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家訴字第四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柯怡如 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先位聲明: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應予撤銷。
(二)備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㈠先位部分:
⒈伊與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間透過媒妁之言而相親認識,於相親後未滿半年,即
因媒人與被告家長百般稱讚被告身體健康、乖巧懂事,因此,原告乃於同年十二月八日結婚,本以為結婚後,能蘊育出健康之下一代,殊不知被告隱瞞體弱多病,且患有先天性血管異常及憂鬱症之精神方面疾病,茲將被告詐欺情事敘述如後:原告於結婚後,為保障被告之生活,乃商請被告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要保,經保險業務員林惠華詢問被告有無疾病時,被告均答稱「沒有疾病」、「身體很健康」,並於人壽保險要保書上之身體狀況中簽名;詎被告於結婚後第十二天(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即發病,經伊緊急送往阮綜合醫院急診部,並由醫師診斷為腦部出血後,隨即進行開刀手術,嗣後經醫師告知伊,被告乃「先天性微血管異常」,且有「中風」之趨勢及「不孕」之可能,究否痊癒,實未可得知。經伊詢問之下,始赫然發現被告早因上開疾病而陸續自八十九年間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醫院)及阮綜合醫院求診,而根據阮綜合醫院所函覆之被告病歷資料可得悉:被告因暈眩、頭暈,步行失調向右邊偏移症狀已有一週以上且相同情況先前已發生過兩次而向地區診所求診,經地區診所轉介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至阮綜合醫院求診,經阮綜合醫院認為疑似前庭神經病變而住院治療至同年九月十二日症狀改善出院。另根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所函覆之被告病歷資料可得悉:被告因頭痛、頭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至本院神經內科就診當日的腦波檢查顯示右側大腦局部輕度機能異常,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再次至神經內科門診,並於同月十六日接受第二次腦波追蹤檢查,並顯示輕度廣泛生腦機能異常,為進一步確定病因,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結果無結構性的異常,顯見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就已被診斷出有「疑似前庭神經病變」、「右側大腦局部輕度機能異常」、「輕度廣泛性腦機能異常」,且被告之暈眩、頭痛、向右偏移症狀乃屬嚴重,否則不會在八十九年間因上開症狀在地區診所診治無效後轉介至阮綜合醫院診治,並在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住院至九月十二日症狀改善出院後,才經過短短十四天,即再度因頭痛頭暈而於九月二十六日另轉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求診。由此可知,被告故意隱瞞其健康情形,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答應婚事。⒉又被告屢有自殺傾向,其並向伊母林陳玉霞及姐姐林淑美告知伊想吃大量安眠藥
或從住宅三樓跳樓自殺,被告顯患有「憂鬱症」,隨時都有自尋短見之可能,教伊情何以堪。且被告於婚後更告訴伊母謂:因其身體狀況極差,須結婚「沖喜」後,身體方可好轉,始隱瞞上情等語,益見其詐欺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自八十九年起即因先天性微血管異常之疾病而就診,需長期接受治療,加上被告有憂鬱症之傾向,疾病已嚴重夫妻之正常生活,亦有危及伊或伊家人之安全與健康之虞,被告在結婚前自有告知之義務而竟故不告知,且被告之親屬亦為促成婚事而隱瞞上情,顯係使用詐術與伊結婚,爰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請求撤銷伊與被告間之婚姻。
㈡備位部分:
