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婚字第五○五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份: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准予原告甲○○與被告丙○○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甲○○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八日結婚為夫妻,婚後因工作關係雖聚少離多,婚姻生活之維繫,尚屬正常。惟被告丙○○與訴外人乙○○因係同事關係,日久生情,致生婚外情,嗣於九十二年一月間被原告發覺,二人均對婚外情坦承不諱,在親友多方勸解下,婚姻關係當事人仍認婚姻關係難以維持,遂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經訴外人朱春木(高雄市鼓山區民族里里長)見證下,三方簽立協議書,協定離婚之條件為:一、由被告丙○○支付一百萬元予原告。二、由訴外人乙○○支付六十萬元遮羞費予原告,作為婚姻名譽損害賠償。有該協議書可證。奈被告丙○○逕為反悔不履行前開協訂,復經原告分別以高雄前鋒郵局第七、八號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理睬,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按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擔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所明定。)當被告丙○○與訴外人乙○○之婚外情被揭穿後,均無悔易,除於前揭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之協議場合,當著夫家長輩、親屬及見證人等面前坦承發生婚外情,致妨害原告之家庭(按係表示有通姦之行為)外,訴外人乙○○尚承諾丙○○與原告離婚後,願與丙○○結婚,並願支付六十萬元予原告,作為名譽損害之賠償,而被告並未對上開承諾表示反對,並進而爽快答應願支付一百萬元予原告,俾日後偕同辦理離婚事宜等情。足令身歷其境之受害當事人及親屬為之氣結。又,協議書簽訂後,拒不履行給付義務,經以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顯見其情除有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該當,復有本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不辯自明。
(三)被告丙○○知前揭之行為,業已對原告造成莫大之傷害,仍不悔改回頭,並一再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遞短訊予原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上,不斷斲傷予原告,由令原告傷心欲絕,茲節錄如下:
1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三十零八分:「我還是愛你,只是犯了錯,回不
去了!只求你好好過,我不值得你傷心!」2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十一時三十六分:「在一切都被拆穿之後,我已經沒辦法
在面對你了!」3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三十一分:「我傷害你這麼深,你乾脆殺了我吧
!」4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十時十八分:「照顧自己好嗎?如果你變的像鬼一樣,
那我更不可能選擇留下來!不管走或留,我的心再不可能完整!我們的婚姻在不可能完整!」5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我這一生在感情路上跌跌撞撞,原以
為結了婚一切就平靜了,現在才發現自己竟是水性楊花的人,的確不值得你為我傷心!」6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三時三十五分:「暫時別離婚好嗎?錢我會還給你,
我們各過各的生活,直到你想再婚或有很要好的女朋友好嗎?我沒辦法傷害你家裡和我家裡的人,我真的沒辦法。」7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五時四十六分:「不是要你扛,我們一起扛,這是我
僅能想到不再傷害其他人的方法。」
(四)依上節錄短訊及陳述,顯見被告視婚姻如兒戲,對自己之不是不僅無悔意,且有不願負其責之情。足證被告丙○○已無法行使夫妻雙方互負法律上之責任與義務至明,復罔顧使夫妻雙方互負尊敬他方親長之義務,且失雙方親長亦能愛護晚輩,一家長幼和睦相處,以締造幸福家庭之可能。再者,被告丙○○自婚外情被揭穿後,至今未再踏進夫家(即丙○○之戶籍所在地),縱使休假回返高雄市亦如是,顯有不願履行夫妻之同居義務,而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之離婚事由。
