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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婚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婚字第三二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所不明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不久,被告即藉口外出工作,於八十七年八月初離家出走迄今,之後始查知被告於高雄市從事色情工作,為警查獲後,因妨害風化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半之徒刑在案,嗣被告潛逃至日本,而為法院通緝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顏宏池。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境資料一件。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不久,被告即藉口外出工作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初離家,迄今未回,經查知被告後來於高雄市從事色情工作,為警查獲,而因妨害風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半,現因被告潛逃日本,而為法院通緝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之規定,擇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二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再者,該項為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資以補充同條第一項規定之不足,是夫妻一方之行為如不符合同條第一項之離婚事由,尚非不得將該行為列入是否有該項所謂重大事由之參考依據。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結婚,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初以外出工作為由離家後,迄今未回,惟其竟從事色情工作,嗣為警查獲,而因妨害風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現已潛逃日本,而遭法院通緝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暨有被告出入境紀錄表一份附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境信昌字第○九二○○二九八二八號函可稽,且被告離家後迄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一節,亦據證人即原告友人顏宏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既因犯罪而潛逃離台,並遭通緝,顯無從再與原告行何婚姻生活,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況被告係無故離家後犯妨害風化罪,經判決確定後,不願服刑致遭通緝,而原告又於被告潛逃離台,遭通緝後,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兩造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故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依上揭所述,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二年、八十六年間,各因肅清煙毒條例、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六月,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前科紀錄表各一件可憑,而原告於該等罪刑判決確定時,即已知悉一節,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梁 竫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