⒈按夫妻之間,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理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具體情事,客觀上是否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添而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共組和樂之家庭,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已有多時不共同生活,且互不連絡關心聞問,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實質之意義,應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諸離婚(參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四六號民事判決)。再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以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夫妻雙方就此重大事由均須負責,且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應均得請求離婚,而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大凡有以下六項:⑴被告於婚
前違反告知義務,隱瞞前開所述病情,致伊無從考慮能否接受與衡量是否與之結婚,故被告已違反作為婚姻重要基礎之誠信,乃屬顯然。⑵被告結婚之動機,竟出於「須以結婚來沖喜,身體才會轉好」之念頭。⑶被告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出院返回伊家中之後,屢次表示想跳樓自殺,誠令伊及伊家人時時處在擔心被告隨時可能自尋短見之鉅大精神壓力之下。⑷被告家人對伊家庭諸多閒言閒語。諸如被告之父說被告發病是因伊家公媽(祖宗)有問題且伊之母沒福氣…,被告之母說是伊三、四個姐姐,被告難以應付…,被告二姐說當初伊曾保証要另外在外買房子再娶被告才讓被告嫁伊…)。且被告家人毫不尊重伊及伊家人(例如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當時被告之母在伊家三樓照顧被告,發現被告排尿不出,明知伊全家均在一樓,詎被告之母卻不下樓告知,而是打電話告知伊舅舅,伊舅舅再打電話來告知原告)。又被告之母常無端搬弄是非、造謠生事(例如被告之母曾打電話給伊說伊母親為何虐待被告,沒讓被告吃飽,讓被告每天半夜起來吃泡麵,而事實上每晚起來吃泡麵者是伊,此種沒經過求証的話,被告之母又四處跟別人說,別人會怎樣看待伊母親?而究竟被告是如何向其母訴說?又為何不澄清清楚?凡此種種,均令伊深感氣憤及痛苦,並造成兩家心結深種,令伊夾在中間痛苦萬分,而被告對上開種種誤會,竟不加以澄清解釋,對其家人種種無理行為,亦不加以勸解攔阻,從未思緩和拉攏雙方家庭關係,反而加深雙方家庭嫌隙,其對於婚姻發生破綻,豈無可歸責?⑸被告住院期間,伊問被告何以多次提及想要離婚,被告竟答伊同意離婚但要求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其中二十萬元是初權之代價,著實令伊啞口無言,哀莫大於心死,殊不知被告是否將婚姻當成可計價買賣之商品?至此,方恍然被告對伊並無真誠摯愛。⑹被告二度出院回娘家休養,伊曾偕家人前往探望,竟遭被告家人惡言相向,兩造婚姻,演變至此,雙方已無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爰依民法第一千百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各一件為証,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惠華、林陳玉霞、林淑美,及請求向阮綜合醫院、高醫附設醫院函調被告病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以本件婚姻有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情形,訴請撤銷部分:
⒈原告起訴主張伊婚前隱瞞體弱多病,患有先天性血管異常、腦血管病變及憂鬱症
之痼疾,致其誤信納伊為妻,恐會影響婚姻生活云云,顯然皆非事實,經查:據卷附高醫附設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高醫附秘字第○九七○號函及阮綜合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阮醫教字第九二一○一號函示意旨,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因暈眩初至阮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九月十二日症狀改善出院,當時醫師並無診斷出患有所謂「先天性血管異常」或「腦血管病變」,嗣伊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因頭痛、頭暈另至高醫附設醫院就診,並做腦波追蹤檢查,復經電腦斷層攝影檢查,結果無結構性異常,故高醫附設醫院亦無診斷出被告患有所謂「先天性血管異常」或「腦血管病變」。是醫院檢查結果皆無斷定伊於八十九年間因頭痛、頭暈、暈眩求診乃肇因所謂「先天性血管異常」或「腦血管病變」,伊豈知在八十九年間發生之頭痛、頭暈、暈眩症狀係罹患重大之疾病?更何況自八十九十一月十七日伊最後至高醫附設醫院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無異常,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兩造結婚,一年餘之期間內,伊未曾再有宿疾復發回診治療,可見伊自信其身體健康無缺陷,更非明知患有「先天性血管異常」或「腦血管病變」之惡疾而予隱瞞。且查上開醫院函覆之病歷資料並無伊因患憂鬱症之精神疾病之就診病史,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容質疑皆係原告郎心生變欲達離異休妻目的所編飾出之惡意指摘。
