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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婚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更(一)字第二號

原 告 乙○○代 理 人 劉新安律師複代 理 人 周君強律師

程高雄律師被 告 己○○本件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三O號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復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三七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退伍後,經常以言詞或動作侮辱原告,並懷疑原告有外遇,致原告身心受到極大痛苦,復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內,被告因發現原告皮包內有男人之電話號碼,即誣指原告有外遇,並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與原告之母親回台中娘家居住,惟被告仍於原告回台中娘家期間,常以撥打電話或攜眾之方式,至原告台中娘家騷擾原告及恐嚇原告父母,致原告及原告父母已無法忍受被告,為此原告迄今六年未曾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其間,兩造尚互告傷害及遺棄等刑事訴訟,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此有起訴狀一紙附於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三O號卷內可稽,嗣經訴狀送達後,原告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狀內追加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兩造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此有原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本院認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均同一,是原告追加之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再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據前揭事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訴請離婚,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提起反訴,訴請原告應與被告履行同居,此有反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之提起反訴係在言詞辯論終結前,且其反訴標的為履行同居之訴,與本訴離婚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相牽連,不致延滯訴訟,且符合訴訟經濟及當事人紛爭一次解決之功能,是其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結婚,並育有子女蔡仲

凱(000年0月00日生),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自軍中退伍後,即經常懷疑原告有外遇,而動輒以言語或肢體對原告侮辱及毆打,致原告因此精神上極為痛苦。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被告將原告自台中娘家帶至高雄市○○區○○路○○○號被告之老闆戊○○住處居住,至翌日(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被告因發現原告皮包內之電話冊記載有其他男人之電話號碼,即誣指原告為何在外與其他男人交往,且認定原告必與他人有通姦情事存在,而原告以被告對此並無證據,不可隨意亂說等語回應,詎被告惱羞成怒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頰四X二公分瘀傷、左眼眶四X二公分瘀傷、左上臂十九X六公分瘀傷及右手肘三X二瘀傷之傷害。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原告之母陳黃罔碖會同警察人員自被告高雄縣○○鄉○○村○○街○○○號住處將原告帶回台中縣○○鎮○○路○○○號娘家居住,其時被告自知理虧並未加以阻止,惟原告返回娘家後,被告常以電話或攜眾至原告娘家恐嚇及騷擾原告之父母,被告甚至曾對原告之母親陳稱:「‧‧‧如果妳敢站在我前面,我就開槍打死妳‧‧‧要離婚可以,拿一千萬來‧‧‧」等語,致使原告及原告之父母均已無法忍受此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綜前所述,被告惡意貶損原告人格,且動手毆打原告,又恐嚇及騷擾原告之父母,誣指原告外遇等情,其行為顯已逾越夫妻共同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亦危及原告之人身安全與人格尊嚴,足使原告感受精神上之痛苦。再者,況被告自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即竊聽原告及原告家人之電話,此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及原告家人之隱私權及秘密通訊之自由,益見被告生性猜疑,復於長期竊聽下,明知原告並無外遇,卻將原告與男性朋友之談話予以扭曲,足見被告對原告已無互信互愛之基礎;又原告因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之傷害事件,對被告提起傷害之告訴,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O三九號判決被告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被告亦於八十九年五間對原告提起遺棄、侵占罪等告訴,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九O號為不起訴處分,兩造間相互控告對方遺棄、侵占及傷害等罪行,亦可認定兩造間相愛誠摯之基礎業已動搖,無從繼續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有重大破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之規定及同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三年間結婚,被告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至軍中服

