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家訴字第11號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
邱銘峯 律師郭仲恩律師複 代理人 戊○○被 告 丁○○即被告乙○被 告 甲○○即被告乙○
巷8號被 告 丙○○即被告乙○被 告 壬○○○即被告乙被 告 己○○即被告乙○被 告 辛○○即被告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 律師
劉家榮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甲○○、丙○○、壬○○○、己○○、辛○○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零參拾參元,及均自民國91年7 月
1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於兩造之被繼承人吳秀美名下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就附表一所示各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含其本金、利息全部)由原告取得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各取得十二分之一;附表二所示股票及附表四所示套幣,准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原告取得二分之一,被告各取得十二分之一;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由原告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即乙○○○之承受訴訟人丁○○、甲○○、丙○○
、壬○○○、己○○、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固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規定,然同項第二款又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與最後變更之訴之聲明雖有不同,惟訴訟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吳秀美死亡後其與原告間夫妻財產制解消後財產清算及遺產之分割,原告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前提下,為訴之聲明之變更,自為法之所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繼承人吳秀美為夫妻,惟吳秀美於民國91年1 月27
日死亡,生前與原告膝下無養育子女,乙○○○則為吳秀美之母親,是以原告與乙○○○為吳秀美之法定繼承人。嗣乙○○○又於93年1 月4 日死亡,其死亡時有子女丁○○、甲○○、丙○○、吳金英、己○○,另乙○○○尚有一女吳錦絹早於乙○○○死亡,吳錦絹僅有一女辛○○,是以辛○○亦為乙○○○之代位繼承人,是以本件乙○○○所得繼承吳秀美之遺產,由丁○○、甲○○、丙○○、壬○○○、己○○、辛○○再轉繼承。兩造為吳秀美遺產之繼承人全體。
㈡又原告與吳秀美結婚時,吳秀美並無財產,吳秀美死亡時,
其名下登記之財產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現金存款、股票、不動產及附表四所示之套幣。
㈢因原告與吳秀美生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夫妻財產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主張取得原告名下財產與吳秀美遺產差額之二分之一,並由被告給付:
⒈而吳秀美於91年1 月27日死亡當時名下之遺產及於91年1 月
27日死亡時之遺產價值為:⑴附表一之存款:計新台幣(下同)4,642,338 元。⑵附表二之股票:計179,306 元⑶附表三之不動產:共計1, 843,445元。⑷附表四之套幣:經送鑑定結果總值為20,700元。⑸負債:吳秀美另與原告共同向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辦軍公教住宅貸款,於91年1 月27日尚有798,294 元未清償,應由吳秀美與原告各負擔二分之一,故吳秀美死亡當時之負債金額為399,147 元(000000÷2 =399147)。⑹以上總計吳秀美遺產於其死亡當日之遺產扣除負債之現值為6,286,642 元(0000000+179306+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⒉原告庚○○於吳秀美死亡當時名下財產扣除負債後之總值:
⑴附表五存款:計1,071,695 元。⑵附表六股票:465,705元。⑶吳秀美另與原告共同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辦軍公教住宅貸款,於91年1 月27日尚有798,294 元未清償,應由吳秀美與原告各負擔二分之一,故吳秀美死亡當時原告之負債金額為399,147 元(000000÷2 =399147)。⑷以上總計原告於吳秀美死亡當日名下財產扣除負債之總值為:1,138,25
3 元(0000000+000000-000000 =1,138,253)。⒊是原告自得請求其與吳秀美之遺產差額為之二分之一,上開
差額應由被告共同負擔,是以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35,19
5 元。㈣又吳秀美死亡後,其名下計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
遺產,爰訴請分割遺產,其中附表一既為存款,應由原告取得各筆帳戶內存款之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各取得十二分之一,附表二所示股票及吳秀美所有之套幣九套不適於維持共有,請求准予變價分割,價金由原告取得二分之一,被告各取得十二分之一,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原告願維持共有,由原告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
