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四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高法鵬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潘家宏係伊義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留有遺產新台幣(下同)五十餘萬元,潘家宏死後留有一封遺囑,交待其遺產由伊全權處理,為此訴請確認該遺囑為真正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並未於訴狀依法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立聲明,亦未依法繳足裁判費,此項起訴程式及應繳交裁判費要件之欠缺,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當庭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卷,茲原告迄未補正,依上開法律規定,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