(五)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查被告丙○○於婚姻關係中,保管有原告所得四十餘萬元,另雙方結婚時,原告一方所花費之聘、禮金及相關費用,合計逾六十萬元,上列合以一百萬元計,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屬妥當。另依前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酌念離婚後,被告丙○○與訴外人乙○○會結婚,且兩人對婚外情自成不諱,願支付六十萬作為是項不法婚外情之賠償等情,原告不忍多求,爰依其初誠,請求賠償六十萬元,應無所爭。
(六)被告於協議書中自承與訴外人乙○○有婚外情,詎事後卻稱渠於協議書中簽名係原告等詐欺脅迫下所為云云;惟被告於原任職之台東後備司令部調查該案件之報告書中,自陳「…三方於是達成共識(按上揭協議書所定之事項)」(該報告書末句參照)。又協議書簽訂當時當事人均有親屬作陪,並有當地里長及管區警員在場作證,並無受迫之情狀,被告傳喚平日呵護有家之兄長賴冠中出庭作證,顯係在強化渠臨訟磚砌之詞,洵不足採。又被告對婚外情之解釋,認係「精神上愛慕」,而無通姦行為;惟與其發生婚外情之訴外人乙○○於上開機關之調查案件報告書中自陳略稱:「有約被告外出活動,舉凡逛街、聚餐、唱歌、購物、郊遊等」、「心中卻都認定彼此…總阻止不住心中對其之喜歡」、「彼此再這樣下去會傷害兩家人和彼此自己」。又被告於上揭調查案件報告書中自陳亦:「於是我說了,跟他(只原告)說我心裡有了別人」、「吵了幾天,我跟他(只原告)說我放不下乙○○」、「可是後來我知道乙○○也放不下我之後,我鼓起了勇氣…希望他能答應離婚。」由上得知,渠等彼此用情之深,顯非「精神上愛慕」所能成就。再者,被告於附卷之手機簡訊中自稱「水性楊花」,按「水性楊花」係對女性極大之侮辱,非有相當於性氾濫之行徑,(或俗稱之人盡可夫)不足當之,被告若不承認與所極力維護及深戀之乙○○發生姦情,莫非尚與其他人發生不法之性行為?否則被告自無將自己歸類為「水性楊花」之理。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協議書影本一份、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簡訊節錄一件,並聲請傳訊證人陳效禮、蔡樹童、朱春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兩造在九十年十二月八日結婚,原告在婚後二、三個月即結交網友,互稱老公、老婆,兩造時常為此爭執不休。又原告時常向銀行刷卡周轉現金,被告詢其如何開支,其均不告知。被告調職至台東縣後備司令部後,原告更是對被告聞不問,被告與之聯繫,其均稱在上網或加班等等,不願意與被告多談。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被告部隊舉辦活動,前往日月潭等地旅遊,同行共人,包括六位同事(包含訴外人乙○○)與二位同事子女。一月十九日晚間住在日月潭,被告與同事尹蘇屏之夫人、二位子女共住一房,一月二十日返回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左右,被告與原告聯繫,原告質疑被告九十二年月十九日行蹤,並表示其與之前之女友均有來往,如被告不喜歡原告,雙方無情可以離婚。被告便告知原告對同事乙○○頗有好感,而乙○○於九十二年一十九日亦有參加旅遊。不料原告告知其父母,原告父母卻認為被告有違法通姦行為,與被告母親、被告兄長賴冠中聯繫稱要處罰被告,其等要求被告賠償,但只是要警告被告,不是真的要求被告賠償,目的在給被告一個警惕,不會真的拿錢,該賠償直接由被告父母保管,將來給被告與原告買房子。原告更稱其要求訴外人乙○○賠償六十萬元,但該六十萬元將來交給被告保管。原告及原告父親也向被告長官黃智雄科長表示,該一百六十萬元賠償金,其不是真的要拿錢,只是要嚇被告而已,將來都會還給被告,根本不會跟被告拿這個錢。但原告又多次打電話至被告任職單位,向被告表示如不處理賠償事宜,將至台縣後備司令部開記者會把事情鬧大,使被告沒有工作、身敗名裂。被告同事也聽見原告稱,被告如不賠償要讓被告及家人無法在台灣立足,因為其人脈闊,被告不賠償,其要讓被告走到哪裡都無法生存。又向被告長官四處投訴,渲染事情內容,將被告對同事乙○○頗有好感,又一同參加部隊旅遊(原告稱被告與乙○○一同外宿旅遊阿里山,但事實被告是與部同事多人一同至日月潭旅遊,並未與乙○○單獨同宿旅館)一事,誇大渲染為被告與乙○○通姦,二人一同旅遊外宿旅館,不可能沒有通姦等等,使被告百口莫辯。因軍中對成員要求極為嚴格,被告恐怕因原告不實言詞,而遭受任職單位處罰喪失工作,或遭長官懲處,心中十分恐慌。而原告態度反反覆覆,一面要求被簽署賠償書面,一面又稱不會真的拿錢,只是要被告簽署賠償之書面,給原告個交代就好。一下要求離婚,一下又希望被告不要離婚,使被告無所適從。
