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婚字第五九二號
原 告 乙○○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甲○○○NG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在越南胡志明市結婚,並依我國戶籍法登記在案,兩造並約定婚後共同居住於我國。婚後原告欲為被告辦理來台事宜,始知悉於九十一年間,被告在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法院裁處拘留二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等規定,被告受管制入國十年,管制期限至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等情。按婚姻當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於結婚前,未告知原告其於十年內不能來台,致兩造婚後無法共同生活,徒具其名,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結婚證書、原告戶籍謄本、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文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表查核無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之函文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原因自應依我國法律規定。
五、復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被告於結婚前,未告知原告其於十年內不能來台,致兩造婚後無法在台共同生活,前已述明。本件兩造為異國婚姻,相隔兩地,十年內雙方無法共同生活,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