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三五號
原 告 乙○○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被 告 甲○○即反訴原告 號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具狀提起離婚之反訴(見卷第七九頁),核其所為反訴之提起與法並無相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部分: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結婚,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縣○○鄉○○
○街○○號之租屋處為兩造共同住所。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公證結婚後,即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宴客,原告胞兄黃國揚於宴客當日委託原告胞姐黃美惠代為轉交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與原告,是日因原告不在,黃美惠即將上開二十萬元交與被告,並囑請被告轉交與原告,詎料被告竟刻意隱瞞,未將該筆款項轉交原告;同年四月三日被告則以伊烹煮晚餐供原告食用為由,向原告索取二千元餐費,令原告心生不滿,雙方關係因此降到冰點,自當日起兩造即分房而眠、各自用餐,再無法坦承溝通;同年五月十一日原告通知被告參加母親節之家族聚會,被告竟置之不理,致雙方心結加深;同年五月十五日被告復以簡訊提議兩造分居或離婚;俟同年五月二十二日黃國揚告知原告伊曾委託黃美惠轉交二十萬元與原告,然而原告全不知情,致黃國揚誤會黃美惠私吞款項,兄妹感情失和;同年五月二十九日被告因伊隱瞞前開二十萬元款項,及伊積欠銀行、信用卡公司高達
一、二百萬元債務乙事遭原告揭露而惱羞成怒,離家出走,迄今未歸,致雙方締結婚姻之誠摯情感基礎破綻愈深;同年六月四日端午節適逢原告父親生日,原告委託黃美惠聯絡被告返家同慶,並祭拜祖先,然而被告均無反應;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告復邀同其胞弟、朋友前往兩造共同住所將其物品全數搬走,被告並於同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利用原告出國考察期間,未經許可進入原告任職之淯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淯暉公司)倉庫,私自取走公司客戶之名片、訂單、行動電話及公司鑰匙,原告因此遭公司革職,令原告在親友、同事間顏面盡失,被告以上諸般所為已將兩造締結婚姻之互信基礎完全破壞殆盡,再難回復,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備位部分:被告無正當理由離家迄今未歸,自應返回兩造共同住所與原告同居,
而婚後原告為維持兩造共同住所適於居住,每月須支付房屋租金、第四台費用、水電費等家庭生活費用,被告自應與分擔上開家庭生活費用二分之一,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返家同居,並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與原告同居。㈡被告應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於每月五日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千一百七十五元之家庭生活費用。
二、被告則辯稱:㈠先位部分:兩造婚前已交往達八、九年之久,被告從未向原告隱瞞被告負債情況
,原告亦從未代為清償被告債務,嗣九十二年間原告因遭長輩逼迫,不得已於母喪百日之內與被告結婚,兩造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公證結婚,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舉行婚宴,惟婚宴之日未見原告親自前往迎娶被告,同日原告胞姐黃美惠轉交黃國揚贈與兩造之二十萬元新婚賀禮與被告後,被告確實曾向黃國揚當面致謝,當不致使黃國揚對黃美惠心生誤會。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原告要求被告遷回娘家居住,雖被告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即返回兩造共同住所,惟原告卻拒絕與被告同房同寢,僅於原告有其生理需求時,始以手機簡訊傳呼被告前往原告房間,惟於完事之後即逕驅趕被告離去,顯然係將被告視為發洩性慾之工具;又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原告全未供給被告生活費用,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被告自行支出二千餘元以購買各種廚房調味用品、工具,並於當日晚餐後請原告日後應貼補家用,未料原告即臉色大變怒斥被告,令被告心寒。同年五月十一日原告家中舉行之母親節聚會被告之所以不克出席,乃因原告親屬屢次變更聚餐時間,致被告未能配合。