⒉又原告舉出伊婚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投保三商人壽填寫契約書上有關身體健
康之應告知事實時,均勾註「否」,而續為隱瞞結婚前明知之痼疾。然查,伊亦無為不實填載隱瞞疾病之情:
⑴第三項所問被保險人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於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而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前二個月內確無此情。
⑵第四項所問被保險人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下列疾病而接受於醫師治療、診療或
用藥?其中雖有列一「暈眩症」疾病,然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因暈眩、頭暈曾至阮綜合醫院、高醫附設醫院就診,於當時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已是一年前之事,而非一年內。
⑶第五項所問情形,伊最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在高醫附設醫院接受頭部電
腦斷層攝影檢查,結果無異常,醫院亦無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被告並無不實回答。
⑷第六項所問過去五年內是否曾患疾病,僅其中被告因患有b型肝炎未據實以告,惟此並非原告所主張伊於婚前隱瞞未告以致被詐欺結婚之事由。
⑸第七項所問身體機能狀況並無殘障或殘缺之情。
⑹第八項所問過去五年內之住院病史,惟伊前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因暈眩至阮綜合醫院住院治療係住院五日,而非住院七日以上。
⑺第九、十項所問,伊皆無患所列疾病。
綜上,原告以該要保書之告知事項填載情形欲證明伊隱瞞患有「先天性血管異常」、「憂鬱症」,並無根據,況此為保險公司承保與否之風險評估,原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間並無關連性。
⒊再原告稱伊為達結婚目的,刻意隱瞞結婚前已存在之腦血管病變及憂鬱症等痼疾
,認「被告之錯係錯在未將罹患腦血管病變及憂鬱症之事實告知對方,來取得原告之信賴」,故而歸就此婚姻乃遭伊以詐欺手段而締結。但如此冠冕堂皇之理由,卻經不起醫院病歷資料之檢驗而遭戳破,原告見狀心虛,另追加提起離婚備位之訴,更完全暴露出原告欲藉此將伊離異下堂之真正目的。故伊既無患有原告編飾出「先天性血管異常」、「憂鬱症」之病名,當無所謂明知存在而欺瞞原告,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達結婚目的之情。是原告主張本件婚姻有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訴請撤銷,於法未符,顯無理由。
㈡原告以本件婚姻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情形,追加訴請判決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另有明文規定:其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夫妻之一方得依該條本文請求離婚者,自須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因他方所應負責者始得為之。即該條之適用僅無責之夫妻一方得向有責之他方主張離婚,或夫妻雙方均屬有責者,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乃係為公允而設。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以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指可參。
⒉兩造自相識至結婚後,原本夫妻感情融洽,伊與夫家之公婆、姑嫂眾人間相處亦
