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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家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家簡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壬○○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被上訴人 甲○○

庚○○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辛○○ 住高被上訴人 丁○○即癸

住高戊○○即癸

住高乙○○即癸

住同己○○即癸

住高兼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即癸

住高右當事人間請求租賃權變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在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雄家簡字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庚○○、甲○○、辛○○、丙○○、丁○○、己○○、乙○○、戊○○應協同上訴人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二四五地號、面積零點零零肆柒公頃土地及同小段二四七地號、面積零點零捌陸玖公頃土地,辦理變更登記承租人名義為上訴人。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庚○○、甲○○、辛○○分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旱地面積○‧○○四七公頃土地,及同小段二四七號旱地面積○‧○八六九公頃土地所登記之共同承租人名義,暨被上訴人丙○○、丁○○、己○○、乙○○、戊○○就上開兩筆土地所登記與被繼承人癸○○之部分承租權辦理繼承後,均應協同上訴人向出租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糖廠辦理變更登記承租人名義為上訴人(即上開兩筆土地之承租權歸由上訴人一人取得)。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原被上訴人癸○○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逝世,其繼承人為丙○○、丁○○、己○○、乙○○、戊○○,爰追加該五人為癸○○之承受訴訟人。又因被上訴人丙○○等五人怠於辦理系爭兩筆土地癸○○部分承租權之繼承事宜,上訴人基於為該承租權受讓人之債權人身分,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其五人先行辦理繼承後,協同上訴人辦理變更登記承租人名義為上訴人。

(二)系爭兩筆土地原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甲○○、辛○○及已故楊菊花之父楊進丁生前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以下簡稱「台糖高雄廠」)所承租,楊進丁於七十四年十月十日逝世後,被上訴人庚○○、楊受宗、癸○○、甲○○基於繼承人身分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先行逕與台糖高雄廠更訂耕地租賃契約書,惟其四人雖為名義上之共同承租人,然因實際上均由上訴人繳納租金並從事耕作,且其四人又早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委由代書黃水漲書寫「承租權拋棄書,均同意就其繼承系爭土地租賃權應繼分轉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一人取得全部租賃權,並同意檢具該承租權拋棄書等相關文件向台糖高雄廠申請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只因被上訴人辛○○未帶印章而未能當場加蓋於該拋棄書,但伊答應改日再行補蓋印章,詎伊事後反悔,未履行約定,則上訴人依據渠等約定拋棄其租賃權應繼分之契約,提起本訴,自有理由。

(三)是證人黃文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證詞,足見被上訴人庚○○、甲○○、辛○○及已故癸○○四人確已同意將渠等租賃權應繼分各轉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單獨取得承租權,至為瞭然。

(四)又被上訴人辛○○於準備程序中否認證人黃文漲之證詞,並稱「三個女的印章都放在證人處沒有帶回去」,但伊卻又坦承:「承租權拋棄書是在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寫的,我們辦理繼承是在七十四年,提出協議書影本一紙,證明我們是在七十四年辦理繼承,繼承登記辦理沒有問題」云云,按辦理繼承登記所使用者為印鑑章,而印鑑章非比一般閒章,莫不隨身保管,視為重要物品,用時取出加蓋,用畢立即收回,斷無一直放在他人處所之理,況蓋在承租權拋棄書之三顆印章均非戶政機關登記之印鑑章,而係普通印章,顯見確係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為辦理承租權拋棄事宜時,帶至代書黃文漲處使用者,而被上訴人辛○○亦確實在場,否則安會知悉該承租權拋棄書是在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所寫的。而伊所以亦會一起前往代書處,揆之常情,顯然也同意辦理拋棄事宜,否則該辦之繼承登記均已完成,沒有問題,謂非專為系爭租賃權應繼分之拋棄事宜前往代書處,則究為何事前往?伊又何以知曉是在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寫的?故被上訴人甲○○於同日當庭稱:「證人陳述正確,我們當時都有在代書處協議,辛○○有在場,所以證人陳述沒錯」等語。

(五)被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準備程序時亦陳述稱:「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我們大家都有到代書那裡委託代書辦理,也都有同意代蓋拋棄書,我們當時印章都放在代書那裡沒錯,但是全部人在場同意,辛○○當時在場,但沒有蓋章,他有無將印章放在代書那裡,我不清楚,是日,我們當日就是為了台糖的承租到代書那裡」,益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庚○○、甲○○、辛○○及已故癸○○確係為當日拋棄承租權應繼分,轉讓與上訴人之事,前往代書處委託辦理拋棄手續,顯見渠等四人確曾同意拋棄,而由上訴人一人單獨承租。

