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七日結婚,詎於婚後被告竟自甘墮落,不務正業,不但未予善盡家庭責任,甚至結交損友而染上毒品,有煙毒之前科,原告履以好言規勸,無非期盼被告應以家庭為重,惟被告仍未予悔改,雙方因而時常發生爭吵,被告也常在家中破壞東西,並曾打過原告好幾次。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在高雄市○○路○○巷八之二號三樓住處,被告也曾拿剪刀剪破原告的衣服,後來兩造在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簽協議離婚書,惟被告嗣後拒不協同原告去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而兩造並從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開始分居至今。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請離婚,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被告與原告自婚後即因相處不睦,時常發生爭吵,而被告又沾染毒品無法自拔,從未協助原告維持家庭生計,善盡家庭責任,雙方進而無法相互扶持而簽立離婚協議書,顯見原告實已無法忍受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各一件、戶口名簿影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淑鳳。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五號被告煙毒案件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二號刑事判決各一份。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近代離婚法雖採有責主義,以配偶之一方有過失者為離婚之要件,故列舉一定之離婚原因。惟婚姻之破綻,不單因當事人之過失而發生,故無法列舉數種之有責原因以網羅一切,故於立法上,一方面擴張離婚原因,凡有一定之原因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者,於當事人雖無責任,亦列舉為離婚原因(如精神病、生死不明等);另一方面,以列舉主義(絕對離婚原因)未臻理想,而又採取概括主義(相對離婚原因)以謀補救。有鑑於此,我國民法有關離婚之規定,亦從嚴格之列舉主義,改採例示之概括主義,故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所謂「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須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始能認定婚姻破裂。且為使婚姻破裂有一客觀之判斷標準,以夫妻分居之時間長短,來推定婚姻有無破裂,故如夫妻分居已多時;或一方對於他方之離婚請求予以同意,均應認屬我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謂之「重大事由」。亦即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法院判斷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對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兩造於七十九年一月七日結婚,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不務正業,不善盡家庭責任,且染上毒品,有煙毒之前科,常在家中破壞東西,並曾多次毆打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在高雄市○○路○○巷八之二號三樓住處,被告也曾拿剪刀剪破原告之衣服,嗣兩造在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簽協議離婚書,惟被告嗣後拒不協同原告去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兩造並從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開始分居至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張淑鳳到庭證稱:「(問:兩造感情為何?)他們感情不太好,相對人【即被告】有吸毒之習慣,也毆打過聲請人【即原告】好幾次了,也曾經拿剪刀剪破聲請人的衣服及鞋子。」、「(問:兩造是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開始分居至今?)是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調解程序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五號被告煙毒案件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二號被告煙毒案件刑事判決各一份結果,被告確有賭博、煙毒、妨害兵役等多次刑事前科,其中曾因煙毒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五號判決被告甲○○施用毒品,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綜觀上情,被告經常會毆打原告,亦會拿剪刀剪破聲請人之衣服及鞋子,並有賭博、煙毒、妨害兵役等多次刑事前科紀錄,足見其積習已深,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此種行為已足以影響婚姻生活之本質而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亦曾簽協議離婚書,並從是日分居至今,已長達九月餘未營共同夫妻生活,則兩造間婚姻生活所應具有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承諾之意義已不存在,顯見兩造間婚姻感情已失,已無夫妻情分存在,兩造應均無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且依兩造之互動情形,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足認兩造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