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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家訴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家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乙○○被 告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應按月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肆佰元;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應按月各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肆佰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訴訟中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0日生,現年七十七歲,育有被告乙○○、丙○○二子(原有三子,長子已過世),及丁○○、己○○、戊○○、庚○○等四女。因原告已老弱,且患有重度主動脈瓣逆流、慢性便祕、大量喪失牙齒需以全口假牙贋復、急性胰臟炎、膽囊結石、高血壓等疾病,原告長年均賴女兒戊○○提供住居及照顧,被告二人甚少關照,被告乙○○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被告丙○○自九十二年五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後,二人即未再給付原告扶養費,原告多次向被告二人開口索求生活費,均遭被告等嘲弄回絕,為此,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暫以國人平均生活支出每年二十六萬元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請求被告二人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七千五百元之扶養費。

(二)被告乙○○於七十四年間向原告借款二十八萬元、七十五年間借款九萬元、七十七年間以支票向原告借款十五萬元,另於二十幾年前,被告乙○○買房子時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其向原告借款合計七十二萬元,因被告不給付扶養費,原告自九十一年起多次向其索還借款,被告並不否認有借款,並答應要存入原告郵局帳戶,惟其並未履行,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二人應分別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三女戊○○同住期間,被告曾多次提出原告來與被告同住建議,惟遭原告拒絕,被告只得順從其意,此後,被告多次不定期前去探望原告,盡人子之孝道,並非如原告所言未盡扶養之責。又原告有子女六人,依法子女六人均有扶養原告之義務,且原告本身尚有房屋及積蓄,其他子女之經濟狀況均不亞於被告,原告僅訴請被告履行扶養義務,於法不符。

(二)被告乙○○坦承於七十七年間向原告借款十五萬元買股票尚未歸還,其餘原告所主張之借款,被告均否認,且縱原告主張之借款屬實,亦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被告可不負返還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為00年0月000日生,現年七十七歲,與夫鄒慶祿(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死亡)育有被告乙○○、丙○○二子(原有三子,長子已過世),及丁○○、己○○、戊○○、庚○○等四女。原告已老弱,且患有重度主動脈瓣逆流、慢性便祕、大量喪失牙齒需以全口假牙贋復、急性胰臟炎、膽囊結石、高血壓、嚴重骨質疏鬆合併胸栓壓迫性骨折、雙膝關節炎及功能性腸胃障礙等疾病。

(二)被告乙○○目前在中油煉油廠工作,平均月收入約五萬五千元,有二名子女,一人已大學畢業,另一入已高中畢業。被告丙○○目前在大陸做電機工作,平均收入約六萬多元,有二名子女,分別為八歲及三歲。原告長女丁○○已當祖母,目前無工作,靠二名子女扶養。原告次女己○○目前與夫在台北經營牛肉麵店,有二名子女,一個就讀大二,一個就讀高一。原告三女戊○○目前從事家教工作,平均月收入約五、六萬元,與夫於八十二年離婚,育有二名子女,一位大三,一位高三,為近年來實際負責照料原告生活之人。原告四女庚○○目前在台北清潔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三萬五千元,其夫係鼻炎癌病患,其育有二名子女已成年。

(三)原告因年老多病,須常看診就醫,甚至住院治療。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有關換裝假牙及相關治療費用,計花費十三萬四千六百元(詳卷第一八四頁)。其高血壓、嚴重骨質疏鬆合併胸栓壓迫性骨折、雙膝關節炎及功能性腸胃障礙等疾病部分,已影響原告生活自理能力,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原告有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照護之必要(證明書見卷第二七五頁),原告並自該日起受外籍監護工照護。又僱用外籍看護工,僱主平均每月負擔為二萬一千七百三十七元(含申請外勞服務費、意外險、健保費、就業安定費、薪資、加班費、返鄉機票等費用,詳卷第一0七頁)。

(四)被告乙○○於七十七年間確曾向原告借款十五萬元購買股票尚未歸還,原告自九十一年起有向被告催討上開借款。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二人應否對原告負擔扶養義務?

(二)被告二人每月應負擔扶養義務以多少元為適當?

(三)被告乙○○應返還原告之借款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二人應否對原告負擔扶養義務?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扶養權利人如是年邁之父母時,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蓋此時之扶養,為生活保持之義務。

2、被告雖辯稱原告本身尚有房屋及積蓄,其應可以維持生活云云,惟查:原告與他人共有房屋一間(坐落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於九十一年間其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存款一筆,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詳見卷宗之證物袋)。惟該房屋目前無人居住,且因原告欠缺生活費用,目前已委託仲介業者出售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其有存款,惟近年來支付夫妻二人之醫療費、生活費及夫之喪葬費用後,幾已花費殆盡等情,亦據其提出醫療費、生活費、喪葬費明細及收據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其現今年邁多病、無工作能力,存款已花費殆盡,無法維持生活等情,應可採信。

3、本件被告二人為原告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資佐證,依前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二)被告每月應負擔扶養義務以多少元為適當?

