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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家訴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乙○○右當事人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一、按訴訟事件應有對立當事人,訴訟方能合法成立。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因此確認訴訟應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再則,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訴訟標的,係指應記載法律關係併表明該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事實。又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二、經查:

1、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僅記載所謂之「申請人乙○○」、「申請要求:1、請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法確認被繼承人甲○○生前所立遺囑真實合法、有效,確認申請人享有遺囑事項的繼承權。2、請求依法裁決被繼承人之女李伯貞喪失繼承權」,並未具體敘明上開二項請求,究竟是以何人為被告,更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住址、年籍(若為法人機關則應載明法定代理人的姓名)。

2、其次,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依法裁決被繼承人之女李伯貞喪失繼承權」,因原告之書狀只敘明「依民法一一四五條第五款,李伯貞喪失繼承權」,唯究竟原告之訴訟標的為何?本案究竟是給付之訴,或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亦即只是單純確認之訴,抑或是行使繼承回請求權等其他民法上之請求權?若為確認之訴,則究竟是要確認什麼等等,均有未明,故原告應具體敘明其訴訟標的。

3、又書狀中另有提到「、在被繼承人的囑中有劉秀梅的遺產份額,但自一九四四年劉秀梅改嫁看,其與被繼承人已不具備合法夫妻關係、、劉秀梅是否具有繼承資格,請法官依法審查」,但聲明欄及當事人欄均未載明是否以劉秀梅為被告,亦未載明劉秀梅之年籍及住址,更未載明聲明為何,且訴訟標的亦未明確。

4、綜上所述,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儘速向本院陳明本案之聲明及法律關係與請求權依據,亦即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並陳報被告之年籍、住所等身份資料。

三、按修正前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一百元者免徵裁判費,一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一元,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訴訟標的之金額以銀兩、銅幣計算者,按政府主管機關所定比率折合國幣;以黃金或外國貨幣計算者,按政府主管機關或其指定銀行核定之牌價折合國幣,無牌價者,按其應有價值,折合國幣。」。又同法第四條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另同法第五條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一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略以:「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有繼承權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當事人如未陳明遺產之價額,宜先通知其陳報,再為訴訟費用之裁定。」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已記載之聲明有二項,其中「請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法確認被繼承人甲○○生前所立遺囑真實合法、有效,確認申請人享有遺囑事項的繼承權。」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一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應依原告所繼承之遺產金額及價格計算裁判費。再則,對於李伯貞,甚至劉秀梅部分,也應為財產上訴訟,自應依法徵收裁判費。又依上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規定,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請求,應合併徵收裁判費。爰因本案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及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有不明,致本院尚無從依書狀之記載核算原告確切應繳之裁判費,但本院前以九十二年補字第八○○號裁定命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百八十元,該裁定命繳納之裁判費金額明顯不足,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後,補正各項聲明之訴標的之金額(原告得依上開民事訴訟費用法之各項規定計算後補繳交不足之裁判費)及被告。

五、原告自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十日內,未補正本裁定前揭所述應正之各事項,本院將駁回本件訴訟。

六、另原告具狀請求本院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說明本案進行程度,並請該處待本案終結後再行分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一事。該處負責承辦人員,曾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上午於電話中告知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該處曾交付李伯珍六八八四七一元,及甲○○曾將補費裁定送該處等語,本院並已依該處之要求傳真本案之聲請狀至該處。然本院並無職權命榮民遺產主管機關停止進行法定業務程序,若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應自行依法向法院提出保全程序之聲請,併此敘明。

七、又本案之起訴狀上雖載明以委託丙○○為代理人,然未檢附任何委任書,且經本院通知丙○○到庭結果,丙○○表示,其不是這個案子之訴訟代理人,所以這個案子請不要傳其出庭等語,故本院難認丙○○為本案之註訟代理人。至於原告若欲委任代理人,請遵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及同法第六十九條:「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二 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一項選任者。」之規定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等
裁判日期:2004-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