同年五月十五日被告因思及原告婚後經常半夜三、四點才返家,甚至徹夜不歸,被告復於同年四月五日發現有人傳語句曖昧不清之簡訊與原告,而至感痛苦,遂傳送簡訊與原告是否要考慮分居或離婚,詎原告竟拒絕與被告溝通,甚而對被告大聲吼叫,致被告心生恐懼,身心均處於焦慮不安之中。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原告則藉口被告侵吞黃國揚二十萬元,持其早已自行書妥之離婚協議書逼迫被告與其離婚,被告雖於當日即刻返還黃國揚二十萬元,原告仍逕自電召友人前來為兩造協議離婚為見證,原告諸般行徑均視被告如寇讎,致被告痛苦不已、幾近崩潰,不得已始返回娘家居住。九十二年六月四日端午節均無任何人通知被告返回婆家慶祝原告父親生日、拜祭祖先,同年六月十一日原告胞姐黃美惠竟以電話向被告同事、朋友造謠指稱被告在外積欠鉅額債務,毀損被告名譽;原告亦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二點至三點間傳簡訊給被告之朋友,指稱被告因在外積欠龐大債務,無力償還而離家,行蹤不明云云,蓄意毀謗被告名譽;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告偕同胞弟及友人返回兩造共同住所取回被告自行購買之衣物、傢俱時,原告竟將二樓樓梯口之門鎖鎖住,致被告無從進入,原告除拒絕交還被告胞弟置放於兩造共同住所之音響外,又辱罵被告、作勢打人,要被告趕快離婚;同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被告為拿取外勞安定就業費用劃撥單而返回兩造共同住所,未料原告已將一樓門鎖更換,致被告不得其門而入,被告始前往原告工作場所尋找原告,並於原告辦公桌抽屜中取走原告所有之行動電話及鑰匙,同年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被告並將上開物品放回原處,並交代公司員工代為轉達,被告並未竊取淯暉公司財物,而淯暉公司為原告之家族公司,原告自不致於因此遭公司革職,另原告為達成與被告離婚之目的,竟虛構事實,由原告胞姐黃美惠代表公司誣指被告竊盜,意圖以被告犯不名譽罪名為由訴請離婚,足見兩造婚姻破綻之所生均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以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再難回復為由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備位部分:被告係有正當理由與原告分居,況原告婚後未曾支付任何生活費用與
被告,所有之家事勞動亦均由被告一人負責,原告從未分擔家務,再者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對原告提起離婚反訴,兩造婚姻破綻之所生乃肇因於原告,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分擔家庭費用均屬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兩造就其婚姻破綻之所生,除原告主張被告刻意隱瞞收受原告胞兄黃國揚委託原告胞姐轉交之二十萬元、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未經淯暉公司許可擅入原告辦公室取走物品,及被告辯稱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遭原告逼迫離婚等較為重大之情事外,其餘多為生活細節瑣碎之事,是爰依各該情事發生之時間先後次序,就兩造之主張、答辯及舉證方法逐一論述如后:
㈠原告主張被告刻意隱瞞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收受原告胞兄黃國揚委託原告胞
姐黃美惠轉交之二十萬元一事(以下簡稱系爭二十萬元),致黃國揚與黃美惠兄妹失和,破壞原告家族和諧乙節,被告否認之,辯稱:伊於收受上開二十萬元款項後,已確實向黃國揚當面致謝,伊之所以未能即時將收受款項一事告知原告,乃因兩造於同年四月三日即因餐食費用發生爭執,況伊收受上開款項後,未曾動用之,伊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將二十萬元全數歸還黃國揚,何來私吞占用可言,並提出被告設立於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存褶影本一份,以茲證明伊於保管系爭二十萬元款項期間,未曾動用分毫(見卷第一六六頁)。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設立於台東中小企業銀行林園分行之帳戶往來明細,查悉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曾存入二十七萬元之存款一筆,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提領七萬元,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提領二十萬元,有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林園分行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九十三東企銀林字第六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二九九至三0八頁,第三0六頁),是被告辯稱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取得系爭二十萬元後,即將之存入銀行,直到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之前,均未曾動用該筆款項乙節,堪信屬實。