(六)上訴人於起訴狀已表明另依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民事聲明狀通知第三人即出租人台糖高雄廠有關承租權受讓事宜,凡此均足以證明確已另依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一併提出本訴,詎原判決並未就此加以審認,顯有漏未裁判之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文漲、向戶政機關調取被上訴人庚○○、癸○○之印鑑證明書。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辛○○、庚○○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1被上訴人庚○○、癸○○、甲○○的印章是放在代書處,沒有帶回去,所

以才有蓋,什麼時候蓋的並不清楚,但因被上訴人辛○○當天不在場,無法確定被上訴人庚○○、癸○○、甲○○的印章是何人蓋的。而被上訴人辛○○的印章是隨身攜帶,並沒有放在代書處,所以才不沒有遭擅自蓋印,當天被上訴人辛○○並未在場,況被上訴人辛○○如要前往協議該承租權之拋棄,一定會帶印章到場,又如同意拋棄,即可當場用印,不可能要之後再補蓋。

2當天被上訴人辛○○不在場,所以代書沒有要被上訴人辛○○在拋棄書上

蓋章,事後也沒有人拿拋棄書給被上訴人辛○○蓋章。八十八年台糖公司多次通知,要我們去辦繼承,上訴人都不願意去,通知幾次後,我們就去辦全體繼承。

3承租權拋棄書是在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寫的,伊等辦理繼承是在七十四

年,辦理繼承登記時沒有問題,承租權在伊等辦理遺產登記協議時沒有討論到,承租權拋棄書的時間,伊沒有在場,如果說有在場,最起碼有讓伊蓋手印。伊完全沒有針對承租權進行協議,一直到上訴人提出告訴才知道。七十四年時就已經把繼承辦理完畢,是在辦理繼承的時候,就蓋了承租權拋棄書。當時伊等不知道要辦理多久,所以她們三個女的印章就沒有帶走,伊也不知證人是在何時把印章蓋下去。父親沒有欠人家錢,也沒有由他人代償。

4承租權是在父親名下,並非上訴人名義,八十九年共同繼承時,伊、被上

訴人癸○○、庚○○都有去辦理,是因為台糖高雄廠催伊等,伊等才去辦理,台糖高雄廠也讓伊等辦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都沒有去,辦理此承租權繼承不需要印鑑證明,也不需要全部繼承人全部到場,只要平均分配即可,如果要歸由其中一人,就要其他人同意。

5系爭土地地租於辦理共同繼承後,就由伊等共同繳納,應該是伊等五人共同繳納,之前的不能證明是由上訴人所繳納。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遺囑公證書、協議書各一紙為證。

二、被上訴人甲○○部分:

(一)聲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大家都有到代書處委託代書辦理,也都有同意代書代蓋拋棄書,當時印章都放在代書那裡沒錯,但是全部人在場同意。被上訴人辛○○當時在場,但沒有蓋章,有無將印章放在代書那裡及有無同意,我不清楚,當時女孩子都有同意,不知道被上訴人辛○○為何沒有蓋章,不確定被上訴人辛○○有無說要改天再來蓋章,只知道當天大家在場都有說同意。當日就是為了台糖的承租到代書那裡。系爭土地本來就由上訴人耕作,後來因為涉及道路補償費的問題,所以被上訴人癸○○才提議由五人去辦理繼承,但當時只是講,錢大家都有,但地還是上訴人繼承,伊分到的錢有還給上訴人。如果兄弟姊妹沒有同意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承租權,辦理繼承時,就會一併處理。這些稅單都是由上訴人一人支付,辦理共同繼承後只有共同支付一年,是在第一年,之後還是由上訴人單獨繳納。

三、被上訴人丙○○、丁○○、己○○、乙○○、戊○○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癸○○沒有同意由上訴人一人繼承。被上訴人癸○○過世時,有講要由被上訴人丁○○一人繼承。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為證。理 由

