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複 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鄭瑞崙律師林石猛律師複 代理人 鍾美馨律師右當事人間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傅潘都梅之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繼承權存在。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傅潘都梅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五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傅潘都梅為被告之祖母、原告之曾祖母,原告之母黃傅賢為被告之胞妹(原名傅賢,冠夫姓後之姓名為黃傅賢),其與被告均為傅楚材之子女,傅楚材則為被繼承人傅潘都梅之子。由於原告之母黃傅賢於民國四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已死亡,故被繼承人傅潘都梅於五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去世時,原告本得依法代位繼承母親黃傅賢之應繼分,然被告卻以製作不實繼承系統表之方法,於五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均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被告顯已侵奪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已取得之權利,亦即侵害原告之公同共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又本件被告否認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有繼承權存在,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際,未為全體繼承人申請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反係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登記為被告單獨繼承,被告所為已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原告自有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之必要等語(見卷㈠第四頁、卷㈡第八四頁)。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傅潘都梅之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有繼承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傅潘都梅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五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不動產雖係傅潘都梅之遺產,然被告偕妻子傅薛好、母親傅杏、祖母傅潘都梅及胞妹(即原告母親)黃傅賢原於高雄市○○區○○街○○○號,同財共居共同生活,嗣黃傅賢於三十九年一月七日遷離上開住所後,與被告、傅杏、傅潘都梅即無來往,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乃傅潘都梅生前交由被告全權管理,傅潘都梅生前亦明確表示死後遺產均由被告一人繼承,從而傅潘都梅去世後,被告即自命為傅潘都梅之唯一繼承人,繼承傅潘都梅之遺產,否認並排除黃傅賢或其他人得與被告共同繼承傅潘都梅之遺產,並由被告辦理單獨繼承、繳納遺產稅、占有、管理、處分傅潘都梅之遺產。由於本件原告並非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本件原告自不得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人之權利,僅得主張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然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亦明定,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本件被繼承人傅潘都梅去世於五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迄原告起訴之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已逾十年法定除斥時間,原告自不得再主張上開權利。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亦得立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惟原告既未經依法登記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又已依法登記為被告所有,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為請求自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適用,原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十五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況協同辦理土地登記或塗銷登記之訴訟係以被告有為一定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義務存在為前提,然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則有賴地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須於私權爭執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土地登記規則請求地政機關予以撤銷、變更或廢止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逕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基於民事普通法院並非地政機關,無權代地政機關作成是否塗銷登記之決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非適法。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於被繼承人傅潘都梅去世時即已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然原告既未依法登記為上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被告復自五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達二十年,則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被告已時效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原告縱因繼承取得上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原告亦得以單獨所有權人之身份排除之,原告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見卷㈠第九六頁,卷㈡一一一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繼承人傅潘都梅育有長子傅楚材、養女傅 榮,被告與原告之母黃傅賢同為傅
楚材之子女,原告則為黃傅賢唯一之子女,黃傅賢去世於四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傅潘都梅則於五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去世,上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件、並有高雄縣鳥松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鳥鄉戶字第0九三000一二五九號函覆無誤,堪信屬實。
㈡如附表所示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一0四六地號、第一0八一地號、第一
一一一地號、第一一一三地號土地均係傅潘都梅所留遺產,於五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登記由被告單獨繼承,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八件足憑(見卷㈠第五五至七二頁、第二0八至二一一頁),堪認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原告對傅潘都梅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究有無繼承權存在?㈡原告是否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行使權利人?若是,則就該權利之行使是否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㈢被告是否已時效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而得排除原告因繼承所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㈠原告對傅潘都梅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究有無繼承權存在:
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辯稱伊已因被繼承人傅潘都梅之指定,而單獨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否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繼承權存在,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
弟姊妹。⑷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傅潘都梅之第一順序繼承人黃傅賢於繼承開始前(即五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前)即已死亡,揆諸前開規定,黃傅賢之子女即原告乙○○自得代位繼承黃傅賢之應繼分,原告對被繼承人傅潘都梅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有繼承權存在。被告雖以:伊已經傅潘都梅之指定,而排除其他繼承人,取得單獨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云云置辯(見卷㈠第二五六頁、第二六三頁),然查繼承權之喪失除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於法定除斥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或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所列各款繼承權喪失之事由存在外,並不因被繼承人所為之單獨意思表示而喪失,況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傅潘都梅有何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之情事存在,被告前開辯解自不足採。原告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傅潘都梅之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有繼承權存在,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是否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行使權利人?若是,則就該權利之行使是否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⒈本件原告係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以繼承人中之一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