(二)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原告邀約被告與訴外人乙○○二人,前往其住處稱要談談,被告丙○○與兄賴冠中、大嫂鍾秀櫻一同前往。至該住處見到一輛警車停在門外,屋內有二名著制服之警員對著被告錄音訊問,使被告心中十分恐慌,以為自己將被處罰。被告連日因原告四處污衊,曲解被告與訴外人乙○○關係,多日無法成眠,已經精神恍惚當場還曾一度昏倒在地,而在該警員連續逼迫下,以為精神上外遇亦是法律處之行為,加上之前原告及其父親均稱不會真的拿錢,只是寫個書面作為處罰而已,被告與乙○○在該警員繕打完成之書面上簽名(協議書由該警員打字打好,拿至告住處由被告簽名)。原告也在二月八日當日,對被告稱如果乙○○給付六十萬元會交付被告保管,被告要如何處理均沒有關係。使被告及乙○○受騙,以為原告不會真的拿錢,只以簽署該協議書,作為一個交代而已。原告邀約警員私下處理私人債務,顯然違法。被告並無犯罪行為,原告也無任何憑證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其等以錄音訊問方式,違法訊問被告使被告受騙,以為精神外遇亦是法律處罰行為,需負擔賠償責任,而在契上簽名,而原告更詐騙被告表示簽署書面只是形式而已,不會真的拿錢,被告深覺受騙。被告已經發函撤銷該協議書內容。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通姦行為。原告應對被告通姦之事實,詳為舉證
(三)蓋此事件經原告渲染,被告承受原告父母親給予之壓力十分沈重,面對其咄咄逼人態度,無法接受被告之解釋,也使被告十分無奈。而被告因原告及家人頻電話至部隊施壓,被告已遭部隊調離本島至澎湖服役,被告如何履行同居義務?依民法一零零二條規定,夫妻住所應經協議。被告不同意以原告高雄市之住所為夫妻之住所。原告不得片面要求被告,至高雄市之住所履行同居義務。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一八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否認有通姦行為,原告提出之書面亦未記載被告與訴外人乙○○有通姦行為,被告因造原告等詐欺脅迫簽署該書面,以為精神上外遇亦是法律處罰行為需負擔賠償之責,且原告及其家人一再表明,不會真的向被告拿這筆錢,是以簽署書面處罰被告,嚇嚇被告而已,該協議書不得為被告通姦之證明。被告無通姦行為,無須負擔任何賠償之責更何況該協議書僅記載「婚外情」等字樣,並無記載被告二人通姦之事實,婚外情與通姦一詞豈可劃上等號?原告另以民法一0五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一百萬賠償。該一百萬元包括告保管原告四十萬元,及聘金、禮金及結婚時相關開支六十萬元。惟被告未保原告任何費用,也未曾接受原告聘金、禮金,而結婚之宴客費用,非婚姻關係須之開支,依法不得請求賠償。(參考四十五年台上八八五號判例)。再者原告依民法一0五六條第二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六十萬元,被告否認有任何裁判離婚之事由,被告不需對原告負擔任何賠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並聲請傳訊證人黃智雄、乙○○、賴冠中。
貳、反訴部份: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並無刑法上通姦行為,卻渲染誇大反訴原告與訴外人乙○○有通姦行為,並四處張揚,反訴原告與訴外人一同至阿里山外宿二、三日沒有通姦才怪,稱沒有男人可以忍受此等行為。但是事實經過為,反訴原告與同事多人一同前往日月潭旅遊,並非與訴外人乙○○單獨旅遊外宿,反訴被告連【地點、成員】都沒弄清楚,即四處放話。惟反訴原告係在與反訴被告聊天時,因反訴被告提及其與之前女友均尚有往來,反訴被告不甘示弱才告知反訴被告,對同事乙○○頗為欣賞,而且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部隊出外旅遊,乙○○也有參加。反訴被告即據為論斷,反訴原告與訴外人乙○○有通姦,但反訴原告自始否認,向其說明雙方僅是發呼情止乎禮。但反訴被告在查無實證之情形下,以四處放話,不斷施壓方式,使反訴原告遭受家人及職場長官之壓力,另一方面欺瞞反訴原告不會索取賠償金,只要求反訴原告簽署協議書答應賠償,作為一個處罰,不會真的拿錢,致使反訴原告以簽署協議書,給反訴被告及其父母一個交代即可,反正其答應不會真的拿錢。反訴原告希望此事件趕快落幕,因而受騙簽署該協議書。
(二)反訴被告誣指反訴原告與他人通姦,反訴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有不堪同居虐待之裁判離婚事由(參考四十年台上一二七六號判例),且反訴被告顯對反訴原告已無感情,不過利用此渲染事件,詐騙反訴原告,賺取金錢。本事對反訴原告傷害極大,反訴原告身心俱疲,雙方顯有重大事由,無法再繼續維婚姻。為此具狀爰引民法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鈞院准裁判離婚。