一、被上訴人癸○○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死亡,被上訴人丙○○、丁○○、己○○、乙○○、戊○○為其繼承人,上訴人聲請由被上訴人丙○○、丁○○、己○○、乙○○、戊○○承受訴訟之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件及被上訴人丙○○提出之戶籍謄本三件附卷可稽,是由被上訴人丙○○、丁○○、己○○、乙○○、戊○○承受被上訴人癸○○之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癸○○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丙○○、丁○○、己○○、戊○○、乙○○承受訴訟,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被上訴人庚○○、辛○○、癸○○、甲○○應協同上訴人向台糖高雄廠就兩造被繼承人楊進丁所承租系爭二筆土地之承租權辦理更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又於上訴本院後,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被上訴人丙○○、丁○○、己○○、乙○○、戊○○就系爭二筆土地所登記與癸○○之部分承租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協同上訴人向台糖高雄廠辦理變更登記承租人名義為上訴人部分之訴之追加自係屬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原係上訴人、被上訴人庚○○、甲○○、辛○○及已故癸○○之父楊進丁生前向台糖高雄廠承租,但實際是由上訴人繳納租金,並從事耕作,而被上訴人庚○○、甲○○、辛○○、癸○○亦於七十四年十月十日父親楊進丁亡故後,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同意將系土地之租賃權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並因此由代書黃文漲代為辦理簽訂承租權拋棄書,當時被上訴人辛○○固因未帶印章,然已允諾再行補蓋,詎事後反悔,不履行約定,而癸○○亡故後,其繼承人丙○○、丁○○、己○○、乙○○、戊○○迄未就系爭承租權辦理繼承登記,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庚○○、甲○○、辛○○應分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二四五號旱地面積○‧○○四七公頃土地,及同小段二四七號旱地面積○‧○八六九公頃土地所登記之共同承租人名義,暨被上訴人丙○○、丁○○、己○○、乙○○、戊○○就上開兩筆土地所登記與被繼承人癸○○之部分承租權辦理繼承後,均應協同上訴人向出租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糖廠辦理變更登記承租人名義為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甲○○自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而被上訴人辛○○、庚○○、丙○○、丁○○、己○○、乙○○、戊○○則以並未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同意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二筆土地承租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與被上訴人辛○○、庚○○、甲○○、癸○○及訴外人朱楊秀蓮、楊受菊之父楊進丁生前以自己名義向台糖高雄廠承租,而楊進丁已於七十四年十月十日死亡,且其配偶楊鄭出亦早於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即已亡故,二女楊受菊則於昭和00年0月000日生,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而絕嗣,是僅子女即上訴人、被上訴人辛○○、庚○○、甲○○、癸○○及訴外人朱楊秀蓮為楊進丁之繼承人,又因朱楊秀蓮已依法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故被繼承人楊進丁對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原應由上訴人、被上訴人辛○○、庚○○、甲○○、癸○○共同繼承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六件(見原審卷第一二頁至第二一頁、第一二八頁)、繼承系統表一件(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及本院七十四年十一月六日高隴民實字第五二○五號函一件(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可證,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土地自其父楊進丁生前即由其繳納租金、耕作,被上訴人辛○○、庚○○、甲○○、癸○○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均同意由其單獨繼承前開租賃權等語,雖為被上訴人甲○○所自認,惟被上訴人辛○○、庚○○及楊嘉瑞、丁○○、己○○、戊○○、乙○○之被繼承人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辛○○、庚○○、甲○○、癸○○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均同意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前開租賃權一節,已據其提出承租權拋棄書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甲○○所自認,並經證人即代為辦理前開拋棄書之代書黃文漲證述甚明,而前開承租權拋棄書上之被上訴人庚○○、癸○○印文均係真正一節,亦為被上訴人庚○○、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八二頁、八三頁),被上訴人辛○○、庚○○、癸○○雖均辯稱伊等未同意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前開租賃權,被上訴人庚○○、癸○○、甲○○之印文係辦理繼承登記時將印章留在代書處等語,惟被繼承人楊進丁係於七十四年十月十日死亡,兩造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即已達成分割協議,並隨即辦理遺產分割完畢,已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辛○○、庚○○、甲○○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協議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憑,兩造既於七十四年間辦理繼承完畢,衡諸常理,被上訴人庚○○、癸○○、邱楊金自無不向代書取回印鑑之理,況經本院向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調得之被上訴人庚○○、癸○○、甲○○之印鑑資料,核與前開承租權拋棄書上庚○○、癸○○、甲○○之印文不符,有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高市楠戶字第○九二○○○三九七二號函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高市楠戶字第○九二○○○○四四四七號函各一件在卷可查,亦即該承租權拋棄書上之被上訴人庚○○、癸○○、甲○○之印文並非七十四年間用以辦理繼承之印鑑,故前開承租權拋棄書上之印文,自不可能是代書利用被上訴人庚○○、癸○○、甲○○於七十四年間辦理繼承時之印鑑所蓋,是被上訴人辛○○、庚○○、癸○○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再參以被上訴人辛○○就該承租權拋棄書上被上訴人庚○○、癸○○、甲○○之印文,先是辯稱不清楚是何時被蓋的,嗣後再辯稱是在七十四年辦理繼承的時,就蓋了承租權拋棄書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然又陳稱:「承租權在我們辦理遺產登記協議時沒有討論到」、「我們完全沒有針對承租權進行協議,一直到上訴人提出告訴我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前後所述不一、互為矛盾,顯難採信。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癸○○、甲○○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在代書黃文漲處進行系爭土地租賃權繼承協議時,應有同意將該租賃權歸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之情,應堪認定。

