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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家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家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訴訟之事實理由、證據、聲明、訴訟標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註:起訴狀上誤載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之起訴狀所載內容為「為被告犯強暴、確認婚姻無效乙案,依法提出告訴,請速賜傳喚,偵查提起公訴,以懲不法:理由事實1、騙婚、強暴、詐欺、脅迫。2、詐欺、妨害信用破產。3、傷害暴力。4、精神損害求償二仟萬元。」,有關訴訟之事實、理由、聲明、訴訟標的等,均有未明,致本院無從決定應適用之訴訟程序、亦無法核定應繳交之裁判費數額。本院前曾通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到院,並已合法送達,但原告並未到庭陳述補正。為此,依民事訴訟法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0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