(三)反訴被告誣指反訴原告通姦,致使反訴原告名譽受損,依民法一九五條第一項,反訴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賠償;又依民法一0五六條第二項,夫妻之一方因裁判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為此爰引民法一九五條及一五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三十萬元。為此具狀請求詳查,以維權益。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反訴原告指反訴被告誣指其通姦,請求准於裁判離婚;為反訴原告自承與乙○○發生婚外情,並彼此難以割捨之深戀,已見前述,反訴原告徒以上開指控,並未詳於說明,係受如何「誣指」,並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反訴原告再以反訴被告四處向長官投訴,使渠在職場上受到眾人異樣眼光,在親友面前受到歧視,並受到長官處罰記過,致遭調職至偏遠之離島澎湖,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須強調者,反訴被告之舉動,係植於反訴原告生婚外情,並致無法回心轉意之後,反訴被告迫於無奈祈能藉助各方勸說,另反訴原告回頭之策,並非故為逼渠走投無路之意。又反訴原告受處罰記過及調職,係經該部調查明確後之妥切處置,洵與反訴被告無涉。再者,反訴原告視婚姻如兒戲,不願負其責,致生感情走私,故其將自己犯錯所受之懲處歸咎於受害之反訴被告,即有跡可尋,不足為奇,遽以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會之必要。
(二)反訴原告執前揭之詞,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反訴原告因婚外情傷害反訴被告於先,受長官處罰記過調職,仍不自我檢討悔悟於後,再向受損害之反訴被告請求其損害,實屬滑天下之大稽,令人啼笑皆非,亦顯示反訴原告之請求,依法無據,應於駁回。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東縣後備司令部調閱丙○○與乙○○同遊之調查資料。理 由
壹、本訴部份:
一、按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通姦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條項之規定乃採取破綻婚之立法主義,旨在修正先前(民國七十四年以前)舊民法對判決離婚事由所採取的嚴格列舉主義,即在不構成同條第一項十款所列舉之判決離婚事由時,仍能依情形認屬同法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然何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法院就具體案件,從主觀、客觀兩個標準加以認定,即不但須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在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亦須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喪失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定之。又由於婚姻破裂主義之最大困難在於如何建立客觀之認定標準,修正條文將舊法之十款法定離婚原因全數保留,僅增設第二項概括離婚原因,其立法原意應係以列舉之法定原因做為建立概括離婚原因認定標準之指引,故在考量是否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時,仍需參酌同條第一項各款離婚原因以資審認。蓋民法所以將「與人通姦」、「重婚」規定為法定離婚原因,乃因夫妻互負忠誠之義務,若一方違反此義務,已足以破壞夫妻之互信基礎,他方自得請求離婚。故由此條款之規定,可知夫妻間之忠誠確係婚姻維繫之根本要素,而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通姦」雖僅指肉體上之性關係,並不包括精神上之外遇,然事實上,一方若有精神外遇之情事,亦足以影響夫妻間之互信,若程度嚴重者,使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喪失婚姻之意欲時,非不得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