役,被告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自軍中退伍後,並無毆打或辱罵原告,亦無誣指原告有外遇;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即無故離家,八十七年四月間被告發現原告居於台中娘家,乃於同月二十六日至台中接原告返家,惟原告之父母要求被告需搬至外面住,被告乃帶原告至高雄市○○區○○路○○○號被告之老闆戊○○住處居住,當晚,被告尚幫其老闆戊○○應酬至翌日凌晨三時許,返回住處已晚,根本沒時間翻閱原告之皮包或打原告,且若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遭被告毆打,何以原告至同年月三十日始驗傷?原告之傷實係原告之父傷害所致。又原告之母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會同警察人員至被告梓官住處將被告帶回娘家居住,當時原告之父母僅認為係兩造夫妻間之口角爭執,並承諾先將原告帶回一週後再帶回,絕非被告自知理虧並未阻止,詎原告竟拋夫棄子,拒絕返家迄今。另原告主張其返回娘家後,被告經常以電話或攜眾至原告娘家恐嚇騷擾一節,亦為子虛之事,蓋原告離家期間,被告一再要求原告返家團聚,被告對原告娘家所在何處?電話號碼均無所知悉,何來恐嚇騷擾之有?而原告自八十六年八月間即無故離家,拋夫棄子,不願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為求一家團聚,尚於八十八年十二間於高雄縣聲請調解,惟均調解不成,是原告不盡為人妻及為人母之職,而刻意規避原告以達離婚之目的,其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蔡仲凱(000年0月00日生),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自軍中退伍,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自原告台中娘家帶原告至高雄市○○區○○路○○○號被告之老闆戊○○住處居住,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上午被告之母丙○○至上址將兩造帶回被告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之住家,同日下午原告之母陳黃罔碖會同警察人員自被告上揭住處將原告帶回台中縣○○鎮○○路○○○號娘家居住,自此兩造分居迄今,期間原告於八十七年間,曾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O三九號判決被告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高雄縣就兩造婚姻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八十九年五月間,被告對原告提起遺棄罪等告訴,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九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及同年一月十九日亦於台中縣就兩造婚姻聲請調解,亦調解不成立。

(四)、本件之爭點在於:

1、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退伍後,是否經常以言詞及肢體侮辱原告,並誣指原告外遇,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高○○○區○○路○○○號被告之老闆戊○○住處居住,因誣指原告有外遇,並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與原告之母陳黃罔碖返回台中娘家居住,是否有正當事由?

2、原告返回娘家後,被告是否經常至台中原告工作場所及娘家騷擾及恐嚇原告及原告父母?致原告不堪精神上之虐待?

3、被告與原告分居期間,先則被告明知原告已返回娘家居住,卻登報協尋失蹤人口,又兩造互告對方傷害及遺棄、侵占等刑事告訴,且被告長期竊聽原告及原告家人之電話,原告與被告分居已逾六年,是否已達重大事由,致兩造無法共同生活?茲分述如下:

(五)、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退伍後,經常以言詞及肢體侮辱及毆打原告,

並誣指原告外遇,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被告自原告台中娘家將原告帶至高○○○區○○路○○○號被告之老闆戊○○住處居住,因發現原告皮包內有男子之聯絡電話,即誣指原告有外遇,並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一節,固據原告聲請詢問證人即原告之父母陳正輝及陳黃罔碖及承辦員警鄭宏榮,並提出驗傷單一紙為證,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關於原告主張經常受到被告之言語及肢體侮辱一節,業據證人即原告之父陳正輝於前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被告一再打我女兒,約在六年前就開始打我女兒,我女兒被打就跑回台中娘家,我就把我女兒帶回被告蚵仔寮家中,約有六、七次,最近一次是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即我女兒告被告傷害的那一次,之後我女兒就回娘家住了,一直到現在...被告有帶人到我家說要離婚要五百萬到一千萬元才肯離婚,被告是懷疑我女兒有外遇,我女兒和被告生有一子叫蔡仲凱」等語明確,且證人即原告之母陳黃罔碖亦到庭證述:「我先生講的話都實在」,此有前揭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前審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三O號卷內可稽,由證人陳正輝、陳黃罔碖之證言,雖其等未與兩造同住,惟原告遭被告毆打後,均會返回台中娘家,且次數約有六、七次,而被告對於證人所述原告經常回去台中娘家一節,並不爭執,是證人知悉被告毆打原告及懷疑原告一事,應屬合理可信。

