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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家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家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趙怡莊律師被上訴人 甲○○○被上訴人 丙○○被上訴人 丁○○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繼分數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家簡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歐福照係被繼承人歐章命之子女,被繼承人歐章命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歐福照共六人均為繼承人,有權繼承被繼承人歐章命之全部財產,詎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國稅局申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時,依國稅局補發之遺產明細表始知被繼承人歐章命死亡時尚留有一筆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鼓山分社(下簡稱三信合作社)存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五千一百零七元,該筆現金本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然經查證始悉上訴人之妻陳玉鏡於被繼承人歐章命死亡翌日(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即私自持被繼承人歐章命之印章前往三信合作社提領四十一萬五千元,而未分配予全體繼承人。故按繼承人六人分配繼承之財產四十一萬五千元(其零額不予請求),繼承人每人可分得六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一萬一千八百四十二元,合計八萬一千零八元。爰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八萬一千零八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對上訴人陳述之抗辯:被繼承人歐章命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討論喪事辦畢後所留現金如何分配時,由被上訴人丁○○依上訴人之陳述記錄支出喪葬費二百十三萬元,惟上訴人於陳述時均為概數,並未詳列支出數目或附統一發票、收據。另依上訴人陳述記錄繼承現金為二百三十二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但上訴人並未提及被繼承人歐章命在三信合作社尚有存款四十一萬五千元,上訴人僅承認被繼承人歐章命寄放在訴外人歐福照處有一百萬元。且被上訴人乙○○於當日分配遺產時分得現金四十四萬元,並非上訴人於事後自掏腰包給付。又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向國稅局申報遺產,係由上訴人負責辦理,被上訴人未曾見過遺產稅申報書,亦未在遺產稅申報書上蓋章,不知遺產中尚有一筆四十一萬五千元存款,至於遺產稅申報書上被上訴人之印章,係上訴人告知要辦理澎湖土地繼承事宜,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交予上訴人保管的。

三、上訴人則以:⑴上訴人之妻陳玉鏡確實於被繼承人歐章命死亡翌日(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至三信

合作社提領系爭四十一萬五千元存款,惟該四十一萬五千元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列入遺產中分配,除了支應喪葬費外,並分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提之支出統計表並非真實;且上訴人否認被繼承人歐章命有寄一百萬元於上訴人處。

⑵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歐章命死亡後,因其他繼承人推由上訴人向國稅局辦理遺產稅

事宜,上訴人乃依據國稅局查核之結果抄寫在申報書上,通知其他繼承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前來上訴人家中,在遺產稅申報書上蓋章,依法申報被繼承人歐章命生前在三信合作社之存款四十一萬五千一百零七元、三信合作社股金二千元、郵局定期存款一百萬元、郵局存簿儲金八萬九千三百六十九元、坐落在澎湖土地數筆等遺產,訴外人歐福照、被上訴人乙○○、丁○○至上訴人家中蓋章,被上訴人甲○○○之印章放在被上訴人丙○○處,由上訴人持上揭申報書至被上訴人丙○○家中蓋章,蓋章前均告知被上訴人填寫內容,是以被上訴人早已知悉有該筆四十一萬五千元存款,況且依國稅局核定之遺產存款一百五十八萬四千九百三十六元(其中已包含該筆四十一萬五千一百零七元存款),扣除上訴人支出之喪葬費八十六萬三千二百九十六元,及分配繼承人現金九十六萬元後,上訴人還墊付六十元,且先墊付予被上訴人乙○○可分得現金四十四萬元中之三十萬元。詎原審竟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請求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且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歐福照均係被繼承人歐章命之子女,被繼承人歐章命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歐福照均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歐章命遺產中有一筆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四十一萬五千一百零七元,被繼承人歐章命死亡後,由上訴人之妻陳玉鏡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持被繼承人歐章命之印章及存摺提領其中四十一萬五千元等情,業經上訴人所自認,且據被上訴人提出三信合作社取款憑條一紙附原審卷為證,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妻陳玉鏡擅自提領該筆四十一萬五千元存款後,未告知其他繼承人,且未列入遺產分配予其他繼承人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五、經查,被繼承人歐章命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討論喪事辦畢後所留現金如何分配,根據被上訴人所述,當時係由上訴人持國稅局所提供「遺產稅課稅資料清單」口頭說明,被上訴人丁○○依上訴人之陳述記錄支出喪葬費二百十三萬元,惟上訴人於陳述時均為概數,並未詳列支出數目或附統一發票、收據,且依上訴人陳述繼承現金為二百三十二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但上訴人並未提及被繼承人歐章命在三信合作社有存款四十一萬五千元。惟被繼承人歐章命寄放在訴外人歐福照及上訴人處各一百萬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丁○○當時所製作之「支出統計表及所有遺產表」二紙及「遺產稅課稅資料清單」附原審卷可稽。然上訴人否認該「支出統計表及所有遺產表」係當場經由全體繼承人會算而由被上訴人丁○○記錄下來,並辯稱該統計表所記載之金額與事實不符,且其上未經過任何繼承人簽名確認,會算時係用總收入扣掉支出的錢後,由兄弟姊妹會算後分配的云云,上訴人並於原審時提出一紙清單附卷,載明當時會算之方式為:「國稅局核定一百五十八萬四千九百三十六元,加上勞保、親友白包之補助費共一百八十二萬三千二百三十六元;支出喪葬費八十六萬三千二百九十六元,兄弟分得九十六萬元,共支出一百八十二萬三千二百九十六元」。故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在於兩造討論被繼承人歐章命死亡後現金分配方式時,究竟有無將被繼承人歐章命在三信合作社之四十一萬五千元之存款一起列入分配?而欲處理此問題,則首先必須探究何者所述之現金分配方式為真正?此可由以下幾點論述之:

⑴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遺產稅課稅資料清單」列印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

日,係在被繼承人歐章命死亡(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後,繼承人協商(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前,則此清單自有可能在繼承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協商時出現;且證人歐福照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分別證稱:「我父親郵局裡有定存一百萬元,我父親把存單放在我這裡,我父親說他另外有一百萬元放在被告(即上訴人)那裡,我弟弟(即上訴人)有把那一百萬元拿出來分」(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筆錄)、「我父親本來有一張二百萬元定存,用父親名字存款放在我這裡保管,後來說要放在我及被告(即上訴人)處各一百萬元,父親自己去辦,辦好後放在我這邊的一百萬元還是登記我父親的名字,放在被告(即上訴人)處的一百萬元我不清楚用誰的名字,我這邊的一百萬元利息到期我把定存單交給父親讓他自己去領,領完再將定存單交給我,期間大約三、四年,父親在這三、四年間沒有提過在被告(即上訴人)那裡的一百萬元的事」(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當初我父親把二百萬元放在我那裡,後來我父親說要把一百萬元放在我那裡,另一百萬元放在上訴人那裡,至於有無把錢給上訴人我不知道,為了辦喪事我把我父親寄放我那裡的一百萬元給上訴人的太太」(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參諸證人歐福照有關被繼承人歐章命有二百萬元定存,嗣後則分為二筆,一筆各一百萬元,分別交由歐福照及上訴人保管,被繼承人歐章命死亡後,歐福照及上訴人均有將該一百萬元拿出分配之證詞,與前述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所列印之「遺產稅課稅資料清單」即八十五年歐章命在郵局第二十支局原有一筆利息為十四萬八千八百四十八元之存款,依八十五年間之郵局一年期定存機動利率百分之六點九,折算該存款約二百多萬元,而至八十六年時高雄郵局第二十支局則有兩筆利息均為六萬九千六百二十八元之存款,依八十六年間之郵局一年期定存機動利率百分之六點二,折算其本金均為一百多萬元大致相符,亦與被上訴人所述之現金分配方式一致,上訴人雖矢口否認被繼承人歐章命曾將該一百萬元定存寄放於伊處,且否認當天討論現金分配時,曾提及此筆定存,然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揭辯詞,不足採信。況證人吳章榮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繼承人有無放一百萬元在上訴人那裡?有無紀錄?)可能有,好像有紀錄」、「(問:請求問證人是否說一百萬元在上訴人哪裡?)他有說一百萬元」等語,足徵上訴人所保管之一百萬元確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列入討論,上訴人並將此一百萬元部分拿出來分配,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稱該「支出統計表及所有遺產表」係由上訴人持國稅局所提供「遺產稅課稅資料清單」口頭說明,被上訴人丁○○依上訴人之陳述紀錄者,尚非全無稽證可循。反觀上訴人所提出之清單,係以國稅局核定總額一百五十八萬四千九百三十六元作為基準,然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繼承人討論現金分配在前,國稅局所核定之數額一百五十八萬四千九百三十六元在後,故在繼承人討論當時,該國稅局核定之明細應非其等可得而知,故上訴人稱當時討論係以國稅局核定總額一百五十八萬四千九百三十六元為基準,顯難認與事實相符。

⑵又根據被上訴人丁○○所提出之「支出統計表」所記載之計算方式,被繼承人歐

章命所有遺產扣除總支出,尚餘十九萬三千九百九十七元,此部份金額要留供兩造母親撿骨之用,此與證人即兩造叔叔吳章榮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分完遺產後有二十幾萬元要用來幫他母親撿骨」(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之金額、情節大致相符,而被上訴人丁○○此種計算方式,係未將被繼承人在三信合作社之四十一萬五千元存款列入;反觀上訴人所提出清單之計算方式,並未留有任何餘款,反而尚須上訴人墊付,此與證人吳章榮所述即有出入。