二、經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訴外人乙○○因係同事關係,日久生情,二人並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二十日偕同同事至南投地區出遊,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底遭原告發覺,被告二人均對婚外情坦承不諱,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經訴外人朱春木(高雄市鼓山區民族里里長)見證下,三方簽立協議書,內容如下:「甲(原告)、乙(被告)雙方原是夫妻關係,今因乙、丙(乙○○)雙方發生婚外情,致妨害甲方之家庭,經三方協議內容如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協議書影本一份、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簡訊節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陳效禮、蔡樹童、朱春木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證稱:「原告父親住在我們轄區,九十二年二月八日我與蔡樹童值勤十二時至十四時之巡邏勤務,里長來所要警員到現場處理家庭糾紛,怕有事端發生,主管叫我們過去,到現場時屋裡有幾人,我問處理何事,原告父親說對方尚未到要我們等一下,接著被告丙○○及其哥哥及另一名女性,隔不久乙○○及他的長官陪同到場,原告父親說事情如何處理,乙○○剛開始坐著不說話,原告父親質問丙○○如何對的起這個家,之後說的是有關丙○○及乙○○之間的事如何解決,乙○○表白說錯都是他,並說他很愛丙○○,且坦承利用放假期間與丙○○出遊,並夜宿在日月潭,原告父親問乙○○說若丙○○與其兒子離婚,是否願意要丙○○,乙○○說要,同時丙○○也表示不願再與原告共同生活。簽協議書時兩造沒有被脅迫,當時沒有作筆錄,有錄音機但沒有錄音,協議書是兩造談好後原告父親請求我們以電腦幫他們繕打,當時我有與丙○○談話不是問話,我們剛到時鐵門沒有拉下來,丙○○到了之後大的鐵門放下來,但小的鐵門是開著,當時我所在位置在進門右手邊,丙○○坐在我旁邊中間隔著桌子,丙○○當天沒有哭鬧但有點沮喪,我沒有看到她昏倒」、「九十二年二月八日我有至原告家中,當時在場有男方當事人、父母親、兄弟及他的家人,我在旁邊沒有加入協調,是雙方在協調、丙○○沒有昏倒,但心情起伏不定有哭,原告沒有說協調不成要開記者會,但有說要向他們的服務單位反應,丙○○當時沒有說話,是由她哥哥說話,因我在現場走來走去,所以乙○○在現場說什麼我不知道」、「我是里長,當天因男方父親認為不光彩所以把大鐵門拉下,但小鐵門是開著,協商時警員是在勸和,沒有作筆錄,當天我帶錄音機,因我按錯鍵沒有錄到,我沒有聽到原告說協調不成要開記者會,也沒有聽到要向所屬單位反應,但是後他們服務單位有來了解。」等語明確。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東縣後備司令部調閱丙○○與乙○○同遊之調查資料,乙○○與被告丙○○在該部調查報告書內亦坦承雙方確曾一同出遊並互生情愫,此由乙○○、丙○○於報告書內分別表明:
「在這期間彼此契合,雖無口頭或行動之表示,但心中卻都認定彼此,雖也明知其為有婚姻之人,但總阻止不住心中對其之喜歡,但至今並無越矩之行為。一段時間後其夫得知,並表示如果願回其夫身邊則一切當作沒發生,如果回不去則速辦離婚」、「慢慢我們聯絡的更頻繁,彼此互相欣賞... 我跟他說我心裡有了別人... 我跟他說我放不下乙○○.... 後來我知道乙○○也放不下我之後,我鼓起了勇氣,告訴我先生,我放不下,心回不來,希望他能答應離婚....。」自明。
三、綜以上證據資料顯示,雖足以證明被告丙○○與訴外人乙○○間有共同出遊及彼此愛慕之行為,然並不足以證明兩人間有肉體上之性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與人通姦而請求離婚,要難認為有理。然被告丙○○與訴外人乙○○互生愛慕情愫,被告甚至表明希望與原告離婚,而與乙○○在一起,足徵雙方精神外遇之情事,已足以嚴重影響夫妻間之互信,使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喪失婚姻之意欲,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大事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訂婚、結婚之宴客費,非婚姻上必須之開支,其併求賠償,難謂有據(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八五號判例參照);又聘金乃一種贈與,除附有解除條件之贈與,於條件成就失其效力,贈與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受贈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要不得以此為因判決離婚所受之損害,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婚姻關係中,保管有原告所得四十餘萬元,另雙方結婚時,原告一方所花費之聘、禮金及相關費用,合計逾六十萬元,上列合計一百萬元,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稱被告保管之費用,以及花費之聘、禮金及相關費用,並非婚姻上必須之開支,亦非判決離婚所受之損害,故其依照此條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甚詳。查本件因被告與訴外人乙○○有婚外情,經本院認該當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予判決離婚,已如所述,然此事由並非單由被告一方負責,原告亦屬有過失之一方(詳如後述),故原告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六、原告請求賠償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份:
一、按夫妻之一方誣指他方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依我國實務見解,認為已該當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判例參照),然若他方確有外遇之跡象,一方所指稱之事實並非無的放矢,則尚難認為與本條之規定相符。惟婚姻本為兩人之結合,若婚姻出現問題時,雙方自應本於誠摯之態度,多所溝通,若仍無法達成共識時,則應本於理性的態度坦然面對,以尋求解決之道,雖然七情六慾乃人之本性,在遇到他方有感情出軌之情況時,難免有情緒過激之行為出現,然此種情緒之宣洩仍應以合情合理為適當,否則任意指責他方不是,甚至動員親友集體指責,並進而影響他方工作職位,亦屬過分,本院認為此種情形亦與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二、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誣指反訴原告有通姦之行為云云,惟如前所述,反訴原告與訴外人乙○○已明白表示彼此確實互存愛意,且有共結連理之意願,故本件雖無法證明反訴原告與訴外人乙○○有肉體上之通姦行為,但精神上之外遇卻堪以認定,故反訴被告指稱反訴原告有外遇情事,並非空穴來風,自難認其係誣指,故反訴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無理由。然反訴被告在得知此婚外情之後,先向反訴原告工作單位反應,並導致反訴原告遭所屬單位調查且調職一事,有前述台東縣後備司令部調閱丙○○與乙○○同遊之調查資料在卷可佐,且反訴被告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邀集親友、里長、警長與當事人協議,對反訴原告行為多所指責,此情亦經證人賴冠中、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反訴原告的哥哥,當天我們過去時看到有輛警車停在原告家門口,我們進去看到兩位穿制服警察在訊問乙○○並有做錄音,但沒有做筆錄,接著我妹妹就坐在乙○○旁邊,由警察訊問,警察訊問我妹妹及乙○○兩人,是否彼此喜歡對方,若我妹妹離婚後賴是否會娶我妹妹,我妹妹及賴當場極力否認,當時反訴被告父親很生氣指責他們二人,我妹妹與乙○○也是極力否認,當時在場有里長、警察及一些不知名人士在場,再加上原告父親指責我妹妹及乙○○,我妹妹情緒有點失控,我妹妹當時也有昏倒,原告他們要求我妹妹簽協議書,要我妹付一百萬元、乙○○付六十萬元,協議書是警察離開後過一會兒拿進來給雙方簽名,我妹妹之所以會簽協議書,是因為在二月八日之前反訴被告打電話給我及我母親,說一百萬元他不會拿,只是要嚇我妹妹,並說若不解決要去台東開記者會。」、「當時有反訴被告、反訴被告父母親、兄嫂及弟弟,還有二名警察,被告也有在場,還有一些不知名的人,警察有談話,沒有做筆錄但有錄音,丙○○所述與警員所述不符時,反訴被告父親會指責我們,反訴被告父親有說若不按照他們的意思,要到台東開記者會,讓我們沒有工作。到現場時有警車在外面,我們進去後鐵門就拉下來,警察說讓我們來是要解決事情,要我們配合,也可以用兄弟式(暴力方式)解決,之後就開始錄音,我們配合反訴被告意思,說完後員警就離開,過一會兒警察就帶協議書過來,我們看完內容不太願意簽,反訴被告說不簽要讓我在部隊待不下去沒有前途」等語明確,雖然賴冠中、乙○○兩人之證詞與前述陳效禮、蔡樹童、朱春木等三人之證詞略有出入,然當天確係有多名反訴被告親友在場,且對反訴原告多所指責,反訴原告當場情緒亦很激動等情,應堪認定。準此,反訴被告以上種種行徑,亦對反訴原告造成相當傷害,故反訴被告對本件離婚事由之造成,亦屬有過失,反訴原告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反訴被告指稱反訴原告有外遇情事,並非空穴來風,自難認其係誣指,已如前述,且反訴原告亦對此事由之造成有所過失,故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一九五條第一項及同法一0五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反訴原告請求賠償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結論: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