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五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與大陸地區男子即被告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區○○街一之一號五樓住處,後被告有幫被告申請來台灣旅行證,經准許後,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有來台與原告同住,然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初即無故離家出走,原告有至成功派出所報案,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底有自稱台北警察人員以電話問原告關於被告之資料後,稱他們會調查,就掛掉電話,未再與原告聯絡。迄九十二年五月間原告有打電話到大陸,聯絡到原告之親戚,說被告已回大陸,並稱被告不要再來台灣與原告同住,現兩造亦失去聯絡,原告係於鈞院開庭時提示入出境管理局函,始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入境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因居留逾期而被遣送出境,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黃碧。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並查明被告是否因案被遣送回大陸。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又按近代離婚法雖採有責主義,以配偶之一方有過失者為離婚之要件,故列舉一定之離婚原因。惟婚姻之破綻,不單因當事人之過失而發生,故無法列舉數種之有責原因以網羅一切,故於立法上,一方面擴張離婚原因,凡有一定之原因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者,於當事人雖無責任,亦列舉為離婚原因(如精神病、生死不明等);另一方面,以列舉主義(絕對離婚原因)未臻理想,而又採取概括主義(相對離婚原因)以謀補救。有鑑於此,我國民法有關離婚之規定,亦從嚴格之列舉主義,改採例示之概括主義,故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所謂「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須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始能認定婚姻破裂。亦即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法院判斷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對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結婚後,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區○○街一之一號五樓住處,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有來台與原告同住,然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初即無故離家出走,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因居留逾期而被遣送出境,九十二年五月間原告有打電話到大陸,聯絡到原告之親戚,說被告已回大陸,並稱被告不要再來台灣與原告同住,現兩造亦失去聯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李黃碧到庭證稱:「(問: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在大陸結婚,是否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灣跟原告同住高雄市○○區○○街一之一號五樓住處?)是的。」、「(問:被告是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有來台與原告同住上開住處,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初就無故離家出走?)是的。」、「(問:現在是否有被告的任何消息?)沒有,被告回大陸之後就失去聯絡了」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並查明被告是否因案被遣送回大陸結果,原告確曾代被告提出入台申請,且來台地址係登載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一之一號五樓住處,後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入境台灣,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市○○○路與酒泉街口查獲被告已逾核准停留期限,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警方並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將被告強制遣送出境,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境信昌字第○九二○○六五八八○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出入境紀錄、申請來台資料、強制出境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後約定被告應至臺灣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一之一號五樓同居;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初即無故離家出走,嗣因居留逾期,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經警遣送出境回大陸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觀上情,被告既因結婚,而申請來台探親,然被告來台後卻僅與原告同居短暫數月後即離家,嗣因居留逾期,經警查獲後,已遭強制遣返大陸,目前無法再申請入境來台,致無從再與原告行何婚姻生活,且被告返回大陸後亦不願再與原告聯絡,故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原告又於被告無法申請來台的情形下,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兩造主觀上應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且依兩造之互動情形,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足認兩造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