㈤聲明:
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35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對於兩造之被繼承人吳秀美名下如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狀附表一、二、三所示財產及套幣九套(附表四),准予裁判分割,其中就附表一由原告取得各存款之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各取得十二分之一,附表二所示股票及吳秀美所有之套幣九套請求准予變價分割,價金由原告取得二分之一,被告各取得十二分之一,附表三所示由原告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
⒊第一項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丁○○、甲○○、丙○○、壬○○○、己○○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辛○○則以:㈠按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夫妻婚姻關係財產平均分配請求
權及應繼分請求權,而有關夫妻婚姻關係財產平均分配請求權應係指民法第1030條之1 ,惟依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家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夫妻之一方死亡之情形應無民法第1031條之1 規定之適用。
㈡退步言之,縱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適用,原告應舉證被
繼承人遺產中何部分係屬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以及有何負債:按依民法第1031條之1 規定,原告應先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何部分係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舉證之;再原告所提之系爭遺產仍應扣除被繼承人之負債,據被告瞭解,至少被繼承人對於被告辛○○負有新台幣1,000,000元之債務,原告於計算夫妻財產之差額時,就被繼承人吳秀美之財產部分,應扣除吳秀美積欠辛○○之負債。
㈢就原告訴請分割吳秀美之遺產部分,被告同意之。
㈣聲明: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駁回。⒉同意原告分割遺
產之請求。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經查,被繼承人吳秀美於91年1 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吳秀
美與原告結婚時,名下無財產。原告與乙○○○為吳秀美之繼承人,然乙○○○於93年1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甲○○、丙○○、壬○○○、己○○、辛○○(為代位繼承人),是兩造為吳秀美名下財產之全體繼承人,吳秀美與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有卷附之死亡證明書
1 份(見台南地院91年度家調字第30號卷《下稱家調卷》第18頁)、戶籍謄本6 (見家調卷第20頁、一卷第135 至第
139 頁)可稽,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三卷第18頁),堪信屬實。
㈡吳秀美於91年1 月27日死亡當時名下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
金存款一節,有中國國際商銀北高雄分行93年5 月26日之
(93)中北高字第047 號函(一卷第191 頁)、高新銀行平等分行93年5 月27日之高新銀93平字第053 號函(一卷第
193 頁)、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93年6 月3 日之 (93) 聯九如字第000114號函(一卷第196 頁)、泛亞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3年5 月26日(九十三)寶高發字第1145號函(一卷第177頁)、台灣銀行三民分行94年12月20日之三民營密字第09400069801 號函(見二卷第194 頁以下)暨各該函文所附料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卷19頁),堪信屬實。
㈢再吳秀美於91年1 月27日死亡時,名下遺有如附表二所示股
票,亦有卷附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94年12月16日函文所附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見二卷第182 頁)、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
95 年3月29日函文所附之交易資訊查詢結果(二卷第245 、
246 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95年3 月24日函文所附之交易資訊查詢結果(二卷第
241 、242 頁)為憑,又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三卷第19頁),亦堪可採信。而吳秀美上開股票之總值為179,306 元,業據原告於95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更正,被告均未到場爭執,且核與上開資料計算結果相符,可認為真實。
㈣又查,吳秀美於91年1 月27日死亡時,名下遺有如附表三所
