告由二姐李許金蘭陪同返家,竟找來里長,表明原告早已不住該屋,是回家當小偷。而原告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返回被告住處,由被告之子偕同里長董連添、警員王伯義、謝明凱上樓查看時,發現三樓兩造臥室內所有原告之私人物品均已搬離,並遭堆置在四樓空置之房間角落,是被告不僅對原告有重大侮辱行為,且因細故將原告重擊成傷致住院五日,並於原告離家就醫後,不予探視,又更換住處電動門鎖,再將原告所有物品搬離房間,另於原告返家取物時,指稱原告為賊,顯未予原告尊重,輕蔑原告基本人格,更無誠意與原告基於互敬、互愛履行婚姻生活,兩造間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又原告長期以來精神上所受折磨實非筆墨所得形容,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萬元,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萬元之贍養費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定居於高雄縣○○鎮○○路○○○號,被告並未時常發脾氣、摔東西或故意將原告要煮的食物翻倒在地,而被告白天忙於工廠事業,夜晚疲憊不堪,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與友人去觀賞流星雨至凌晨才返家,將睡眠中之被告吵醒,兩造發生衝突,被告雖有動粗,但事後即趕很醫院欲探視原告,惟原告已離開醫院,不知去向,嗣原告對被告提起傷害刑事告訴,被告在該刑事案件一、二審審理期間,皆表明願求得原告諒解,況被告當時亦遭原告抓傷,也未予追究,奈何原告堅持不願和解,致被告遭判刑確定而付出代價,被告已對偶發之勃谿坦然認錯,原告不應長期記恨,又原告離家迄今已歷時四年,期間被告多次央人請託原告回家,並訴請原告履行同居,惟均遭原告拒絕及法院駁回,直至九十一年底原告突請里長表達欲回家之意,被告亦立即去函同意,詎原告迄今仍未返家,而原告離家期間,曾趁被告不在家時,回家一、二次,每次皆是打包、搬走行李,令被告不知所措,乃請里長董連添婉言相勸,惟原告仍不領情,縱使如此,被告仍期待原告返家同居,是兩造無原告所主張之離婚事由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二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再者,該項為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資以補充同條第一項規定之不足,是夫妻一方之行為如不符合同條第一項之離婚事由,尚非不得將該行為列入是否有該項所謂重大事由之參考依據。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遭被告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左後顱頂挫傷血腫五‧五乘五公分、臉部前額左右臉頰口腔上下唇挫傷紅腫、鼻樑挫傷軟骨挫折鼻中隔彎曲、胸部打撲挫傷及皮下充血、右上臂右挫傷紅腫、左上臂挫傷紅腫等傷害為由,對被告提起傷害刑事告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二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三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八號判決上訴駁回。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訴請原告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八五○號判決原告敗訴,被告不服該判決,乃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嗣經該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兩造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分居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二號刑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八號刑事判決書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八五○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民、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是本院所應審酌者係本件兩造之婚姻有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後時常無故發脾氣、摔東西,且將原告要煮的食物翻倒在地等情,有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婚字第八五○號履行同居卷宗中所提出附卷之照片五幀可稽,而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事件在第一審法院審理、第二審法院調查時,對該等照片中之情狀並不爭執,惟均辯稱是伊無意中碰到的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四號卷宗第十八頁反面),苟係如此,應不致造成多種物品凌亂,是其前開辯詞實無可採,參以本院八十八年婚字第八五○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四號,亦同此見解,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離家後,即更換門鎖,致其返家時,須找鎖匠開門,才可進入,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與二姐李許金蘭返回被告住處時,被告竟找來里長,向里長表示原告早已不住該處,是回家當小偷,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回被告住處時,在張長董連添、員警王伯儀、謝明凱陪同下,發現兩造同住之三樓臥室內所有原告私人物品已遭搬離至四樓空置房間角落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之二姐李許金蘭於前開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八五○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中證稱:「我和我妹妹回去,因為鎖換過,門鎖打不開,叫鎖匠來開鎖,我們上去收拾東西,還被罵」(見該卷宗第四十八頁反面)、證人即里長董連添於同前事件卷內結證稱:「(問:八十八年五月份是否也有被告的鎖匠去開鎖?)有這回事,那是男方打電話來說家裡有小偷,我到他家走上樓,看到女方在拿東西,我還說你們還是夫妻怎麼可以說是賊」(見同卷宗第四十八頁正面)、「(問: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是否有○○○鎮○○路○○○號處理家庭糾紛?)當時有我及二位警員同去,當時女方要去拿東西,東西不在,要我做證,那時門已打開了,她的東西都在四樓,我在臥房裡沒有看到女方的東西,在四樓有看到包包的東西,我不知道是什麼」(見同卷宗第四十九頁正、反面)、證人即員警王伯儀、謝明凱於同前事件卷內結證稱:「(問:至現場情形?)我們到現場時,女方在門口正在聯絡他先生回來,那時門已打開了,我們到三樓是原告(即本件被告)的兒子帶我們上去三樓,當時被告(即本件原告)有質問她的東西,原告的兒子就帶到四樓,那裡有一些東西」(見同卷宗第四十九頁反面)等情節相符,參以被告於該案一審法院審理時陳稱:「門鎖未換,只是電動門壞了,有換過遙控鎖,她來來去去沒有意思要回來住」等語(見同卷宗第十二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補充換鑰匙是因為遭小偷才換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將門鎖更換一節,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陳立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家中有無遭小偷換門鎖?)有的,‧‧‧‧確實是因為這樣換鑰匙」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就換鎖之原因前後所述不一,惟已足徵被告確有更換家中門鎖之事實,綜上,原告前開主張,亦應可信為真。