⑶再者,證人歐福照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證稱:「我不知父親生前在高雄

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還有一筆存款四十一萬五千元存款,是後來原告即被上訴人發現告訴我,我才知道」(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當時沒有提到三信存款四十一萬五千元這筆錢」等語。參諸證人歐福照為兩造兄長,皆屬至親關係,本件訴訟中又未加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訴訟,顯見其無意涉入此糾紛,且對此筆存款之分配無強烈意願,故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自有相當之可信度。

⑷上訴人又辯稱伊向國稅局辦理遺產稅事宜,乃依據國稅局查核之結果抄寫在申報

書上,通知其他繼承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前來上訴人家中,在遺產稅申報書上蓋章,依法申報被繼承人歐章命生前在三信合作社之存款四十一萬五千一百零七元及其他存款,被上訴人既在該申報書上蓋章,不可能不知有此筆存款云云。經原審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詢結果,兩造及訴外人歐福照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申報遺產稅時,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總額欄存款債權項內,確有記載三信合作社活存四十一萬五千一百零七元,該申報書並經兩造及訴外人歐福照蓋章,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收文而完成申報手續等情,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10056558號函一份在原審卷可憑。被上訴人對於上開申報書上所蓋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主張遺產稅申報事宜全權委由上訴人辦理,申報書上之印章是為了要辦理澎湖土地繼承事宜而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交給上訴人等語。上訴人亦自認由其負責辦理申報遺產稅事宜,且據證人歐福照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遺產稅不是我去辦的,我也不知道是誰去辦的,我把印將交給被告(即上訴人)去辦。」、「(問:遺產稅申報書上為何有你印章?)是上訴人說要辦澎湖土地過戶,要我拿印章給他」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而證人歐福照為兩造之兄,其言應為客觀可採,足證遺產申報事宜係在上訴人全權處理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將印章交付其使用,則在遺產稅申報書上縱令蓋有被上訴人之印章,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於遺產稅申報書之內容有所知悉。至證人歐陳玉鏡即上訴人之妻於本院審理時縱證述:「報遺產稅時我先生請歐福照夫妻及丁○○來蓋章,乙○○部分委託丁○○,丙○○及甲○○○部分是我先生拿去丙○○家給丙○○蓋章,歐玉霞也委託丙○○蓋章,我先生拿給他們蓋時都已填好」等語,惟本件系爭四十一萬五千元之存款係證人陳玉鏡提領,且被繼承人歐章命之相關遺產及遺產稅事宜,亦由歐陳玉鏡處理,其為上訴人之妻,對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其言難免偏頗,不足採信。

⑸至上訴人又辯被上訴人均係社會經驗人士,應知辦理土地事宜需用印鑑證明,惟

伊當初並沒有向被上訴人拿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可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拿印章係為辦澎湖土地繼承事宜云云,並不足採信。惟查:地政機關辦理單純之土地繼承登記並不需要繼承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係辦理土地分割移轉登記時始需要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此乃週知之事實,而證人歐福照既證述上訴人係以辦理澎湖土地繼承事宜向伊及被上訴人拿取印章,並非印鑑章,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辯稱若要辦土地繼承必拿印鑑章而非普通私章,是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拿普通印章確為申報遺產稅所用云云,不足採信。

⑹由以上之說明,應以被上訴人所述之現金分配情形較為可採,意即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五日分配遺產現金時,確未將被繼承人歐章命在三信合作社四十一萬五千一百零七元存款列入遺產計算,而被上訴人於分配遺產時亦確不知有該筆存款,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可採信。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0二號判例可參)。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決佐參)。本件兩造於被繼承人歐章命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死亡時起,即與訴外人歐福照一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故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討論被繼承人現金分配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應係本於消滅全部之遺產共同共有關係,而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雖被上訴人當時並不知有該筆四十一萬五千元之遺產,然此部份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亦應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討論分割時一併消滅,而成為各繼承人分別所有。而如前所述,該筆四十一萬五千元已由上訴人之妻歐陳玉鏡領出,由上訴人單獨管領使用,故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就其等應分得之部分為給付,於法自屬有據。查本件繼承人共有六人,遺產分割後每人可分得六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又被繼承人歐章命雖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死亡,斯時起繼承人繼承其遺產,惟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尚不得單獨請求其應繼分,迨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分割遺產時起,始為請求應分得遺產之利息。故繼承人每人得請求之利息應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算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每人為一萬零八百十九元利息一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計算方式69166x5%x(2+251/365+161/365)=10819(元以上四捨五入)】,合計七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七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並將超過部分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B法 官 廖家陽~B法 官 吳宏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張乃昇

裁判案由:返還應繼分數額
裁判日期:200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