示之不動產,總值為1,843,445 元,業有卷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各1紙可憑(家調卷第21至第25頁),且為到場之兩造陳明不爭執(三卷第19頁),可信屬實。
㈤另被繼承人吳秀美向臺灣銀行所租用之保管箱二只,其中編
號c2687 內並無無任何物品,編號c3105 內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套幣,經鑑定其於91年1 月27日當日之市場價值約為20,700元,亦有本院92年10月20日、94年4 月18日勘驗筆錄(一卷57頁、二卷31頁)暨廣信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前幣照片34張(見外放證物)可稽,又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均堪採信。
㈥而原告庚○○於吳秀美死亡時,其名下有如附表五、六所示
之存款及股票,亦有原告所提出證明書、存摺影本、陳報狀、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存摺影本2 份、取款憑條影本3 份(見一卷第300 至第312 頁),暨卷附集保公司94年3 月31日函文所附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1 份(見二卷第28頁)、證交所94年5 月5 日函文所附之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15份(見二卷第70至85頁),又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三卷第19頁),亦堪可採信。而原告上開股票之計算方式及總值為465,705 元,業據原告於95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更正,被告均未到場爭執,且核與上開資料計算結果相符,可認為真實。
㈦又原告與吳秀美於婚姻關係存續,曾於81年6 月11日共同向
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辦公教住宅貸款1,300,000 元,於91年
1 月27日當日吳秀美死亡時,尚積欠798,294 元,有該銀行94年12月26日函文暨所附之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客戶明細查詢表各1 份為據(二卷第190 頁),亦堪可採信。而上開借款,既為原告所借貸,並由吳秀美擔任連帶保證人,則上開借款應可認由兩造平均分擔,亦為到場之當事人陳明同意在卷(見三卷第17頁),則上開借款應由原告與吳秀美平均分擔。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夫妻之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得否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㈡被繼承人吳秀美生前有無積欠被告辛○○1,000,000 元?茲就各個爭點分述如下:
㈠查依原告之戶籍謄本(家調卷第20頁)所載,原告與兩造之
被繼承人吳秀美於68年11月9 日結婚,且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按法定夫妻財產制雖於91年6 月26 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廢除法定夫妻聯合財產制,改採所得分配制為法定財產制,惟同時修正通過之施行法就此部分,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本件被繼承人吳秀美死亡時點為91年1 月27日,則關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自應依死亡當時有效之法律即聯合財產制之法律關係以資適用,被繼承人吳秀美與原告間應以法定財產制之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同月5 日施行之民法第1030條之
1 第1 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而配偶一方死亡、離婚、婚姻或改用其他財產制,均為聯合財產關係之消滅原因,蓋:民法第1030條之1 立法目的旨在公平評價夫妻雙方就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財產之貢獻,亦即學理上所謂「家事勞動價值之肯定」,此一目的,並不因夫妻係離婚、婚姻無效、婚姻撤銷之婚姻關係消滅,抑或係因夫妻一方死亡使婚姻關係消滅,而有程度上之不同。如認為夫妻一方死亡並無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適用,則因我國民法並未如德國法、日本法,就他方配偶應繼分另作規定,則將使他方配偶僅因夫妻一方「死亡」之事實,其家事勞動價值,即獲得與因離婚等其他事由婚姻關係消滅時,有不同之評價,如此不僅不公平,亦悖於前揭民法第1030條之立法目的。況民法親屬編法定夫妻財產制於91年6 月2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廢除法定夫妻聯合財產制,改採所得分配制為法定財產制,則舊法中與「所得分配制」意旨不符之部分,即應修改或刪除,其中民法第1030條之1 修正說明中明載「為配合法定財產制之修正.本條第一項首句文字調整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至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係指夫或妻之一方死亡、離婚、改用其他財產制及婚姻撤銷等情形」,亦可知上揭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之立法意旨,本即認配偶一方死亡亦為聯合財產關係之消滅原因之一,是以被告辛○○抗辯本件被繼承人死亡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云云,並不足採。應認民法第1030條之1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於夫妻之一方死亡時有其適用。