1、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乙○○目前在中油煉油廠工作,平均月收入約五萬五千元,九十一年度申報有案之總所得為九十九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另有投資一筆,二名子女,一人已大學畢業,另一入己高中畢業。被告丙○○目前在大陸做電機工作,平均收入約六萬多元,九十一年度申報有案總所得為七十萬一千七百八十八元,名下有汽車一輛、投資三筆,二名子女,分別為八歲及三歲。原告長女丁○○已當祖母,目前無工作,九十一年度總所得為六千一百七十元,財產資料一筆,目前靠二名子女扶養。原告次女己○○目前與夫在台北經營牛肉麵店,九十一年度申報有案總所得為六萬六千七百八十六元,財產資料有十二筆,二名子女,一個就讀大二,一個就讀高一。原告三女戊○○目前從事家教工作,平均月收入約五、六萬元,與夫於八十二年離婚,九十一年度申報有案總所得為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財產資料有六筆,育有二名子女,一位大三,一位高三。原告四女庚○○目前在台北清潔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三萬五千元,九十一年度申報有案總所得為四十九萬七千五百六十元,財產資料有四筆,其夫係鼻炎癌病患,其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等情,已據兩造及證人丁○○、己○○、戊○○、庚○○分別到庭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及其子女之財產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詳見卷宗之證物袋)。

3、次查九十一年度國人平均每戶人數為三‧六五人,每年消費支出六十七萬二千六百十九元,依此計算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十八萬四千二百七十九元,即每月為一萬五千三百五十七元,此有行政院主計處所編印之「九十一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表」影本在卷可憑,再參以目前社會水準、原告已逾七十七歲,其體弱老病,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較高等情,爰酌定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二萬元。另原告領有高雄市政府於每月撥發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三千元,已據原告自陳在卷(卷第二九三頁),是前開二萬元扶養費扣除此三千元後,所餘一萬七千元應由原告之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

4、第查原告患有高血壓、嚴重骨質疏鬆合併胸栓壓迫性骨折、雙膝關節炎及功能性腸胃障礙等疾病,已影響原告生活自理能力,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原告有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照護之必要(證明書見卷第二七五頁),原告並自該日起受外籍監護工照護。又僱用外籍看護工,僱主平均每月負擔為二萬一千七百三十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本院審酌原告有聘僱外籍監護工照護之必要,此部分費用應予計入基本生活所需,扣除原告領有每月撥發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三千元,爰酌定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自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原告之扶養義務人應共同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三萬七千元。

5、又查原告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告二人外,尚有女兒丁○○、己○○、戊○○、庚○○等四人,其六名子女之經濟狀況及負擔,已如前述。原告之女丁○○目前雖無工作收入,且財產所得均甚微,其生活靠二名子女扶養,惟其情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但書之規定,只能減輕其扶養義務,尚不得免除其扶養義務。至原告三女戊○○係近年來實際照料原告生活之人,原告目前所居住處所,亦為戊○○無償提供,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卷第一六一頁、第二二一頁),是本院審酌戊○○對原告生活照料之情節,應將此部分之付出,於子女分擔生活費用時列入考量。

6、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原告之六名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地位及生活水準等各項情狀,認被告乙○○、被告丙○○、及丁○○、己○○、戊○○、庚○○等四名女兒應各按照十分之二、十分之二、十分之一、十分之二、十分之一、十分之二之比例負擔原告扶養費為合理。即被告二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應按月各給付原告三千四百元(計算式:17000×2/10 =3400);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自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應按月各給付原告七千四百元(計算式:37000×2/10=7400)。從而,原告依扶養費請求權,主張被告二人應按月給付原告之扶養費,於上開數額內,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乙○○應返還原告之借款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原告於七十四年間借款二十八萬元、七十五年間借款九萬元、七十七年間以支票借款十五萬元,另於二十幾年前,被告乙○○買房子時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其向原告借款合計七十二萬元,原告自九十一年起即向被告催告返還等情,固據其提出錄音帶及譯文(卷三五頁)、借款明細表(卷一五九頁)為證。惟被告僅坦承於七十七年間向原告借款十五萬元尚未歸還外,餘則否認之。經查:本院審酌兩造電話通話譯文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於九十一年間有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乙○○有於該通話中坦承全部借款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七十四年間向原告借款二十八萬元、七十五年間借款九萬元,二十幾年前,被告乙○○買房子時向原告借二十萬元」等情,證據尚有未足,尚難採認。退步言之,原告所陳,即縱屬實,依上開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原告之借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就此抗辯,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於法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2、另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認:七十七年間確曾向原告借款十五萬元購買股票尚未歸還,原告自九十一年起有向被告催討上開借款等情,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一項係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主文第二項係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及同條項第五款之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其中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屆期部分之扶養費,及被告應給付十五萬元之部分,依上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對主文第二項內容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被告陳明就主文第二項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其聲請內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免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案原告鄒慶祿於起訴後,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其請求「被告二人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二年內,每月各給付每月一萬七千五百元」扶養費部分,因係一身專屬權,且被告二人為其繼承人,依訴訟法理論,此部分已欠缺兩造對立當事人,應認為訴訟當然終結,無庸裁判(大理院十五年統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0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