2、又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被告自原告台中娘家將原帶回高○○○區○○路○○○號被告之老闆戊○○住處居住時,亦因懷疑原告外遇一事,毆打原告成傷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業據原告提出劉光雄驗傷單一紙附於前審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三O號卷內可稽,且經本院訊問證人即員警鄭宏榮到庭證述:「是原告的媽媽當天到赤崁派出所報案,說要找她的女兒乙○○,她說她的女兒在他的女婿家,沒有辦法出來,請求我們陪她去她女婿家找她女兒,當天我是下午二點到四點有巡邏勤務,所以我就陪同原告的媽媽去被○○○鄉○○街的住處,我們在門口時,被告及其父親來開門,我們沒有進去,原告的媽媽說要找女兒,起先被告不太想理我們,但是原告的媽媽堅持要找她,之後他們叫了幾聲「乙○○」,原告就下來了,我忘記當時原告臉上有無傷勢,因為時間太久了,但是我有告訴原告如果有傷要告的話,請她去醫院驗傷,我晚上八點到十二點值班,她可以到派出所報案,之後原告跟她媽媽一起走,至於被告有無限制原告的行動自由,時間太久我忘記了,臨走時,原告是滿傷心的,原告下樓時神情不是很自然,之後原告也沒有來警局作筆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鄭宏榮之證言,是因原告之母至派出所報案,稱原告在被告家中無法出來,乃央請鄭洪榮協同至被告家中,惟至被告家中,於原告之母呼喊原告之名後,原告即自樓上下來,嗣後並隨其母回去,是原告既能在被告家中來去自如,何妨害自由之有?且依證人鄭宏榮所提出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其上記載:「四月三十日十六時,一、十四時至十六時B區巡守。二、處理己○○家庭糾紛,其妻乙○○到醫院驗傷,於八時到所製作筆錄」,可見原告四月三十日當天確實身上有傷,並至醫院驗傷,且於晚上八時至派出所製作筆錄,雖證人鄭宏榮證述:伊已忘記當時原告臉上有無傷勢且最後原告並無至警察局作筆錄云云,此乃因時間久遠,人之記憶難免逐漸消減模糊,而與事實不符,不予採信。

3、再參以於原告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錄音帶及其譯文,係被告與原告之父陳正輝之電話談話,其中,陳正輝稱:「你帶回去,給我帶去左營你老闆的公寓那裡打她(指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傷害之事)」,而被告稱:「讓她(指原告)出去亂來,又再打她是應該的」等語,惟嗣後被告又否認稱:「你問她(指原告)是不是自己瞌頭的?」,是依前揭原告之父與被告之對話,被告確曾承認原告出去亂來,打原告是應該的,惟其事後又否認毆打情事,而稱係原告自己瞌頭所致云云,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之傷是原告之父毆打原告所致云云,復提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原告之外婆丁○○○及原告之弟甲○○與被告之談話錄音帶譯文為證,惟該錄音帶之真正發受話時間及電話號碼,及談話內容,原告均否認其真正,而被告亦無法舉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該通話記錄之真正,且縱令屬實,然依其譯文,亦僅敘述原告曾受其父體罰,然究係何時、何地遭受體罰則不明,亦難以此錄音帶譯文即能證明原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之傷係遭原告之父體罰所致。是本院依全辯論意旨,認被告曾自認因認原告有外遇而有毆打原告情事,嗣又反覆其辯詞,顯見其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陳述對於原告是否有外遇,伊不確定等語,此有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筆錄可稽,綜上,足見被告確於不確定原告是否有外遇之情況下,因懷疑原告外遇而動手毆打原告成傷,是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返回高雄後,在高○○○區○○路○○○號被告之老闆戊○○住處居住,因懷疑原告有外遇而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一節,自堪採信。至證人戊○○即被告之前老闆雖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O三九號刑事傷害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他們是在四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左右一同到我住處,我是被告老闆,他帶他太太來找我,之後他們二人在我家住三、四天,之後因被告之母來我處帶走乙○○,他們才離開我家,他們住我家期間,沒有看到他們二人打架,他們住我家四樓,我家是五樓透天,....(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沒有(告訴我他們相處期間被告有打過她),他們相處期間時好時壞,有爭吵,但告訴人沒有告訴我被告打她」等語,此有該案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筆錄在卷可按,依其證言,雖原告並無告知遭被告毆打一事,然其亦證述造相處時好時壞,時有爭吵,且事後尚由被告之母將原告帶走等情,足見兩造居住於戊○○家中期間,確有發生爭執,且尚有被告之母出面處理,則以原告主張之情節大致相符,是尚難僅以原告並無告知遭被告毆打一事,遽認原告並無遭被告毆打。