㈡被告辛○○雖辯稱兩造之繼承人吳秀美生前曾積欠其1,000,
000 元云云,然並未據其提出借據、資金流向等文件以實其說,其雖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辛○○與原告之對話錄音」暨譯文1 份為證(見一卷第286 頁),然觀諸該錄音帶之譯文內容,原告初始均表示「一百萬?」、「寄在我這裡?」等疑惑之語氣,嗣原告雖陳稱「有喔! 她有跟我說過這件事」等語,然吳秀美生前究竟如何向原告提及相關事件,其詳細內容並不知悉。況被告辛○○到庭陳稱:「八十五年間我母親去世之時,我有收奠儀,其中我交付三十萬元給被繼承人來保管,另外我每個月都會給被繼承人一萬五千至二萬元不等,從八十五年至九十年都是如此,被繼承人有說要幫我跟會,但是我不清楚她跟了誰的會,到最後被繼承人身體不太好有說我總共累積了一百萬元,她說會跟原告說此事,原告也有同意,她去世之後,原告會領給我,但是她沒有說放在何帳戶內。」、「(被繼承人有無會單給妳看?並且告訴妳各期標會之會款?有無詢問被繼承人合會之運作情形,各期標金?是否得標等?)沒有,被繼承人都沒有拿會單給我看,她沒有說錢怎麼去運用,只說有幫我存起來,我也沒有主動去問被繼承人,所以她跟會情形,我都不清楚。」、「(每月交付一萬五千至二萬元不等,被繼承人有無存入帳戶?)我不清楚。我都我都是交付現金給被繼承人,也不知她存入何帳戶。」、「(有無向被繼承人問存入何帳戶內?)都沒有。」、「(與被繼承人感情如何?)很好,因為被繼承人沒有小孩,我是她養大的。」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則縱被告辛○○與吳秀美間長期共處且情同母女,然衡情親屬間縱有相互委託幫忙存款理財,因關係緊密,多少應會就理財之相關情況交換訊息,然辛○○請吳秀美幫其存款,二人間竟未曾就相關金錢之運用情形為聯繫,吳秀美果受託為辛○○理財,何以長達五、六年均未主動告知相關進度?甚至於其辭世前亦未曾將金錢寄放之帳戶告知辛○○或將相關合會之會單交付,或提出辛○○每月寄放款項之明細?辛○○果寄存大筆金錢於吳秀美處,乃關係重要之事,其於每月寄放金錢時均未曾紀錄,甚至長達五、六年竟全然未曾關心及主動詢問相關狀況?甚至連金錢存在何一帳戶均不知悉?在在與常情有違,況被告辛○○就上開借款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被告辛○○除上開錄音及譯文外,亦未能提出其他佐證,實難認被告辛○○就上開1,000,000 元債權之存在以為符合蓋然性心證之證明程度,其此部份所辯,尚難採信。
㈢據上小結,本件吳秀美死亡,原告自應仍得行使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被告辛○○所辯稱吳秀美有積欠其1,000,000 元一節,尚難採信,是以於計算原告與吳秀美遺產之差額時,自無從自吳秀美之財產內扣除1,000,000元。
七、承前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秀美死亡時即原告夫妻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依前開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原告與被繼承人吳秀美於婚姻關係中所取得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後,其剩餘財產之差額之二分之一,原告有請求權,自屬有據。茲計算如下:
㈠本件原告與吳秀美結婚時,吳秀美名下並無財產,而吳秀美
死亡時之遺產計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均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則吳秀美上開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財產,均應認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依各該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於91年1 月27日當日現值計算結果,總值為6,685,789 元(0000000+ 179306+0000000+20700=0000000),扣除其於婚姻關係存續間所遺之負債399,147 元,則吳秀美名下應列入剩餘剩餘財產差額而與分配之財產總值為6,286,642 元(0000000+1793 06+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另原告庚○○名下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即附表五、六所示之財產,於91年1 月27日夫妻財產制消滅當日之價值為1,537,400 元(0000000+465705=0000000),扣除其於婚姻關係存續間所遺之負債399, 147元,則原告名下應列入剩餘剩餘財產差額而與分配之財產總值為1,138,253 元(0000000+000000-000 000=1,138,253) 。
即本件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被繼承人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扣除繼承、無償取得之財產及債務而現存之原有財產,亦即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而予分配者,被繼承人吳秀美部分計6,286,642 元,原告部分計1,138,253 元,則原告與被繼承人吳秀美剩餘財產之差額為5,148,389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而原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既較吳秀美為少,則原告自得請求原告與吳秀美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2,574,195 (0000000/2=0000000.5)。
㈡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