(二)依證人即代書黃文漲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所述:「我是代書,是聲請人及相對人四人均委託我辦理楊進丁繼承事項,我幫他們辦好土地的繼承,繼承人都有繼承,為了要繳遺產稅還拿公共設施地抵繳,申請書及拋棄書是我寫的,是為了要繼承糖廠的租賃權,原來繼承人均同意拋棄繼承權由壬○○繼承,辛○○等五個繼承人均有到我事務所來同意由聲請人繼承,庚○○、癸○○、甲○○同意後我才在他們的面前蓋章,我忘了印章是由我保管還是帶來的,辛○○說他的印鑑章沒有帶來改天再帶來蓋,後來就沒有來了,辛○○在我事務所都沒有說話,並沒有表示同意也沒有表示不同意,只表示改天再來蓋章」(見原審卷第八三頁)、「我是辦理兩造繼承登記的代書,所有繼承的財產都是由我幫他們辦理,其餘均已辦理完畢,只有本件承租權有問題。當時承租關係沒有告知,事後才知道的,所以是在我所有的繼承之後,再處理本件,我辦理他們的繼承時,他們的印章均已取回,後來辦理本件承租權時,我把文件整理好時,通知他們過來,並由他們自行攜帶印章過來。當日辛○○沒有帶印章來,他有跟我講,他改日再帶印章來蓋,所以他有在場、有同意。當時我把文件拿出來,所有的人都有同意,在女的都蓋完章之後,輪到辛○○時,他說他的印章沒有帶。我在一審時陳述我忘了印章是我保管還是帶來的,是因為時間太久記不清楚。我現在想到,那時我辦完時有把印章讓他們帶回去,那天辛○○在場,沒有任何表示,只是告訴我印章要改天再來蓋。承租權拋棄書上全部的字都是我寫的,包括拋棄人的姓名,當時他們要求我把整份都寫好,他們蓋章就可以」、「承租的土地有借款,是由上訴人把錢給父親拿去清償之後取回,所以大家才同意系爭土地由上訴人一人繼承」(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再參以被上訴人甲○○所述:「當時辛○○不在場,我不知道他同不同意,女繼承人都有同意分到財產之後台糖的土地就不再繼承了,台糖的土地原先是我父親讓給別人耕作,聲請人拿錢向耕作人贖回來承租人還是登記我父親的名字,才會造成今天的後果」(見原審卷第八三頁)、「寫拋棄書當時辛○○在場,我不知道為什麼沒蓋章,上次說辛○○不在場是因為一時想不起來」(見原審卷第一○四頁)、「辛○○當時在場,但沒有蓋章,他有無將印章放在代書那裏,我不清楚。當時我們女孩子都有同意,但辛○○有無同意我不清楚,辛○○為何沒有蓋章我也不知道」、「我不確定他有無說要改天再來蓋章,我只知道當天大家在場都有說同意」、「我們當日(指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就是為了台糖的承租到代書那裡」(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辛○○當場有表示沒有帶印章,改天再來蓋,我們三個女的都有同意」(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該二人對於被上訴人辛○○在場情節之陳述互核相符,而證人黃文漲於七十四年間即為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已如前述,該分割遺產之辦理既無爭執,自無於系爭承租權繼承事項上,為偏頗上訴人之必要,再者,證人黃文漲已年近七十歲,又係證明十五、六年前(即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為兩造辦理承租權拋棄事務之情形,自難免有所疏漏,惟其雖未能確認被上訴人辛○○當場有無同意,然始終堅稱被上訴人辛○○當時在場,並有表示沒有帶印章,改天再來蓋等語如前,苟證人黃文漲有偏頗上訴人之意,自可誇大其證詞,而非僅為上開陳述,是證人黃文漲所述,非無可採。況兩造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往證人黃文漲處,既係就系爭土地租賃權之繼承問題,自須全體繼承人到場才能進行協議,要無被上訴人辛○○未到場,僅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癸○○、甲○○自行協議之理,又如被上訴人辛○○並未同意前開承租權拋棄書之內容,就不可能表明要改天拿印章來蓋等語,是被上訴人辛○○辯稱伊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上訴人主張進行系爭承租權拋棄事宜協議時未在場,沒有表示同意云云,應無可採。故兩造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在證人黃文漲處進行系爭租賃權之協議,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庚○○、癸○○、甲○○、辛○○均同意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由證人黃文漲代書前開承租權拋棄書後,被上訴人庚○○、癸○○、甲○○即在其上蓋用印文,至被上訴人辛○○則表明未帶印章,要改天再拿印章來蓋等情,洵堪認定。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協議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六四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五二號判例參照)。查兩造係被繼承人楊進丁之全部繼承人,已如前述,而其等均同意系爭租賃權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亦如前述,縱被上訴人辛○○未在前開承租權拋棄書上蓋用印文,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妨礙兩造就系爭租賃權為如上分割之協議成立。