惟證人即原告胞姐黃美惠到庭證稱:「兩造是先辦公證結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宴客,當天中午我大哥(即黃國揚)有給我二十萬元現金作為兩造購買傢俱之費用,我將這筆錢交給被告,因為當時原告不在家。被告有收下這筆錢,也有告訴被告錢的來源。‧‧‧我沒有告訴原告我給被告二十萬,(同年)五月二十二日黃國忽然問我有無交給原告二十萬元,因為‧‧‧原告告訴他說他不知道有這二十萬。(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原告打電話給黃國揚‧‧‧要我們兩人前往他們住處說清楚,‧‧‧我們四人在場對質,‧‧‧被告承認有這筆錢,原告則說他買傢俱時被告並未拿出錢來幫忙添購,他不知道有這二十萬元,黃國揚說‧‧‧兩造傢俱已經買齊,可見已不需要這二十萬,而要求被告將二十萬元返還,被告一口答應就出去領錢回來給我,當天中午以前黃國揚就已經取回所交付的二十萬元,‧‧‧被告辯稱她係替原告保管‧‧‧五月二十九日以前兩造還有同住,但被告於五月二十九日晚上就沒有回家,因為當天兩造為了二十萬元鬧得不可開交‧‧‧」等語(見卷第三五、三六頁),證人即原告胞兄黃國揚則證稱:「‧‧‧在(婚宴)宴客的前幾天我交二十萬元給我妹妹黃美惠,叫她拿給原告買家電,‧‧‧事後我沒有再問黃美惠已否確實轉交,宴客之後約一、二個月某日我在倉庫遇見原告,我問他拿去買家電的二十萬元夠不夠,他說他不知道有二十萬元這件事,我才問黃美惠怎麼沒有拿給原告,她說她‧‧‧將錢拿給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我先接到原告來電說他要離婚,後來被告也打電話來要對我解釋二十萬元的事,‧‧‧我就帶著黃美惠到兩造住處,‧‧‧我問被告為何未將二十萬交與原告,被告說是她先行保管,並說要將二十萬元還給我,被告馬上去領錢‧‧‧被告領錢回來後,兩造才有提到要離婚‧‧‧。(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晚上被告來老家吃飯時,並沒有在騎樓感謝我拿二十萬給他們買傢俱。‧‧‧」等語(見卷第一四五、一四六頁),互核兩造與證人黃國揚與黃美惠之證詞可知,被告辯稱其於收受黃美惠轉交之系爭二十萬元後,已當面向黃國揚致謝,並為已經收款之表示乙節,尚非屬實,而黃國揚直到九十二年五月間始知悉原告對伊曾委託黃美惠轉交二十萬元一事全不知情,兩造及黃國揚、黃美惠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當面對質,被告於對質中並未否認自黃美惠收受黃國揚所轉交之二十萬元,亦坦承伊並未將此事轉知原告,並於五月二十九日即將二十萬元全數歸還黃國揚,堪認黃國揚自得悉上情迄至取回系爭二十萬元,期間不超過三十日,在上開事件處理過程中亦未見黃國揚與黃美惠間之兄妹情感有何因此失和、爭執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對伊隱瞞收受二十萬元一事,導致黃國揚與黃美惠兄妹情感生變一節,並非實在。惟鑑於家庭財務之處理攸關夫妻間互信基礎之建立,被告於收受系爭二十萬元款項後,竟未向原告告知,致兩造因而屢生爭執,甚至論及離婚,故兩造締結婚姻之互信基礎確已因此產生破綻,被告就此結果之肇致自難辭其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為被告烹煮晚餐後,竟向原告索取餐費二千元
,致兩造關係降至冰點,此後即分房而眠、各自用餐,再難溝通乙節,被告固坦承曾要求原告給付二千元之生活費用,惟辯稱此乃兩造共同生活需由雙方分擔之費用等語。經查兩造婚後因工作時間不同,因此很少一起吃飯,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六六、六七頁),是以兩造雖已結婚,惟二人就婚後應如何相處、如何分工、如何相互協調、配合,均仍處於適應階段,新婚初期因兩造來自不同家庭,其觀念、認知、作法難免互有捍格,然而雙方若有心維繫婚姻之圓滿,即應互為包容、妥協,況家庭生活費用之範疇本即廣泛,每日餐食費用自屬家庭生活費用之列,原告僅因被告向其索取餐食材料費用即與被告斤斤計較、分房而居,並四處向親友投訴,顯見原告對於婚後兩性角色之認知固著於傳統之刻板印象,復拒絕與被告協調,俾以建立最適於兩造之家庭生活模式,原告就兩造婚姻破綻之所生亦有過失,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一節,並不足採。
