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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家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二六號

原 告 甲○○○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被 告 丙○○ 住右當事人間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黃玉之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繼承權存在。

被告應將黃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繼承人黃玉於民國五十八年二月九日亡故,其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原告二人及他人,詎被告竟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偽造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將被繼承人黃玉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予被告名下,並否認原告二人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繼承權存在,原告二人對此事毫不知情,直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兩造母親黃許金過世,原告二人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向澎湖地政事務所調取資料後才得知上情,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繼承權存在,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繼承回復請求權、七百七十六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將被告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法院擇一判決。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七號解釋,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故本件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才偽造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否認原告繼承權,應屬繼承權侵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

(三)學者間就民法第一千一百四條第二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就十年之解釋,有認為係消滅時效,有認為係除斥期間者,如採時效說,應自知悉侵害時起算,並無異議,若採除斥期間說,所謂除斥期間乃法律對某種權利所預定的行使期間,又稱為預定期間,除斥期間自始固定不變,期間一過,權利即歸消滅,即除斥期間經過形成權消滅。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三七號,既認為繼承開始後亦有侵害繼承權之情形,故計算時效應自繼承權遭侵害起算,被告是於八十二年六月偽造不實之繼承系統表侵害原告繼承權,故計算時效應自當時起算,故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超過十年之期間。且原告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前往地政事務所調閱資料時,始知悉繼承權被侵害,依同法第二項規定:「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期間亦尚未經過。

(四)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其因繼承而取得財產權者,既係基於法律之規定,則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無待繼承人之意思表示,若繼承開始後,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從而被繼承人黃玉於五十八年二月九日死亡,原告既因繼承無待登記已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被告竟於八十二年六月以不實之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係侵害原告就該土地所享有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亦得請求被告將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七份、傳票影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父親黃玉生前病重之時,原告二人皆不願出錢供黃玉看病,黃玉乃表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皆要給被告,不給原告二人,五十八年黃玉過世時,因被告無錢繳遺產稅,直至八十二年澎湖縣政府要徵收土地,被告與被告之母才回澎湖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之母亦有表示不將附表所示土地給原告。

三、證據:提出機票影本二份。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玉於五十八年二月九日亡故,其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原告二人及他人,詎被告竟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偽造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將被繼承人黃玉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予被告名下,並否認原告二人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繼承權存在,原告二人對此事毫不知情,直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兩造母親黃許金過世,原告二人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向澎湖地政事務所調取資料後才得知上情,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繼承權存在,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繼承回復請求權、七百七十六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將被告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則以:兩造父親黃玉生前病重之時,原告二人皆不願出錢供黃玉看病,黃玉乃表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皆要給被告,不給原告二人,五十八年黃玉過世時,因被告無錢繳遺產稅,直至八十二年澎湖縣政府要徵收土地,被告與被告之母才回澎湖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之母亦有表示不將附表所示土地給原告云云置辯。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原告等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有繼承權存在,致原告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等提起本件確認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玉於五十八年二月九日亡故,其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原告二人及他人,惟被告竟於八十二年六月間以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將被繼承人黃玉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予被告名下,並否認原告二人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繼承權存在,原告二人對此事毫不知情,直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兩造母親黃許金過世,原告二人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向澎湖地政事務所調取資料後才得知上情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七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實。被告雖辯稱黃玉生前已表示系爭土地原告二人無繼承權,然其並未能提出任何證人、證物以實其說,而原告二人既為被告繼承黃玉之子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為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今原告二人並未拋棄其等對黃玉之繼承權,其等二人自應對附表所示之土地有繼承權存在,故原告二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等繼承權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七號解釋,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故本件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間才偽造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否認原告繼承權,應屬繼承權侵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本件原告對附表所示之土地有繼承權存在,惟被告卻於八十二年六月間,排除原告二人之繼承權,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二人直至九十一年十月間始知此事,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大法官解釋,被告已屬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依法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孝聰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03-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