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五千元(即自九十一年六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每月一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元。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係夫妻關係,雙方已結婚十餘年,被告係任職於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石化公司)擔任小港廠管理組總務課管理師一職,有固定工作收入,原告係家庭主婦,協助被告照料家庭,教養子女,始初被告均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使原告得以維持家庭。詎料被告因在外有名叫陳敏娥之女人,致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由兩造共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搬回其父母親位於高雄縣仁武鄉高楠村三十四號住處後,即未再給付原告每月之生活費,使原告無法維持必備之家庭生活開銷。原告現已年逾五十,依現今社會持續不景氣,原告毫無一技之長,若無被告每月提供之生活費,原告確實在生活上因此陷於愁雲慘霧。惟兩造已結縭十五年,原告對於家庭始終默默付出,對於被告拒絕給付生活費之行為,令原告實已無法忍受被告自私之行為,為此提起本件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五千元(即自九十一年六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每月一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元。
(二)原告是國小畢業,有一棟房屋,目前沒有工作是家庭主婦,對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資料沒有意見,亦對被告所稱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在中石化公司上班,擔任管理師,月收入四萬七千多元之事實沒有意見,且兩造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是希望被告每個月最少要給原告一萬元之生活費。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答辯稱其沒有財產,其實被告是有財產的,其有現在所住高雄縣○○鄉○○村○○○街○○○號房屋,又被告在答辯說他扶養我們是仁至義盡,然夫妻本來就是互相要照顧,且答辯說原告婆婆多病,其實她身體很好,又原告並沒有叫被告不要返回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汽車旅館介紹、就醫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名片各一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貸款利息收據二份、相片二十九張、通聯紀錄三十九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緣原告固為被告髮妻,惟婚前分別各育子女三人,因其頗具資財自為贍養無虞(被告亦寄居於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路○○○巷○○號住宅)。反觀被告除薪資收入外別無財產,薪資所得亦僅為其九牛之一毛。婚後十餘年來被告對原告家庭及其子女奉獻心血,照顧原告及其子女四人,現均已三十餘歲,事業各自有成,並已成家立業,共同居住於原告所有之上開住宅,目前原告受其子女扶養,衣食無缺,為此被告已仁至義盡,可堪告慰。然被告十數年來,因為只顧照料原告及其子女四人,疏忽了自已的父母及子女五人,而蒙受不孝罵名,子女三人亦對被告不能諒解,一直使被告耿耿於懷,去年初更因老父中風不斷住院,母親多病乏人照料,不得已經常回家照料父母,期以天年並彌補被告心中之愧疚,事前曾經原告諒解,同意暫時一起同居於父母家中以盡孝道,原告起初尚能克守人婦本分,未料日久不耐爭鬧而回返其建興路住宅,自此而絕。此後即以被告參加攝影協會作品,無事生風,為求離婚不擇手段,雖被告不斷回家再三解釋亦不為所睬。去年六月間因原告不斷嘶鬧吵砸要求離婚為被告所拒,自此以後即明示拒絕被告返回建興路住宅於先,其後復於同年十二月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測得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要求是否為其真意,被告以口頭及書面向其說明被告暫時有困難情事,況父母天年有限對其盡孝為一時,而夫妻緣份則為長長久久,設如目前離父母而返回建興路,斷非人子所當為,請原告暫忍一時之不便與被告同事父母以盡孝思,但為原告所拒並提起本案訴訟,誠屬無奈。
(二)上開情形,原告拒絕被告返回建興路住宅於先,復毫無誠意催告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後,其目的無非為請求本案給付,用心不可謂不深,其情更不能令人諒解。按「妻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拒絕同居者,固不得向其夫請求別居時期之生活費用」,此有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二一號判例為據。反面解釋妻拒絕其夫回家(建興路住宅),或妻拒絕暫時居住父母家中孝養父母,亦不得向其夫請求生活費用,則原告本件訴訟即無理由而應駁回其訴。鑑於原告子女已長大成人,各人事業有成,原告頗有資財並受其子女生活照顧之事實,以及被告退休金、股票近二百餘萬元悉數均交予原告收受,已足維持其長期生活無虞。由此足見,原告起訴書聲稱現在仍由其協助被告教養子女(指原告之子女)等情各節,核均與事實不符。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六月期內被告分別來往於原告及父母家中居住,業已充分照顧原告,嗣因其拒絕被告返回原告住宅,依上開判例原告自無生活費請求之權利。退一萬步而言,縱然假設上開主張被告均無理由,按財政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扶養配偶全年生活費(免稅額)為七萬二千元除以十二個月,每月生活費為六千元,逾此一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又縱屬夫對於妻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時,於妻所不需要之數額及時期,實務上判例見解亦認夫無支付之義務,為此請求鈞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現在希望原告能回到被告及被告父母住的家(高雄縣仁武鄉高楠村三十四號),如果原告回去之後,被告願意每月給付原告生活費五千元。又被告是在九十一年六月間由兩造共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搬回原告父母親位於仁武鄉的家,兩造開始分居,且被告是從九十一年六月開始未給付原告生活費,因原告常常吵吵鬧鬧。又被告是有女的朋友,但並沒有外遇,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通聯紀錄,被告並無意見,因被告確有與陳敏娥之女子通過電話。而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以手搭在女人的肩那張相片中之女人,是被告以前爬山的朋友,名字已不記得,另外一張一個女人獨照相片中之女人,是叫陳敏娥,她是被告之朋友。
