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婚字第三六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在中國貴州省結婚,婚後約定以我國高雄市○○區○○○路○○○巷○號為共同住所,婚後原告為被告申請來臺探親居住,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來臺同住,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因不滿原告未給予金錢匯回大陸,負氣出走,因而涉犯妨害風化案件,遭遣返大陸地區,兩造間婚姻顯有重大瑕疵而不能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公證書、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各一件為證,且有證人即原告二哥楊公義到庭證稱:「九十年八月兩造在大陸結婚,九月三日來台。後來我就再沒有見過被告。有段時間原告常常去新竹,後來他才告訴我被告是遭遣返。」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入境,涉犯妨害風化罪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遭遣返,有該局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境信昌字第○九二○○二五一七九號函及檢送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不思與原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竟無故負氣離家,並涉犯妨害風化罪,遭遣返大陸地區,使原告無法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該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