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四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甲○○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乙○○並無結婚之真意,然原告經訴外人張錫芳(業經判決判決確定)之介紹,以新台幣伍萬元之代價(實際金額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自願充當人頭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與被告辦理公證結婚,嗣取得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返台後,向海峽交流基金會,轄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驗證及結婚登記後,又持該不實之文書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旅行證申請書,致使上開等機關之公務員於不知情之下,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所掌之公文書。嗣因原告無法補送與被告交往之相關資料,經警察查獲,移送法院,業經鈞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七號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判處原告拘役參拾日確定在案。原告與被告間既無結婚之真意而結婚,無非係使被告得以來台為目的而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被告大陸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結婚證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文志。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四號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全卷;並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然為使被告得以來台為目的,於九十年八月六日與被告在大陸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嗣因原告無法補送與被告交往之相關資料,經警察查獲移送,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七號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判處原告拘役參拾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被告大陸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結婚證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楊文志到庭證稱:「問:原告去大陸結婚你是否知道?)我是兩造結婚之後,我才知道的,我也是這時候才知道原告是沖當人頭辦理結婚的,被告沒有來台灣,至於兩造假結婚的事,如何被查獲我不知道,兩造假結婚是原告事後告訴我的,但原告是多少代價當人頭我不知道,原告沒有跟被告再連繫了」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四號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全卷;並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章「民事」中之法律條文,並無關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效力之規定,依前揭法律規定,應適用我國法律規定決之。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無結婚真意而辦理結婚登記,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前揭法律規定,兩造結婚之意思表示無效,是以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