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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婚字第 19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九二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另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原告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而為夫妻。然婚後,被告長期施用毒品,多次因施用毒品入獄。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

貳、被告方面:我同意離婚,原告反對我吸毒,但我仍因長期吸用毒品,關在監獄裡,家裡小孩還是要靠原告照顧,我知道我做錯了。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雖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離婚事由,但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故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則,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有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決議均同採此見解)。

二、經查:兩造為夫妻,有戶籍謄本在可佐,又被告長期施用毒品,並多次因吸毒而判刑及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最近一次是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停止戒治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長期施用毒品,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堅持離婚,被告亦表示同意離婚。則堪信兩造間之婚姻已徒具形式意義,應無再維持之可能。又兩造感情趨於淡薄,婚姻出現破綻,係肇因於上開事實,本院認應僅由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