(三)被告雖辯稱其遭原告提起傷害刑事告訴之訴訟期間,皆表明願求得原告諒解,惟原告堅持不願和解,致其遭判刑確定而付出代價,是已對偶發之勃谿坦然認錯,原告不應長期記恨云云,然被告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二號第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後,猶以當時僅打原告一耳光,請求判決無罪為由,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判決上訴駁回,且該案亦已不得上訴,始告確定一節,已如前述,被告既上訴爭執,至判刑確定後始接受刑事執行完畢,自難謂係被告坦然認錯。又被告於該案一、二審法院審理、調查期間,一再請求原告諒解,固有相關筆錄附於前開事件卷內可稽,惟其既上訴爭執,又於該案審理期間,未念及夫妻情份,將家中門鎖更換,讓原告不得其門而入,並於原告返家時,向里長誣指係小偷前來偷東西(均已如前述),是被告縱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一再請求原告諒解,目的應係為免遭刑事責任之追訴,尚難遽認其係有悔悟之意、希望取得原告諒解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取。

(四)再依證人即里長王瑞立、證人即被告友人曾新安、李寬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該等證詞多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可證被告確有於兩造分居期間,分別偕同證人曾新安、李寬良前往原告住處請求原告返家同居及在證人王瑞立面前同意原告返家,然證人王瑞立所述:「起先是女方到男方家,我剛好經過,遇到被告方面的朋友,要我過去處理一下,我就進去被告家,這是第一次我接觸到兩造的事情,當時兩造都有在場,這就是我所說男方第一次來找我的情形,後來女方有來我家找我,我才通知男方一起過來談」、「當時我剛上任,且時間已久,我已經不太記得當時的狀況,只記得當時有爭執,僅乎是在爭執法院的事情,但實在不清楚在爭執什麼」、「我第一次去時,是因為鄰居要我幫忙處理,大致跟我講一下兩造的情形,我進去有跟他們講,如處不來就離一離,後來他們說不是要談這件事情,我就離開了,我當時有說鑰匙不要放我這裡,妳自己跟被告拿,原告後來有打電話給我,我還是跟原告講沒有,並告訴她,自己去法院處理,我沒有辦法調解」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大致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由證人王瑞立協調當次,並非被告主動請求原告返家同居,且衡以證人王瑞立為一里之長既無法為兩造達成協議,並當場要兩造將爭執交由法院處理,可徵兩造當時之爭執相當嚴重。另參以兩造婚後,被告動輒發脾氣、摔東西,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將原告毆打成傷住院五日,並於原告離家後更換門鎖,讓原告須找鎖匠開門始得進入,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返家取物時尚遭被告誣指為賊,嗣後再返家時,發現其私人物品已被搬離臥室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既受有前開之侮辱、虐待,又與被告間有傷害、履行同居、土地糾紛等民、刑事訴訟,且直至九十一年八月間,仍與被告間有前開在證人王瑞立前之嚴重爭執,則縱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其子結婚前多次偕同其他證人前去勸導原告返家同居、參加喜宴,亦難稍減原告心中之疑慮,是被告以其多次前去請原告返家同居為由,辯稱其有挽回婚姻之動作,係原告不願返家消除兩造隔閡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因被告動輒發脾氣、摔東西,且遭被告毆打,被告又擅自更換住處電動門鎖、將原告物品搬離房間,再於原告返家取物時,誣指原告為賊,而不願與被告再共同生活,不同居之期間長達四年,期間並因前開傷害案件,被告經判處罪刑確定,且被告訴請原告履行同居遭敗訴判決確定,以該等民、刑事案件均因本件被告不服一審判決而上訴二審,始判決確定,再參以兩造直至九十一年間仍有爭執,已如前述,足徵兩造對他方之怨懟非輕,婚姻已徒具虛名,主、客觀上要無回復之希望,又造成此一結果之原因,係因被告於婚姻期間未尊重原告、毆打原告,致原告離家別居,而於分居期間,復有更換門鎖、原告返家時遭誣指為賊及擅自將原告物品搬離房間等侮辱情事所致,是此項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自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以兩造間之婚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請求與被告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依上開所述,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堪信為真。查原告於九十年間有四筆利息收入共五萬四千七百九十九元,且有高雄縣大社鄉房地及同鄉土地、高雄市楠梓區土地各一筆,汽車一部及公司投資等財產;被告則於九十年間有七筆營利收入、一筆其他收及薪資共二十七萬一千二百四十元,且有高雄縣岡山鎮、橋頭鄉房地各一筆、橋頭鄉土地五筆、公司投資五筆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南區國稅高縣四字第○九一○○一六七七三號函所附之兩造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一件可稽,本院斟酌兩造前開財產狀況,並審酌原告、被告現年分別為五十歲、五十六歲,及兩造已分居逾四年,原告因此離婚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應已非重大等情,認原告之請求以四十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請求為無理由。

八、末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無謀生能力,離婚後生活立即陷入困頓而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之贍養費云云,惟查兩造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即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四年之久,且原告有房地、汽車、投資及利息收入,已如前述,是其縱無工作,亦仍有謀生能力,無証據証明其因本件判決離婚因而陷於生活困難,故其依請求贍養費,自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梁 竫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3-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