(四)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在中石化公司上班,擔任管理師,月收入四萬七千多元,又被告對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資料沒有意見,亦對原告所稱,原告是國小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是家庭主婦沒有意見,且兩造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
三、證據:提出中石化公司員工薪資單一份、相片五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詢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及最近三年所得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按每個月提供其薪津之二分之一給予原告之生活費,至被告退休為止;前項請求,倘被告辦理退休,被告應提供其退休金(包括勞保部分)全部之二分之一予原告,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五千元(即自九十一年六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每月一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元,並經被告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係夫妻關係,雙方已結婚十餘年,被告係任職於中石化公司擔任小港廠管理組總務課管理師一職,有固定工作收入,原告係國小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是家庭主婦,有一棟房屋,始初被告均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使原告得以維持家庭,詎料被告因在外有女人叫陳敏娥,致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由兩造共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搬回其父母親位於高雄縣仁武鄉高楠村三十四號住處後,即未再給付原告每月之生活費,兩造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為此提起本件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五千元(即自九十一年六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每月一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元等語;被告則以:緣原告固為被告髮妻,惟婚前分別各育子女三人,因其頗具資財自為贍養無虞,反觀被告除薪資收入外別無財產,薪資所得亦僅為其九牛之一毛。婚後十餘年來被告對原告家庭及其子女奉獻心血,照顧原告及其子女四人,現均已三十餘歲,事業各自有成。被告現在希望原告能回到被告及被告父母住的家(高雄縣仁武鄉高楠村三十四號),如果原告回去之後,被告願意每月給付原告生活費五千元。又被告是在九十一年六月間由兩造共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搬回原告父母親位於仁武鄉的家,兩造開始分居,被告是從九十一年六月開始未給付原告生活費,因原告常常吵吵鬧鬧。而被告是有女的朋友,但沒有外遇,至於原告提出之通聯紀錄,被告並無意見,因被告確有與陳敏娥之女子通過電話。又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在中石化公司上班,擔任管理師,月收入四萬七千多元,而被告對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資料沒有意見,亦對原告所稱,原告係國小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是家庭主婦沒有意見,且兩造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並更改條次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經總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已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從而本件原告因係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六月起之家庭生活費,準此,自應適用上開新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規定,即家庭生活費用應依兩造之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核先敘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由兩造共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搬回其父母親位於高雄縣仁武鄉高楠村三十四號住處後至今,即未再給付原告生活費,且兩造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家事勞動、身分地位等,經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詢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及最近三年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結果,原告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之綜合所得分別為二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元、四千二百六十三元、一百七十六元,另有房屋一間、土地一筆;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之綜合所得分別為七十九萬一千六百四十七元、八十一萬一千七百六十九元、七十七萬八千九百七十二元,另有汽車一部、投資一筆(中石化公司,金額為二十六萬零二百九十元),且依原告所述,原告是國小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是家庭主婦等語;及依被告所述,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在中石化公司上班,擔任管理師,月收入四萬七千多元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本院認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生活費一萬元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元(即自九十一年六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每月一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原告一萬元之生活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