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九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被 告 甲○○
(現另案於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夫妻之一方被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又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係夫妻,此有戶籍謄本足稽,並育有二女,詎被告婚後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即染有惡習,沈迷於吸食毒品,整天精神恍忽,置家庭生活於不顧,有吸用毒品之慣性,迭經規勸其戒毒均置之不理,並且終日酗酒賭博,無錢向原告索取不從時就出手毆打叫罵,甚至曾持刀恐嚇威脅,報警處理,原告為顧及家庭及子女百般隱忍不與計較,然被告均不知悔改,毫無戒毒之心,原告不得已乃於八十八年間離家,兩造自八十八年間起即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分居迄今已長達四年之久,此有兩造所生之女兒黃瓊慧可資為証。在長期分居情況下,雙方思想、價值、觀念及生活習慣漸行漸遠,已無情愛可言,主觀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共同生活之可能,又被告因有吸用毒品案件,前曾受法院判決在案,惟被告無從確知其內容,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服務台查詢時,才獲悉被告因施用毒品之罪被鈞院判決確定,惟原告無從確知判決內容,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科紀錄。
(三)被告施用毒品之罪,既被處有期徒刑,且煙毒案依社會一般之觀念,亦可認係不名譽之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以被告犯有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請求與被告離婚。
(四)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摯誠相愛,互相信任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實無強行共組家庭互相憎恨之必要,是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夫妻一方所主張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兩造因長期分居,夫妻感情早已淡薄,亦無意再續婚姻,兩造之婚姻早已有裂痕,僅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客觀上顯難以維持婚姻,亦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為離婚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查詢被告前科記錄表影本各一份為證,及請求訊問證人黃瓊慧。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與原告離婚。
二、陳述:被告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四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判決都沒有意見,現在被告係因毒品案件,在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四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刑事判決各一份。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十、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有施用毒品,並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四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刑事判決各一份結果,被告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刑事庭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號判決「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四號判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均經確定在案現執行中,自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被告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依我國一般社會民情,係屬犯不名譽之罪,且被告因此先後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確定,核符前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離婚法定事由,原告據此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所請求之其他離婚事由,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之勝負,自毋庸一一論述,亦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