4、綜上,原告經常遭受被告肢體之毆打,而曾多次離家,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原告又與被告自台中娘家返回高雄,復遭被告之懷疑外遇與毆打成傷,於心灰意冷之餘,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與原告之母再次返回娘家居住,縱令被告並不同意,惟其確有正當理由與被告分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主張原告並無正當理由而與被告分居,不足採信。

(六)、原告返回娘家後,被告是否經常至台中原告工作場所及娘家騷擾及恐嚇原告及原告父母?致原告不堪精神上之虐待?茲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返回台中娘家後,被告經常至台中原告工作場所及娘家騷擾,恐嚇原告及原告父母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證人即原告之母陳黃罔碖於前審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三O號離婚事件中到庭證述:「我女兒回娘家後,就在清水鎮的汽車旅館工作,被告常去騷擾她,讓她沒辦法工作,有一次被告到我家,我出來,被告就對我說,是我站在後面,若我站在前面就要拿槍打我,當時他帶四、五人到我家去,並恐嚇我說要我出門小心點,否則會死的很難看...」等語,見該卷內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筆錄,是依上述證人所言,被告確於原告返回娘家後,至原告娘家恐嚇原告之母,並於原告工作之場所騷擾原告,核與原告所提出兩造不爭執之八十九年三月間在高雄市楠梓區某PUB店內之錄音帶及錄音帶譯文中原告稱:「那天人家身上都帶著七、八支到你家...一位帶二支,若不是被我們拿起來,那位就開了」又稱「我在門口盯著,他們騎機車雙載出去」相符,是證人陳黃罔碖之證言,自堪信為真實。至證人即原告之同事陳惠玲於前審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我當時有聽原告說被告會打她並騷擾她,我有接過她先生的電話要找她,在我們上班地點我並沒有親眼看到被告來打原告或恐嚇原告,我都是聽原告說的,但我有聽過同事說被告有到汽車旅館來找過原告」等語,見前揭筆錄,惟依證人陳惠玲之證言,均係聽聞原告或其他同事轉述,並未曾親自見聞被告之騷擾或恐嚇行為,是其證言,不足採為證據。

2、再依原告提出之八十九年三月上旬兩造於高雄市楠梓區某PUB店內會談之錄音帶及其譯文,被告確實認定原告與「山本」有外遇,並一再質問原告,復要原告發誓並無人「亂來」等情,有上揭譯文在卷可證。惟原告究有無外遇一節,雖被告提出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原告與其母親、及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原告之母親與原告之兄,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原告與「山本」之電話錄音帶及其譯文為證,惟原告對於錄音帶之真正並不爭執,僅辯稱該錄音帶均為被告違法竊錄所取得,不得採為證據,且縱令原告之母陳黃罔碖及原告之兄陳志男,因原告與「山本」同時失蹤又同時出現,而懷疑原告與「山本」有外遇,惟此乃推測之詞,無法證明原告與「山本」確有外遇等語資為抗辯。

3、經查,對於違反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問題,在我國刑事訴證據法中,雖對於國家偵查機關為取得證據而非法侵害人權部分,有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惟我國民事程序領域,則無明確之規定。本院認就被告個人竊錄他人間對話錄音帶,確已侵害到人格權及妨害他人之通訊秘密,惟被告並非國家偵查機關,且由利益衡量認為,被侵害之法益(人格權),較低於被告於訴訟中因舉證所可得之利益(家庭婚姻之圓滿和諧),應認被告上揭違反取得之錄音帶,仍可被利用於本訴訟程序。(惟被告是否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妨害秘密罪,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從而,本院認被告提出之上揭竊聽所取得之錄音帶,於本訴訟程序中,應有證據能力。

4、惟依上揭被告所提出之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原告與其母親、及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原告之母親與原告之兄,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原告與「山本」之電話錄音帶及其譯文,其中,原告之母及原告之兄確因原告與「山本」同時失蹤並同時出現而懷疑原告與「山本」有婚外情,惟此均為推測之詞,不足採為證明原告與「山本」有外遇之證據,此由原告與「山本」之談話錄音中即可得知:關於「山本」對於其與原告同時失蹤,同時出現一點,尚怕原告之父胡思亂想,誤以原告與伊確有外遇,且要原告不要對懷疑者默認,因為伊與原告之感情並非男女之情,亦無法證明原告與「山本」確婚外情。是被告依此錄音帶,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上旬某日,與原告至高雄市楠梓區某PUB處溝通時,對指稱原告與「山本」有外遇,復要原告發誓並無與人「亂來」,且要求原告對伊所錄之上揭錄音帶一一解釋等情,實係對原告一精神上之虐待。