㈢被告辯稱伊因不堪原告以伊隱瞞系爭二十萬元為由逼迫伊離婚,始於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九日返回娘家,與原告分居乙節,原告就兩造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即分居迄今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逼迫被告離婚情事。被告前揭辯解業經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一紙為證(見卷第九六頁),證人即原告胞兄黃國揚則證稱:「‧‧‧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當天我先接到原告來電說要離婚,後來被告也打電話來要對我解釋二十萬元的事‧‧‧被告領錢(即系爭二十萬元)回來後,兩造才提到要離婚,‧‧‧兩造都有說要離婚,原告將離婚協議書拿出來,‧‧‧我沒有注意看是否已經填載內容、有無簽名」(見卷第一四六頁),證人即原告胞姐黃美惠證稱:「‧‧‧五月二十九日當天我有看到離婚協議書,‧‧‧我看到原告有簽名,被告說當天下午一點半她會簽名辦離婚,但是後來被告沒有簽名‧‧‧」等語(見卷第三六頁),證人即離婚協議書見證人蘇丁彬證稱:「‧‧‧要簽前一晚原告來找我,說他太太在外面欠人家很多錢,叫她煮飯也要錢,他們已經協議要離婚,我簽立時離婚協議書還是空白的,我並沒有問被告是否有離婚的意思,‧‧‧我和被告也認識,我未曾聽被告提起要和原告離婚」等語(見卷第一九三頁),證人即離婚協議書見證人黃永泰亦證稱:「‧‧‧蘇丁彬在要簽立(離婚協議書)的前一天晚上告訴我(要我去當證人),‧‧‧我到場後問原告是否要離婚,原告告訴我們說已經都談好了,離婚協議書是原告拿給我簽的,當時上面是空白的,被告雖然有在場,但是我沒有向她確認她是否有離婚的意願‧‧‧」等語(見卷第一九三頁),互核證人黃國揚、黃美惠、蘇丁彬、黃永泰之證詞可知,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之前即已有意與被告離婚,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當天原告先以二十萬元為由與被告爭執,嗣於被告將款項返還與證人黃國揚後,原告隨即提出其備妥之離婚協議書,復於未經徵得被告意見之情況下,即命證人蘇丁彬、黃永泰逕於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欄簽名見證,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曾對伊施以何種強暴、脅迫或限制行動自由之手段逼迫其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然而衡諸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被告在此情境下,先因系爭二十萬元遭原告及其親人指責,已十分不堪,原告嗣即要求協議離婚,全然不予被告任何說明、辯解或修補兩造關係之機會,自令被告倍感窘迫,再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辯稱伊與原告分居係有正當理由,係屬可採。㈣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屢次拒絕出席原告之家族聚會,致兩造嫌隙日
深,進而動搖建立婚姻之基礎乙節,被告否認之,辯稱伊或因原告之親友臨時告知而無法出席、或因工作而無法出席,並無故意拒絕與原告復合之情事。經查證人即原告胞姐黃美惠證稱:「‧‧‧五月三十日下午二點,我曾到被告娘家跟被告母親說二十萬元及煮飯要錢的事,‧‧‧我還跟她說被告在外面的一些債務,但我去的主要目的是要請被告回家,‧‧‧(不過)被告不下來談,六月四日我再去被告娘家,叫她回來拜拜,但沒有看到被告,只有看到被告的母親,‧‧‧之後我就沒有再去被告家裡,只有電話與她母親聯絡,六月三日我們就有先通知被告要回家拜拜‧‧‧五月二十九日以後我至少打十通(電話)給被告,我‧‧‧打被告的‧‧‧泛亞電信(電話),我還有打過被告娘家電話‧‧‧很多次」等語(見卷第三七頁),並提出通聯紀錄二件為證(見卷第一四0、一四一頁),證人即被告母親林王玉蘭則證稱:「‧‧‧被告於五月二十九日返回娘家居住,當時她告訴我,原告逼迫她離婚,我當天晚上就打電話給原告的父親說明此事,並表明我兒子要陪被告回去拿衣物‧‧‧。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傍晚原告到我家說被告向人借款二百多萬,表示不願維持婚姻,是被逼迫才會結婚,原告說完此事之後就回家,沒有和被告見面。五月三十日原告的姐姐(即黃美惠)有到我家裡去,說被告向人家借錢二百多萬元,說要與被告談話,但被告身體不適,沒有與她見面,之後黃美惠打電話來找被告,但被告都不在家,六月四日端午節黃美惠有來叫被告回家,但被告上班不在,因為當時晚了,所以沒有回去,翌日‧‧‧我叫被告回去,被告告訴我說原告逼她離婚,所以她不想回去。‧‧‧兩造婚後原告連一次都沒有來拜訪我,六月一日那次是第一次。‧‧‧原告的父親‧‧‧有打電話說要大伯出面調解‧‧‧,兩造分居後原告不曾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卷第七十頁),互核原告主張與證人黃美惠、林王玉蘭之證詞可知,原告所稱曾多次請求被告返家參與聚會等情事,均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原告要求與被告協議離婚之後,證人黃美惠既未能直接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即無法事先得知原告家族聚會之舉行,俾以調整日程以為配合,況原告既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表明不願再與被告維繫婚姻,原告與證人黃美惠又先後向被告母親林王玉蘭指摘被告,表明被告離家乃因被告侵吞系爭二十萬元及自身負債累累所致,是則被告因此心灰意冷,不願返回婆家,以免再遭原告或婆家親屬羞辱乃人之常情,並無可歸責之處,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㈤被告辯稱原告於伊離家後,明知被告住在娘家,原告之胞姐黃美惠卻於九十二年
