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二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王逢森 原名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與大陸地區男子即被告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縣○○鄉○○路○○○號七樓住處,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有幫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然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表示,被告資料資料有瑕疵,因被告申請所附之相片與被告居民證之相片不符,故入出境管理局並未許可申請。後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原告接獲入出境管理局函通知稱:被告王逢森原名應叫王逢志,因被告王逢森與原告結婚後,又以王逢志之名與國人邱玉妹結婚,企圖矇騙在台結婚之對象,藉以來台非法工作,所請不予許可等語,故被告根本不可能來台與原告履行婚姻關係。
(二)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結婚證明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境平秋字第○九二○○一七九四四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高玉英妹。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並查明被告是否曾申請來台探親而未經該局許可入境。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結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核先敘明。
三、又按近代離婚法雖採有責主義,以配偶之一方有過失者為離婚之要件,故列舉一定之離婚原因。惟婚姻之破綻,不單因當事人之過失而發生,故無法列舉數種之有責原因以網羅一切,故於立法上,一方面擴張離婚原因,凡有一定之原因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者,於當事人雖無責任,亦列舉為離婚原因(如精神病、生死不明等);另一方面,以列舉主義(絕對離婚原因)未臻理想,而又採取概括主義(相對離婚原因)以謀補救。有鑑於此,我國民法有關離婚之規定,亦從嚴格之列舉主義,改採例示之概括主義,故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所謂「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須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始能認定婚姻破裂。亦即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法院判斷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對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結婚後,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縣○○鄉○○路○○○號七樓住處,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有幫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然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表示,被告資料資料有瑕疵,因被告申請所附之相片與被告居民證之相片不符,故入出境管理局並未許可申請。後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原告接獲出境管理局函通知稱:被告王逢森原名應叫王逢志,因被告王逢森與原告結婚後,又以王逢志之名與國人邱玉妹結婚,企圖矇騙在台結婚之對象,藉以來台非法工作,所請不予許可等語,故被告根本不可能來台與原告履行婚姻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境平秋字第○九二○○一七九四四號函影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姪女高玉英妹到庭證稱:「(問:兩造是否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是的。」、「(問:被告原名是否叫王逢志?)是的。」、「(問:為何王逢志要以王逢森之名義與原告結婚?)我不清楚。」、「(問:後來被告是否又以王逢志名子與台灣女子邱玉妹結婚?)我不知道。」、「(問:後來被告是否有以要來台灣探視邱玉妹而聲請入台灣許可?)我完全不曉得。」、「(問:【提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函文】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旅行證申請書並查明被告是否曾申請來台探親而未經該局許可入境結果,被告確曾提出入台申請,且來台地址係登載原告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七樓住處,然因被告申請所附之相片與被告居民證之相片不符等原因,未獲許可來台,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境信昌字第○九二○○二九八二九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表、申請來台資料縮影本(未核准)各一份在卷足憑,而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嗣另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境平秋字第○九二○○一七九四四號函通知原告甲○○及案外人邱玉妹,內容略謂:「經查大陸人民王逢志前偽冒王逢森身分與國人甲○○結婚,後復以王逢志身分與國人邱玉妹結婚,企圖矇騙在台結婚對象,藉以來台非法工作。本局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六款之規定,所請不予許可」等語,有上開函件在卷足稽,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觀上情,被告有偽冒姓名與原告與案外人邱玉妹結婚,企圖矇騙在台結婚對象,藉以來台非法工作之行為,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駁回其入台申請,被告此種行為已足以影響婚姻生活之本質而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足認兩造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