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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家訴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家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王洪真珠原 告 洪吉真原 告 丙○○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黃偉欽 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配協議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八二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即附表編號三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洪吉真取得。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三一八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一八五分之七00(即附表編號六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王洪真珠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就被繼承人洪李一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六筆遺產達成協議,雙方簽立「遺產繼承分割契約書」(下稱遺產分割契約),其中內容約定將附表編號一、二、四之不動產分歸由原告丙○○取得,將附表編號三(即系爭第二0七地號)全部土地分歸由原告洪吉真取得,將附表編號六(即系爭第二二三地號)應有部分三一八五分之七00土地分歸由原告王洪真珠取得,詎事隔年餘被告仍拒不協同原告辦理遺產登記事宜,為此依法聲明判決:①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九二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即附表編號四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丙○○取得。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③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洪李一美死亡後,繼承人有夫洪吉真及四名子女王洪真珠、丙○○、乙○○、甲○○,因原告乙○○以洪李一美為連帶債務人向屏東縣林邊區漁會借款,導致洪李一美所有房地分別遭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執助字第二二四號)、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執字第三一0五號)執行查封拍賣,因而兩造始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訂遺產分割契約,約定將高雄市小港區港興里四十八巷三弄八號之房屋連同土地(即附表編號一、二),以及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即附表編號四)由原告丙○○取得。另因原告乙○○負債,導致洪李一美之房地遭法院查封拍賣,故不得再繼承任何房地。同時附表編號

五、六之兩筆土地為原告王洪真珠、被告甲○○共同出資投資,但登記在洪李一美名下,應由該二人取回。

(二)因洪李一美之遺產幾乎由原告丙○○一人繼承,故兩造約定原告丙○○應於簽訂契約生效日起兩個月至半年內負責解決法院撤銷查封,不得藉故拖延,影響他人取得之權利,否則願放棄承受應得之權利。因原告丙○○並未於約定期限內撤銷查封登記,致附表編號一、二之房地遭拍賣清償,另屏東縣之四筆土地亦未於期限內撤銷查封登記,致影響被告無法順利將其應得之土地辦理過戶,是依遺產分割契約第一條之約定,原告即無權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三)兩造未按遺產分割契約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為公同共有,雙方既要按遺產分割契約進行遺產分割,即屬因契約互負債務,彼此間負有相互移轉之義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被告亦得請求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部分:

(一)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就被繼承人洪李一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六筆遺產達成協議,雙方簽立遺產分割契約,其中內容約定將附表編號一、二、四之不動產分歸由原告丙○○取得,將附表編號三(即系爭第二0七地號)全部土地分歸由原告洪吉真取得,將附表編號六(即系爭第二二三地號)應有部分三一八五分之七00土地分歸由原告王洪真珠取得,將附表編號五之應有部分三六六六分之一七0四土地分歸由被告取得,迄今兩造尚未依約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二)被繼承人洪李一美死亡後,繼承人有夫洪吉真及四名子女王洪真珠、丙○○、乙○○、甲○○,因原告乙○○以洪李一美為連帶債務人向屏東縣林邊區漁會借款,導致洪李一美所有房地分別遭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執助字第二二四號)、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執字第三一0五號)執行查封拍賣,附表編號一、二之土地及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拍定。另附表編號三、四、五、六號之土地,經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辦理查封登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經該案債權人屏東縣林邊區漁會撤回執行,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撤銷查封登記完畢。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丙○○是否違反遺產分割契約第一條之義務?

(二)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丙○○是否違反遺產分割契約第一條之義務?

1、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訂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全權由丙○○負責解決法院撤銷查封登記之案件,並承諾於簽訂契約生效日起兩個月至半年內辦理完成,不得藉故拖延刁難,影響他人取得之權利,否則願放棄承受本約應得之權利,絕無異議」,第十一條約定「本約自簽訂日起生效」。是依上開約定可知,原告丙○○依約所負之撤銷查封義務,其履行期間為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止。

2、經查:附表編號一、二之土地及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拍定;附表編號三、四、五、六號之土地,經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辦理查封登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經該案債權人屏東縣林邊區漁會撤回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撤銷查封登記完畢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執助字第二二四號清償借款執行卷、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執字第三一0五號清償借款執行卷查核無訛。附表編號一、二之不動產,雖於契約履行期屆至前,經法院拍賣而陷於給付不能。惟附表編號三、四、五、六之土地,則於履行期屆至後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撤銷查封登記,是原告丙○○於附表編號三、四、五、六號土地部分,顯已違反遺產分割契約所訂「承諾於簽訂契約生效日起兩個月至半年內辦理完成撤銷查封登記之義務」,且附表編號五之土地依遺產分割契約係被告所分得,是被告主張:原告丙○○未依契約履行此部分義務,影響被告取得之權利,並違反遺產分割契約第一條之義務一情,應堪採信。

3、原告丙○○雖主張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只知有債權人屏東縣林邊區漁會之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債權,並不知悉尚有林永太之六十四萬元之執行債權,茲因另增加債權六十四萬餘元,已逾兩造簽約時之約定,原告違約實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丙○○等語。惟查:依兩造簽訂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第五條約定「過戶前若有任何產權糾紛或債務瓜葛以及延伸其他所有費用時,完全由丙○○負責償還清楚,不得連累他人,若因此致使他方受損時,其願負完全賠償責任,絕無異議」之內容觀之,原告丙○○對於系爭不動產受強制執行之債權,應負完全之清償責任,並不以債權人屏東縣林邊區漁會之債權為限。況且,兩造簽約之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而林永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申報債權日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此有聲明參與分配狀在卷可稽),兩造簽訂遺產分割契約係在債權人林永太申報債權後十二日,原告顯然可以知悉債權額之多寡。兩造之遺產分割契約,既未明定原告丙○○僅對債權人屏東縣林邊區漁會之債務負責,是原告丙○○據此主張其違約實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伊未違約等語,尚無可採。

(二)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

1、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契約行為,乃相對立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為,如買賣契約、租賃契約。而合同行為,則為多數相同方向(平行)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為,如社團的決議、共同設立社團或共同出資(參施啟揚,民法總則,第二00頁;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六冊第一四七頁以下)。

2、查本件遺產分割契約,係兩造(共有五人)就被繼承人洪李一美之遺產如何分配之約定,原告之給付與被告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遺產分割契約,雖名為「契約」,但實際上並非「雙務契約」,應屬合同行為,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應無適用之餘地。是被告援引上開規定,主張全部原告未依約將附表編號五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前,其得拒絕自己之協同移轉之義務,為屬誤會,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丙○○因違反遺產分割契約第一條之義務,致影響被告之權利,依契約條款之規定,其喪失遺產分割契約應得之權利,是其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附表編號四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丙○○取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洪吉真、王洪真珠並未違反遺產分割契約之約定,被告所辯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亦不能成立,被告自有依約將附表編號三、及編號六之土地,予以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是原告依遺產分割契約約定,訴請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

裁判日期:2003-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