六月十一日打電話到被告公司,向被告之同事陳稱被告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原告並依伊留置於兩造共同住所內之電話本,在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至三時許,依電話本上之記載,逐一傳送簡訊與被告之朋友,指稱被告係因在外積欠大筆債務而離家出走云云,蓄意毀謗被告名譽等語,業經被告提出簡訊內容照片四幀、電話本一份為證(見卷第九八至九九頁、第一00至一0二頁),原告固坦承曾依上開電話本內所載電話發送簡訊與被告之各該友人,惟辯稱係因擔心被告向地下錢莊借款,始發送上開簡訊云云(見卷第一九四頁)。經查被告對原告胞姐黃美惠致電其公司同事,毀謗其名譽乙節,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茲證明,證人黃美惠則證稱伊僅曾撥打被告之手機及娘家電話,已如前述(見卷第三七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不足採。另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至三時許,發送與被告朋友之簡訊內容為:「敬告諸親朋好友:甲○○已離家近月,家人甚為擔憂,如知其音訊者,盼勸其早歸,以釐清其在外所積欠之龐大債務。逃避無法解決問題,只是徒增家人傷心。」等語(見卷第九八、九九頁),觀諸上開簡訊內容可知,其重點非僅在告知被告友人被告離家出走乙事,尚在告知被告友人被告係因在外積欠龐大債務,為求逃避債務問題而離家出走,音訊全無,惟原告於庭訊時亦坦承被告未曾要求伊協助還債,伊亦未曾為被告償還債務(見卷第三二二頁),再佐以被告之所以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離開兩造共同住所,乃肇因於兩造為系爭二十萬元一事迭起衝突,原告並進而藉此要求與被告離婚所致,原告對被告自兩造共同住所離去之原因及被告已返回娘家居住乙節,知之甚明,業經本院查明如前,堪認原告就被告離家與其債務問題並無相關一事早已瞭然於心,衡諸常情,原告若果擔憂被告安危,自應於適當之時間前往被告娘家,誠心與被告或其家人商談、溝通,然而原告卻在未經被告之許可下,擅自翻閱被告之通訊電話本,發送約三十筆簡訊給各該被告友人(見卷第一九五頁),若謂其意旨僅在擔憂被告之安危,孰能置信,況依我國民法親屬編法定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被告在外積欠之債務,若與家庭生活費用無關者,自應由被告獨自負責,而與原告無涉,原告卻頻頻藉此大作文章,其用心確有可議之處,被告指稱原告此舉意在毀損被告名譽,尚屬非虛。
㈥被告辯稱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偕同其胞弟林士傑返回兩造共同住處,欲取
回伊置放於該處之物品時,遭原告刁難等語,原告否認之,辯稱當日伊因被告一直向伊索回音響,伊與被告發生口角,伊只有叫被告回伊老家拿音響,但並沒有辱罵被告或逼被告離婚等語(見卷第六九頁),證人即被告胞弟林士傑則證稱:「‧‧‧被告懷疑原告為何會知道她朋友的電話,原告可能有拿她的東西,被告要去搬傢俱之前有通知原告,‧‧‧我們是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近三點四十分到達該處(即高雄縣○○鄉○○○街○○號),沒有人在場,‧‧‧被告打電話叫原告回來,‧‧‧原告有回來開門,但之後他就上三樓,不理我們,‧‧‧被告向原告詢問音響何在,‧‧‧原告就從三樓下來,口袋裡放有類似電擊棒的東西,被告質問原告是否要打人,被告說如果要打人,她會告他,之後兩造就發生口角衝突,原告辱罵被告三字經,‧‧‧我在二樓看見兩造從樓上下來,聽到原告要被告簽字離婚,‧‧‧但是我姐姐(即被告)堅持不離婚,原告還罵被告厚臉皮、不要臉,原告有要求趕快離婚‧‧‧」等語(見卷第六八、六九頁),經核證人林士傑之證詞可知,證人林士傑就原告口袋中究竟置放何物品,並未查證,也未見原告取出該物,故其證詞中關於電擊棒之陳述,乃係出於臆測,而不可採;另原告既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被告離家後,曾多次要求被告返家團聚云云,則原告即應趁此機會,好言挽留被告,惟由證人林士傑之上開證詞可知,原告不僅未挽留被告,縱任被告搬回其個人物品,尚且要求被告早日與伊離婚,顯見兩造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分居,迄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告將個人物品遷回娘家之日止,雙方均未把握機會修復其間之情感破綻,反係縱任雙方漸行漸遠,未見其二人有何復合意願。
