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九六七號
原 告 鍾元志被 告 甲○○
受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各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與大陸女子即被告結婚,約定婚後來台同居,被告因此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高雄縣○○鄉○○路○○○巷○弄○○號,詎被告來台後不久即離家出走,直到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才因逾期居留而離台,並拒絕再來台灣,原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有無法婚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判例參照)。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境信冉字第○九三一○三○二三四○號函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出入境紀錄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所載可知,原告有以來台地址為原告位於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住處代被告提出入境申請,而被告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入境來台,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逾期停留出境,有該函附卷可稽,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時約定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亦有因此入境來台,惟被告係逾期居留遭遣返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出境前即已離家一節,固據原告提出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附卷可稽,然被告究係何因離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拒絕同居之主觀意思,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二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再者,該項為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資以補充同條第一項規定之不足,是夫妻一方之行為如不符合同條第一項之離婚事由,尚非不得將該行為列入是否有該項所謂重大事由之參考依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來台後,不久即離家,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因逾期停留而出境等情,已如前述,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二次或達二個月以上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三年」,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三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因結婚,而申請來台探親,卻僅與原告同居短暫時日後即離家,且應明知不得逾期停留,竟逾期停留再出境,依前揭規定,短期內顯無法申請入境來台,致令短期間無從再與原告行何婚姻生活,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況被告於來台期間,既有部分時間未與原告同居而離家在外,而原告又於被告無法申請來台的情形下,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兩造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此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依上揭所述,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