5、綜上,自原告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與其母返回娘家居住後,被告尚經常至台中原告工作場所及娘家騷擾,並恐嚇原告及原告父母及堅稱原告有外遇,雖均為兩造分居期間所為,惟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

判決要旨:按不堪同居虐待者,謂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所謂不堪同居,應勘酌當事人之地位、教育程度及其他情事定之。且其虐待無須為同居中之行為,不妨為別居中之事件。本院認被告上揭分居期間所為,確已致原告不堪其精神上之虐待。

(七)、綜合(五)、(六)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退伍後,經常以言

詞及肢體侮辱及毆打原告,並誣指原告外遇,復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被告自原告台中娘家將原告帶回高雄後,因懷疑原告外遇,又毆打原告成傷,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再回台中娘家居住,惟原告返回娘家後,被告尚至台中原告娘家騷擾及恐嚇原告及原告父母,本院認被告對原告經常有毆打之行為,對岳父母除未能有應有之尊重外,甚而更進一步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情事加以恐嚇,足見被告對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已有相當之侵犯,對原告人格尊嚴已無相當之尊重,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忍受之肢體、精神侵犯之程度,倘任何人處於同一之情況,均無法忍受上揭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應予准許。

(八)、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分居期間,先則被告明知原告已返回娘家居住,卻登報

協尋失蹤人口,又兩造互告對方傷害及遺棄、侵占等刑事告訴,且被告長期竊聽原告及原告家人之電話,是否已達重大事由,致兩造無法共同生活?茲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返回台中娘家居住,確故意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登報協尋原告一節,業據提出報紙一份為證,惟被告否認該登報係伊所為,辯稱:係伊父母找不到原告,所以才會去登報,伊完全不知情云云,經查,依該登報證明,其上明載「吾妻乙○○,妳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棄幼兒無故離家出走,希見報七天內回家團圓,否則你在外一切行為與本人無關,如有匿藏者將依法追究,登報人己○○」,其上登報人明載為被告本人,且依原告所提出八十九年三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PUB兩造之對話中,被告確承認「我管他報紙在登到那裡去(指南部版或北部版)....我怎麼不可以登報?」,此有上揭錄音帶及其譯文可證,足見被告所辯伊無登報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於八十七年間,曾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O三九號判決被告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高雄縣就兩造婚姻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八十九年五月間,被告對原告提起遺棄、侵占罪等告訴,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九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及同年一月十九日亦於台中縣就兩造婚姻聲請調解,亦調解不成立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

3、原告主張被告長期竊聽原告及原告家人之電話,有被告提出之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等錄音帶及其譯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同年三月一日、同年三月九日、同年三月十二日,亦分別錄下與被告之談話記錄,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4、綜上所述,被告於明知原告返回娘家居住期間,故意登報協尋,復長期竊聽原告及原告家人之通話,且兩造於分居期間,互告對方傷害、遺棄及侵占等刑事告訴,原告亦對被告之對話,予已錄音存證,在在都顯視兩造互信互愛之基礎已動搖,危急婚姻關係之維繫,為此兩造分居已達六年,本院認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事由難已維持婚姻,且該事由被告之歸責性較高,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結婚,惟反訴被告自八十六

年七月間起,即經常失蹤,復拋夫棄子,離家在外,迄今不回兩造共同住所地與反訴原告同居,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與反訴原告同居。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與反訴原告同居。

(二)、反訴被告之抗辯:引用本訴中所載。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有不能同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

條定有明文。經查,反訴被告因不堪反訴原告精神上及肉體上之虐待,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返回娘家居住,係有正當理由,且分居期間,反訴原告仍不斷騷擾反訴被告,並恐嚇反訴被告之父母,長期竊聽反訴被告及其家人之電話通訊,已如本訴中所述,本院認反訴被告係有正當事由,無法與反訴原告同居,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反訴被告應與反訴原告同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年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