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乙○○
丙○○被 告 甲○○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予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陳述:
(一)緣原告夫妻結婚多年未育有子女,為期年老後有所依靠,於民國六十六年四月間,徵得被告生父、母同意,將當時出生僅二十餘日之被告收養為養女,並辛苦養育成年,惟因怕被告得知其係養女而造成心理上不悅及不良影響,迄今仍未告知其為原告等收養之養女身份,始終以親生女兒之態度及方式疼愛對待。
詎被告於八十四年(十六歲)時即性情大變,欺騙原告補習費,惟未去補習,且此時竟染上吸毒惡習,迄今已三度因吸毒案件進出監獄,其並觸犯多項刑事案件,目前亦因吸毒案件在監執行已一年多。再被告結婚後仍不改惡習,且其夫亦是吸毒犯,出獄後目前仍因吸毒案件等待入監執行。又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被告將原告乙○○僅存之退休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自土地銀行鳳山分行盜領一空,全數花費在吸毒上,該帳戶是以原告丙○○之名義開戶的,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被告是向原告丙○○說要幫其辦理定期存款續存五年手續,而拿走原告丙○○之存摺及印章,到銀行辦理,原本原告本來都不知道被告將錢盜領,原告丙○○是今年五月二十日認五年定期存款到期而要去銀行辦理換單續約,原告丙○○到銀行才知道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已經將原告乙○○退休僅剩存款全部領光,原告已經沒有任何積蓄,目前生活上陷入困頓,僅靠政府之微薄補助過日子,被告如此對待原告,已令原告心灰意冷,被告如此違紀犯法令,令原告在親友面前,無法抬頭,被告浪費財產致原告生活陷入困境,如繼續維持養子女關係,對兩造而言,顯然均無好處。
(二)按養子女有浪費財產之情事,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規定,有其他重大事由時,亦可終止收養關係。被告因長期吸毒,且無悔過之意,履犯不改,原告已心灰意冷,被告行為亦構成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四、六款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判決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實有被原告收養,被告有吸毒之習慣,觸犯多項刑事案件,八十四年間,被告確實有欺騙原告之補習費,而沒有去補習;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被告是有向養母丙○○說要去幫她辦理銀行定存換約,而向丙○○拿銀行之存摺及印章,而將她在土地銀行鳳山分行之定存解約,將屬於養母名下之一百五十萬元領走了,那錢是被告養父的退休金,被告領款之後,並沒有告訴養父母,被告將一百五十萬元領走後,就亂買一些東西,如買衣服、住五星級飯店也住了好多月,也有去購買毒品來吸食,並且每天租汽車在外遊蕩,現在一百五十萬元都已經花光了;又被告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並沒有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號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七號被告詐欺等案件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八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一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判決各一件。
理 由
一、按養子女有浪費財產之情事時,法院因養父母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有收養被告為養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十六歲)時即性情大變,欺騙原告補習費,惟未去補習,並染上吸毒惡習、觸犯多項刑事案件,及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將原告乙○○僅存之退休金一百五十萬元,自土地銀行鳳山分行盜領一空,全數花費在吸毒上,致原告生活陷入困境,認被告有浪費財產之情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到庭亦自承:伊有吸毒之習慣,且觸犯多項刑事案件;又伊於八十四年間確實有欺騙原告之補習費,而沒有去補習;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伊是有向養母丙○○說要去幫她辦理銀行定存換約,而向丙○○拿銀行之存摺及印章,而將她在土地銀行鳳山分行之定存解約,將屬於養母名下之一百五十萬元領走了,那錢是被告養父的退休金,伊領款之後,並沒有告訴養父母,伊將一百五十萬元領走後,就亂買一些東西,如買衣服、住五星級飯店也住了好多月,也有去購買毒品來吸食,並且每天租汽車在外遊蕩,現在一百五十萬元都已經花光等語,自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情節以觀,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竟向養母即原告丙○○佯稱要幫其辦理銀行定期存款換約,向原告丙○○拿銀行之存摺及印章後,將原告丙○○於土地銀行鳳山分行之定期存款解約,而將原告丙○○名下之原告乙○○所有一百五十萬元退休金全數領光,且領款後亦未告訴養父母即原告二人,並將該一百五十萬元用於買衣服、住五星級飯店、購買毒品吸食,及每天租汽車在外遊蕩,而將一百五十萬元全數花用殆盡,致原告生活陷入困境,足徵,被告顯有浪費財產情事甚明,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四款養子女有浪費財產之情事訴請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四款規定訴請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所請求之其他終止收養事由,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之勝負,自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