㈦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趁原告出國考察之際,在未經淯暉公司許可
下,擅自進入原告位於淯暉公司之辦公室,竊取淯暉公司之客戶名片、訂單、行動電話及公司鑰匙,致原告因此遭到解雇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一紙、淯暉公司公告影本一件為證(見卷第十四頁、第一三七頁)。被告固不否認曾為拿取外勞安定就業費用劃撥單,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進入原告位於淯暉公司之辦公室,自原告之辦公桌抽屜中拿取行動電話及鑰匙一串,惟其辯稱伊係因誤認上開物品均為原告之私人物品,始將之取走,伊復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將上開物品返還淯暉公司,伊並無竊取公司物品之犯意等語,並提出僱用外籍勞工切結書、同意書、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同意書、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申請書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勞職外字第0九二0五三0三三一號函、劃撥單收據各一件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0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為證(見卷第二四六至二五二頁、第一0三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0號竊盜案件全卷卷證。查被告辯稱伊與原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即已分居,伊為拿取外勞就業安定費劃撥單欲返回兩造共同住處,惟兩造共同住處門鎖已遭原告置換,致其不得其門而入乙節,已據證人黃美惠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自承無訛(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0號竊盜案件卷附告訴理由狀第三頁),是被告辯稱上情尚屬有據;又被告辯伊因家中鑰匙均遭原告更換,復懷疑原告曾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騷擾伊朋友,伊才將原告辦公桌抽屜裡之鑰匙拿走,事後伊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將上開物品歸還原處等語,益見被告僅係為暫時使用之目的而取走上開物品,並無將上開物品納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自與刑法所規範之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至於淯暉公司指述被告竊走該公司之訂單、客戶名片資料等物品部分,被告堅決否認,淯暉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茲證明,自難認屬實。惟據證人即淯暉公司職員林麗卿證稱:「‧‧‧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二點三十分我看到被告直接開車進來‧‧‧,她直接到原告的桌子那裡,我問她要做什麼,她不理我逕自翻抽屜,我追問她,她叫我不要管,我沒有看到她拿走什麼東西,‧‧‧被告在第三天(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早上九點多又開車進來,‧‧‧我質問她來幹什麼,她說笑死人了,她是廠長夫人為何不能進來,她要我告訴原告她是來還東西的,但我不知道她是還什麼東西‧‧‧,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被告到工廠前,被告有打電話來找原告,當時原告沒有在公司‧‧‧,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被告來時我有警告她,叫她不可以再來,否則要依法處理」等語(見卷第一四七、一四八頁),證人即原告胞兄黃國揚證稱:「‧‧‧原告與我在同一家公司上班,他的職稱是廠長,但現在已被革職,因為被告之前有一次到工廠拿東西,我知道後非常生氣,我有警告員工,如果發生同樣的情況,就要革職,‧‧‧只要沒有經由公司同意前來倉庫,我們都會懷疑是來偷東西的,當天我們遺失了推高機、抽屜鑰匙及公司出貨單,‧‧‧我們找不到被告,所以沒有問她為何拿這些東西,‧‧‧」等語(見卷第一四六頁),由此可知,證人黃國揚於未經查證之前即逕自懷疑係遭被告偷取,並囑由原告之胞姐即淯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美惠對被告提起竊盜告訴,其對被告所為刑事犯罪之指摘固屬魯莽,然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前往淯暉公司之工廠前,既已經知悉原告並不在場,復明知伊與原告及原告家人間之嫌隙已深,卻仍未能記取教訓,在未經照會原告或原告之家人之前,即擅自進入原告辦公室取走物品,置自己於犯罪曖昧之中,復使原告遭其親人責難,被告對此自難卸其責。至於原告主張其因此遭淯暉公司解僱乙節,固屬實情,然而被告所取走者不過係淯暉公司提供與員工使用之行動電話及推高機、抽屜鑰匙,淯暉公司究竟因此受有何商業上之損失,致須為此將原告解僱?遍查上開刑事卷證,均未見淯暉公司提出相關之積極事證,證人黃國揚於本院庭訊時亦無法就此原委妥為說明,已如前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遭解職與被告擅自進入淯暉公司間有何直接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被告須為原告遭解僱一事負責。