益,請求塗銷被繼承人傅潘都梅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五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主張被告以不實之繼承系統表、親屬保證書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由被告單獨所有,已侵害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即已取得之上開土地公同共有權等語,而非主張原告之繼承權遭侵害,亦非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行使其繼承回復請求權,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卷㈡第八三至八七頁、卷㈠第二七七至二七八頁),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乃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而非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本院自無庸就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是否適用、應如何適用為審究,合先敘明。
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關係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亦有明定。由此可知,因繼承而取得之不動產無庸辦理登記,亦無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於繼承之事實發生時,繼承人即已當然取得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所有權,惟僅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前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是以其他繼承人若於繼承之事實發生後予以侵害,乃係侵害該繼承人已依法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該繼承人之繼承權,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就被繼承人傅潘都梅之遺產既依法享有繼承權,原告於五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被繼承人傅潘都梅死亡之時起,即因承受被繼承人傅潘都梅之財產上一切權利,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傅潘都梅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如前述,惟被告竟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稱僅被告一人為傅潘都梅之繼承人,於五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持向高雄縣鳥松鄉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以繼承為原因,辦畢繼承登記,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前開作為顯係侵害原告依法取得之遺產公同共有權利,原告主張其因繼承已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被侵害,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塗銷被告於五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自屬有理由。
⒊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及第一六四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
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係指原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而言,並非指已登記為其名義之不動產所有人而言,良以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滅,以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之現象。而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祇是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此觀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明。又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所明定。故被繼承人基於已登記為其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所生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既不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繼承人承受其權利後,自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可言」,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五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已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傅潘都梅所有,原告因繼承而取得其權利,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揆諸前引說明,自難謂該請求權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⒋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五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是否已時效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而得排除原告因繼承所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
按現行法上不動產所有權時效取得制度之適用前提,乃限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旨在貫徹土地登記公示制度,惟所謂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係指該不動產自始未經地政機關就其所有權歸屬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而言,並不包括土地登記名義人死亡後,繼承人始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情狀,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已因法律規定而取得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所有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前開不動產,而無所謂不動產所有權人不明之情事存在,自不得成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經查,附表所示編號⒈⒉⒊⒋四筆土地依序分別於三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四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三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即登記為被繼承人傅潘都梅所有,有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抄本在卷足憑(見卷㈠第五八頁、第六二頁、第六七頁,按編號⒋之土地於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第一七三之二地號,該地號則係六十三年六月六日自同地段第一七三地號分割而來,亦即編號⒊與編號⒋兩筆土地於六十三年六月六日分割前原係同一筆土地,見卷㈠第六九至七十頁、第六五頁),上開土地自非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所謂未經他人登記之不動產,非屬得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本件被告既不得因時效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單獨所有權,則被告辯稱已因時效取得而成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單獨所有權人,得以排除原告之公同共有權利云云,自無足採。
五、末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由此可知,經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章之規定,因繼承登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者,如無權利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或撤銷權行使等致權利消滅之情事存在時,因上開登記而權利受侵害之人自僅得憑法院之確定判決請求地政機關塗銷上開權利登記。本件原告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成為上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之一,惟被告於繼承開始後,竟持不實之繼承系統表,自命為唯一繼承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侵害原告之公同共有權利,其間之私權爭執,自屬普通民事法院審判權範圍所及,於普通民事法院適用私法法規判斷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後,原告始得執此申請地政機關依判決結果為塗銷登記,是以被告辯稱關於不動產權利登記塗銷與否之作為乃地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行為,民事普通法院並非地政機關,無權代地政機關作成是否塗銷登記之決定云云,為無理由,洵非可採,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廖家陽法 官 陳淑卿法 官 賴文姍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之地段地號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1 │高雄縣○○鄉○○段第一0四六地號│ 田 │一一‧一0 │ 全部 │├──┼────────────────┼──┼───────┼─────┤│2 │高雄縣○○鄉○○段第一0八一地號│ 原 │六七‧七一 │ 全部 │├──┼────────────────┼──┼───────┼─────┤│3 │高雄縣○○鄉○○段第一一一一地號│ 田 │四五八0‧七七│ 全部 │├──┼────────────────┼──┼───────┼─────┤│4 │高雄縣○○鄉○○段第一一一三地號│ 田 │二七七八‧一九│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