他方配偶本於法律明文規定而取得,即為他方配偶得對「全部遺留財產」取償之獨立債權,性質上係債權,與遺產之分割、共有物分割不同,他方配偶當無與繼承人「共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道理,因此原告不能請求分配被繼承人吳秀美特定遺產應有部分。本件原告之配偶吳秀美已於91年1月27日死亡,是原告與吳秀美間聯合財產關係已然消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項請求權自屬吳秀美之債務,雖吳秀美已死亡,惟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就此項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74 條、第281 條第1 項分別著有明文。原告、被告既因分別為吳秀美之配偶及兄弟姊妹,而於吳秀美死亡後,均為繼承人,而原告本對吳秀美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吳秀美對原告有是項債務,因原告亦為是項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依上開規定,是項債務已因原告既為債權人,又為連帶債務人之一,兩相混同而消滅,則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是以原告僅得按被告各自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上開金額,而不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金額。故本件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574,195 元,即每位被告各自分擔之部分為429,033 (0000000/6=429032.5)元。
㈢從而,原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
告429,03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1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請求分割吳秀美之遺產,為有理由。茲詳述如下: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第11 40 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原告與被繼承人吳秀美為夫妻,惟吳秀美於91年1 月27日死亡,原告原與吳秀美之母親乙○○○共同繼承,則原告之應繼份為二分之一,乙○○○之應繼分亦為二分之一,嗣乙○○○死亡後,本應由其子女即丁○○、甲○○、丙○○、壬○○○、己○○、吳錦絹繼承其應繼份,惟吳錦絹早於乙○○○死亡,則由被告陳雅真代位繼承吳錦絹之應繼份,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被告丁○○、甲○○、丙○○、壬○○○、己○○、辛○○應平均繼承乙○○○之遺產,則被告六人即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吳秀美遺產各十二分之一(1/2/6=1/12)。㈡次按「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
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民法第8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吳秀美所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就附表一所示各筆存款應以現存金額為分標配標的,不以91年1 月27日當日尚存價值為限),其性質上適於以原物分配,故由原告取得各該銀行存款金額二分之一,被告各取得十二分之一。再吳秀美所遺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均有零股,如令兩造直接分割,其不符現行股票公開市場交易之完整面額,如維持兩造共有,將致法律關係複雜、股票變現不易且亦衍生紛爭,而吳秀美所遺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套幣,性質上亦難以原物分割,如維持共有,亦將生紛爭,均以變價分配為適當。又吳秀美所遺有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原告陳明希望維持共有,而到場被告辛○○及其餘未到場被告亦均未表特別之意見,本院認不動產因有登記制度,於法律上維持共有即由兩造各取得相當於應繼分之應有部分,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尚可維持明確,原告陳明維持共有,應屬適當。
㈢據上小結,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定其分割方法:就附表一之存款由原告取得各筆銀行存款之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各取得十二分之一,附表二所示股票及附表四所示套幣予以變價分割,價金由原告取得二分之一,被告各取得十二分之一,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由原告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