(四)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依前開承租權拋棄書所載:「立拋棄書人庚○○、辛○○、癸○○、甲○○,因先父楊進丁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十日亡故,對其承租權,依法有繼承權,茲出於拋棄人自由意思,願依民法第一一七四條規定拋棄繼承權,全部承租權由壬○○繼承,絕無異議,特立本拋棄書為證」等語,雖係記載被上訴人庚○○、辛○○、癸○○、甲○○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拋棄繼承權,惟因被繼承人楊進丁係於七十四年十月十日死亡,而被上訴人遲至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始於前開承租權拋棄書中表示拋棄繼承權,依前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非但已逾二個月期間,且未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然兩造間就被繼承人楊進丁之其他遺產已於七十四年間協議分割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已如前述,且依前開拋棄書所載,僅係就系爭承租權為約定,是兩造間簽訂前開拋棄書之真意,應係就該承租權為分割之協議,自不因代辦人誤引法律規定,而遽認被上訴人前開拋棄繼承無效,上訴人不得據此拋棄書單獨繼承系爭租賃權。

四、末查,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因台糖高雄廠要求兩造儘速辦理繼承登記,而由被上訴人庚○○、辛○○、癸○○前往台糖高雄廠辦理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辛○○、庚○○、甲○○及被上訴人丙○○、丁○○、戊○○、己○○、乙○○之被繼承人癸○○共同繼承登記完畢之情,已據被上訴人辛○○、庚○○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甲○○所不爭執,堪信為實。綜上,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辛○○、庚○○、甲○○及丙○○、丁○○、戊○○、己○○、乙○○之被繼承人癸○○就系爭租賃權之繼承達成分割協議,則上訴人依據承租權拋棄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辛○○、庚○○、甲○○、癸○○協同上訴人向台糖高雄廠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二四五地號、面積○‧○○四七公頃土地及同小段二四七地號、面積○‧○八六九公頃土地,辦理變更登記承租人名義為上訴人,即屬有據,又因癸○○業已亡故,是應由其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丙○○、丁○○、己○○、戊○○、乙○○協同上訴人辦理前開變更登記。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改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癸○○之承受訴訟人即被上訴人丙○○、丁○○、己○○、戊○○、乙○○應就前開承租權辦理繼承登記云云,然被上訴人癸○○既因前開承租權拋棄書而無權登記為系爭租賃權之承租人,則其前開繼承登記本即應予變更,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丙○○、丁○○、己○○、戊○○、乙○○不因該應變更之登記而取得系爭租賃權之繼承權,故被上訴人丙○○、丁○○、己○○、戊○○、乙○○僅須就被上訴人癸○○登記部分協同辦理變更登記即可,要無再由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上訴人所追加此部分訴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既係依承租權拋棄書之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且該承租權拋棄書之性質為遺產之分割協議,已如前述,即無何債權轉讓可言,是上訴人另依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應屬無據。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要與本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亦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B 法 官 郭貞秀~B 法 官 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梁 竫

裁判案由:租賃權變更
裁判日期:2003-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