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五六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在事實審係採言詞審理主義,故案件以經言詞辯論而終結為原則,惟若案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例外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結婚,婚後育有五名子女,詎被告因販賣毒品,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被補入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四月在案,家計全由原告一肩扛起,兩造婚姻早已陷於有名無實之狀態,再難維持等情,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戶籍資料,得悉兩造已於案件繫屬本院後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此有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大鄉戶字第0九三0000八五五號函在卷可稽,是兩造婚姻關係既已不存在,原告訴請判決兩造離婚,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B法 官 施柏宏~B法 官 賴文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