四、綜觀前揭各項證據資料,本院審酌:兩造結婚不過二月有餘,即因被告於收受黃國揚委託黃美惠轉交與原告之二十萬元後,未將上開款項妥為轉達,復向原告隱瞞系爭二十萬元,而致原告對被告之財務誠信起疑,惟被告卻未能向原告妥為釋疑,甚而因此動搖其建立婚姻之誠摯情感基礎,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與原告分居後,既未能積極、主動修補兩造裂隙,復於明知兩造婚姻已然瀕於破裂邊緣之情況下,在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未經知會原告或其任職之淯暉公司上級主管,擅自進入淯暉公司,並取走屬於淯暉公司所有之行動電話及鑰匙一串,自陷於犯罪曖昧之中,並連帶使原告遭親人責難,被告此舉既有失份際,復將兩造關係推向破裂、不可回復之境地,是被告就兩造婚姻破綻之所生,自屬有責。惟原告婚後固著於傳統性別之僵化角色,未能認知並改變自己之生活方式,與被告互為協調適應,復於得悉被告向其隱瞞系爭二十萬元款項後,即不斷懷疑被告係因在外負債累累而蓄意侵吞其財產,甚而在被告已將系爭二十萬元如數返還與原告胞兄黃國揚之後,仍無意原諒被告,積極要求與被告離婚,甚而在被告與其分居之後,不惜以面見或傳送簡訊之方式,向被告母親及被告友人三十餘人指摘被告在外負有龐大債務,蓄意毀謗被告名譽,意圖迫使被告出面處理兩造婚姻後續事宜,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告返回兩造共同住所之際,原告亦未能展現其挽留被告及挽回婚姻之誠意,反而要求儘速與被告離婚,兩造締結婚姻之互愛、互敬、互諒、互相扶助等情感基礎已因原告之上開作為而動搖,再者原告於被告遭淯暉公司負責人即原告胞兄黃國揚、胞姐黃美惠懷疑之際,亦未能協助查明真相,挽救兩造之婚姻,縱任淯暉公司對被告提出竊盜之告訴,使兩造間建立婚姻之互信基礎盡失,致生無法回復之婚姻破綻,故原告就兩造婚姻破裂日益擴大,終致無法回復乙節,亦應負責。本件兩造建立婚姻之誠摯情感基礎已然盡失,再難達成建立圓滿家庭之目的,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地,均將失去維繫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間確有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存在,兩造就此事由之所生均應同負其責,揆諸首揭說明,兩造均得向他方請求離婚,本件原告執此訴請與被告離婚,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既已依先位聲明判決兩造離婚,自無庸再審酌原告備位聲明之主張,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引用本訴部分答辯之事實與理由,綜觀反訴被告婚後種種行徑,可見其視反訴原告如寇讎,兩造之婚姻已然缺乏誠摯相愛、互相信任之基礎,再難共同生活,反訴被告主觀上亦欠缺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復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否認反訴原告之前揭主張,復引用本訴部分之主張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所為各項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於本訴部分逐一論述綦詳,已如前述,堪認兩造間確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就此均須同負其責,揆諸首揭說明,雙方均得向他方訴請離婚,反訴原告執此訴請與反訴被告離婚,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雖經本訴及反訴判決離婚,然而反訴原告就兩造婚姻之破裂亦有過失,已如前述,反訴原告既為有過失之受害者,依前揭規定,反訴原告自不得對反訴被告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反訴原告所為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而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叄、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B法 官 洪碩垣~B法 官 賴文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