九、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丁○○、甲○○、丙○○、壬○○○、己○○、辛○○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零參拾參元,及均自民國91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對於兩造之被繼承人吳秀美名下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就附表一所示各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含其本金、利息全部)由原告取得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各取得十二分之一;附表二所示股票及附表四所示套幣,准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原告取得二分之一,被告各取得十二分之一;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由原告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各429,033 元,未逾500,000 元,本院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辛○○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臻附表一:吳秀美現金存款┌─┬────────┬───────┬────────┬─┬───┐│標│存款銀行 │帳號 │91年1月27日吳秀美 │裁判分││號│ │ │死亡當日之餘額 │割金額│├─┼────────┼───────┼──────────┼───┤│ 1│高新銀行平等分行│000000000000號│26,774元 │左列各│├─┼────────┼───────┼──────────┤銀行帳││2 │同上 │000000000000 │950,000元 │戶內之│├─┼────────┼───────┼──────────┤現有存││3 │泛亞銀行高雄分行│綜合存款帳號 │59,470元 │款(含││ │ │000000000000號│ │其本金│├─┼────────┼───────┼──────────┤、利息││4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43,590元 │全部)││ │北高雄分行 │ │ │ │├─┼────────┼───────┼──────────┤ ││5 │同上 │定期存款 │450,000元 │ │├─┼────────┼───────┼──────────┤ ││6 │聯邦銀行九如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3,148 元 │ │├─┼────────┼───────┼──────────┤ ││7 │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定期儲蓄存款 │750,000 元 │ │├─┼────────┼───────┼──────────┤ ││8 │臺灣銀行三民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54,678元 │ ││ │ │號000000000000│ │ ││ │ │號 │ │ │├─┼────────┼───────┼──────────┤ ││9 │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定存 │200,000 元 │ ││ │ │000000000000號│ │ │├─┼────────┼───────┼──────────┤ ││10│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定存 │700,000 元 │ ││ │ │000000000000 │ │ │├─┼────────┼───────┼──────────┤ ││11│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定存 │300,000 元 │ ││ │ │000000000000號│ │ │├─┼────────┼───────┼──────────┤ ││12│臺灣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100,000 元 │ ││ │ │之定期存款 │ │ │├─┼────────┼───────┼──────────┤ ││13│臺灣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500,000元 │ ││ │ │之定期存款 │ │ │├─┼────────┼───────┼──────────┤ ││14│臺灣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450,000元 │ ││ │ │之定期存款 │ │ │├─┼────────┼───────┼──────────┤ ││15│臺灣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54,678元 │ ││ │ │之定期存款 │ │ │├─┴────────┴───────┼──────────┼───┤│合 計 │4,642,338元 │依各銀││ │ │行現值││ │ │為準 │└──────────────────┴──────────┴───┘附表二:吳秀美名下股票┌─┬──────────────┬───┬────┬───────┐│編│股票名稱 │股數 │91年1 月│91年1 月27日總││號│ │ │27日每股│市值 ││ │ │ │價值 │ │├─┼──────────────┼───┼────┼───────┤│1 │台灣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125股│10元 │71,250元 │├─┼──────────────┼───┼────┼───────┤│2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3949股│8.05元 │75,259元 │├─┼──────────────┼───┼────┼───────┤│3 │南紡 │6666股│3.87元 │25,797元 │├─┼──────────────┼───┼────┼───────┤│4 │憶聲電子 │307股 │22.8元 │7,000元 │├─┴──────────────┴───┴────┼───────┤│ 合 計 │179,306元 │└─────────────────────────┴───────┘附表三:吳秀美名下不動產┌───┬──┬──────────────────┬────────┐│編號 │種類│座落(或建物門牌號碼) │價格 │├───┼──┼──────────────────┼────────┤│1 │土地│高雄市市○○區○○○段○○○○號地號(持│1,055,645元 ││ │ │份625分之7) │ │├───┼──┼──────────────────┼────────┤│2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787,800元 ││ │ │8 樓之房屋 │ │├───┴──┴──────────────────┼────────┤│ 合 計 │1,843,445元 │└─────────────────────────┴────────┘附表四:吳秀美名下套幣
┌──┬────────────────┬─────────────┐│編號│名稱 │數量 │├──┼────────────────┼─────────────┤│1 │1986年美國精鑄套幣(UNITED │一套 ││ │STATES 1986 PRESTIGE SET) │ │├──┼────────────────┼─────────────┤│2 │1987年發行美國憲法200年精鑄套幣 │一套 ││ │(UNITED STATES 1987 PRESTIGE │ ││ │SET) │ │├──┼────────────────┼─────────────┤│3 │美國憲法200年精鑄套幣 │(壹金、壹銀) ││ │UNITED STATES CONSTITUTION COINS│ │├──┼────────────────┼─────────────┤│4 │先總統蔣公九秩誕辰紀念 │2 枚(2 金) ││ │(中華民國65年10月31日) │ │├──┼────────────────┼─────────────┤│5 │SVENSKA MYNT 1984 │一套 │├──┼────────────────┼─────────────┤│6 │美國建國200年精鑄套幣 │一套 ││ │(UNITED STATES BICENTENNIAL │ ││ │SILVER UNCIRCULATED SET) │ │├──┼────────────────┼─────────────┤│7 │美國建國200年精鑄套幣 │一套 ││ │(UNITED STATES BICENTENNIAL │ ││ │SILVER UNCIRCULATED SET) │ │├──┼────────────────┼─────────────┤│8 │總統蔣公九秩誕辰紀念 │壹枚 ││ │(中華民國65年10月31日) │ │├──┼────────────────┼─────────────┤│9 │總統蔣公九秩誕辰紀念 │壹枚 ││ │(中華民國65年10月31日) │ │└──┴────────────────┴─────────────┘附表五:原告名下現金存款┌─┬────────┬───────┬──────────┐│編│存款銀行 │帳號 │91年1月27日吳秀美 ││號│ │ │死亡當日之餘額 │├─┼────────┼───────┼──────────┤│1 │臺灣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 │1,007,000 元。 ││ │ │號帳號 │ │├─┼────────┼───────┼──────────┤│2 │土地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 0000 │970,995 元 ││ │ │號 │ │├─┴────────┴───────┼──────────┤│合 計 │1,071,695元 │└──────────────────┴──────────┘附表六:原告名下股票┌─┬──────────────┬───┬────┬───────┐│編│股票名稱 │股數 │91年1 月│91年1 月27日總││號│ │ │27日每股│市值 ││ │ │ │價值 │ │├─┼──────────────┼───┼────┼───────┤│1 │益華 │100 股│0.29元 │29元 │├─┼──────────────┼───┼────┼───────┤│2 │國喬 │3830股│8.50元 │32,555元 │├─┼──────────────┼───┼────┼───────┤│3 │中國人織 │1165股│3.34元 │3,891元 │├─┼──────────────┼───┼────┼───────┤│4 │台紙 │1000股│2.62元 │2,620元 │├─┼──────────────┼───┼────┼───────┤│5 │正隆 │1200股│5.00元 │6,000元 │├─┼──────────────┼───┼────┼───────┤│6 │中鋼 │101股 │15.00元 │1,515元 │├─┼──────────────┼───┼────┼───────┤│7 │東鋼 │4001股│8.20元 │32,808元 │├─┼──────────────┼───┼────┼───────┤│8 │佳錄科技 │2310股│4.78元 │11,042元 │├─┼──────────────┼───┼────┼───────┤│9 │敬鵬工業 │1股 │39.90元 │40元 │├─┼──────────────┼───┼────┼───────┤│10│太設 │1123股│4.02元 │4514元 │├─┼──────────────┼───┼────┼───────┤│11│台中銀 │2456股│3.97元 │9,750元 │├─┼──────────────┼───┼────┼───────┤│12│中興票券 │4247股│10.75元 │45,655元 │├─┼──────────────┼───┼────┼───────┤│13│開發金 │10138 │22.70元 │230,133元 ││ │ │股 │ │ │├─┼──────────────┼───┼────┼───────┤│14│漢磊科技 │3643股│20.30元 │73,953元 │├─┼──────────────┼───┼────┼───────┤│15│福雷電 │2000股│5.60元 │11,200元 │├─┴──────────────┴───┴────┼───────┤│ 合 計 │465,70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