和樂,惟自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因腦內出血緊急至阮綜合醫院接受門腦手術治療,醫師叮嚀短期二、三年暫勿懷孕,以免危險後,伊之婆婆其態度即一百八十度大轉變,與住院開刀前對伊之細微呵護態度猶如天壤之別。而原告竟於伊自阮綜合醫院出院未及二個月,在同年三月十七日即迅向法院遞狀起訴要撤銷婚姻,如此郎心薄倖,對伊之病情無非是加以無情之沈重打擊。經查,兩造結婚前後之事實係:
⑴原告之母先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經人打聽看上伊,原告因與伊互看對眼,嗣伊至高
雄工作而居住其二姐陳麗娟家中,原告即不斷來該住處接近伊,並向伊二姐表示非常喜歡伊,且原告家裡人都對伊非常喜歡,希望能與伊交往。原告因言談間表現出非常誠懇且有心之態度,兩造便開始交往。不久,原告及其母親就一直不斷電話上催促希望先讓兩造訂婚,怕伊被別人追走,且稱原告過不久要上船出國捕魚,伊家人因坳不過原告方面之懇求,並且當時兩造真心相愛,雙方即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文定後,原告即表示可以安心,不久即隨船出港作業。後原告母親又開始急著要看二人完婚的日子,說要早一點抱孫子當阿嬤,是而選訂在同年十二月八日結婚。伊嫁至夫家後,兩造感情濃情蜜意,正沈浸在新婚喜悅之甜蜜生活中,詎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身體即感覺極度不舒服,頭暈嘔吐嚴重,經急送阮綜合醫院檢查發現係腦內血管破裂出血,伊家人經通知趕至醫院,對此突來之場面驚恐又慌張,加上急診室醫師怒斥四點多發生徵兆為何遲延了二個小時並人才送醫,伊父母乍聽之下,又見好端端一個漂亮女兒嫁過去十來天就成這樣,愛女心切,怒責之言在所難免。而醫師在動手術前研判病情並非外力撞擊,有可能是先天性,有可能是中風,有可能好起正常生活,也有可能左邊身體不能動,要靠藥物復健治療,當時伊二姐陳麗娟在旁即見原告及其母親聞此即臉色遽變。動完手術後,醫師有再度說明最好二、三年後身體回復才可以受孕生子,是醫師祇是建議二、三年內暫勿懷孕,而非斷定不孕,原告竟也執此有「不孕之可能」作文章,是究其原因乃原告母親當時一再催促結婚目的為了趕快娶媳婦抱孫子,自然其希望落空,而終有本件訴訟之提起。
⑵伊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出院後即回至夫家靜養,起初幾天,原告及其母親都還能
照顧伊日常生活,惟原告母親不知從何處聽來之歪理稱要讓伊自行走動、上下樓梯(伊住三樓)、洗衣洗澡自己來,才不會開腦後變成白癡,惟原告還能體諒伊之身體不適,自動地幫伊清洗個人衣物,然遭其母親撞見後,大聲斥責伊為何讓其寶貝兒子在洗女人的內衣褲,兩造當時皆不知如何以對。嗣原告漸開始出現不耐煩之言語舉動,伊覺得心煩意躁,加上身體尚未復原時常暈眩痛苦不已,而發牢騷地向婆婆稱開腦很難過活得很痛苦,然伊婆婆聽聞如此卻未加安撫,反而譏稱:「要死不要死在我家,叫你家裡人來帶你回去在去死」,而原告竟又執此一個病人剛動完大手術後之身體不適及所感難過無人關心之內心抱怨,大稱令原告時時處在擔心伊可能自尋短見之鉅大精神壓力,以致無法再繼續維持婚姻云云。後因伊家人前來探視伊驚覺為何竟比出院時之身體狀況還差,且又排不出尿,急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又送至阮綜合醫院住院,在住院期間,原告不思全心照顧臥病之妻,反而主動問及伊是否想過要離婚,伊當時根本未予理會,原告竟稱伊開口要價三百二十萬元,顯然對伊無真誠摯愛云雲,根本是無的放矢。
⑶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出院前,伊父親陳崇吉心疼女兒,決定先暫時帶回小
琉球家裡調養身體康復後再回去團聚,經原告父親應允後,即將伊帶回,從此近一個月時間,原告從來也無前來探望伊,或打通電話來關心,反而均是伊不時以電話聯絡關心原告之情況,伊並無因原告或其家人之態度轉變而放棄對原告之關愛。
⑷嗣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原告之舅媽陳許玉釗打電話向被告之父親透露稱原告家
人要離異被告,如果伊不答應,要帶她回來折磨至伊忍受不住逃家,原告就有藉口等語。過幾天,果然原告一家聲勢浩大並偕同當地某民意代表登門稱要來講和,伊父親一聽講和二字即反問一個剛開完腦的女孩子能犯什麼錯,需要講和?且表明係原告父親親口應允先讓伊回來靜養身體一段期間,且原告也未反對,伊身體回復健康,自然親自將女兒送回親家,原告一行人即無言而返。
⒊是以,伊結婚前後原是健康活潑美麗之女孩,只因伊突然腦內出血做開腦手術,
短期內暫不能受孕生子,並非永無回復健康之可能,原告竟執此大加撻伐認係受詐欺而與伊結婚或已經無法再維持婚姻云云,終究目的無非欲將伊離異下堂。惟初與伊相識愛得死去活來,催促著趕快結婚的是原告,見伊動腦部手術,只懷疑伊可能不孕,將伊棄之敝屣者也是原告,均是原告視婚姻如兒戲,郎心生變,急欲擺脫舊愛之行止,縱判決兩造離婚,如其所願,使其得另為結合,又何嘗不會舊戲重演,造成爭執及訟累?按婚姻係以營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相處生活上相互扶持,患難與共,彼此照料,於意見相左時,充分溝通,異中求同,否則難期結婚初衷。苟該徵執事由尚未危及婚姻之存續,即難遽認無維持婚姻生活之必要,否則豈非視婚姻為兒戲?而伊係因健康上出現瑕疵腦內出血,開刀治療,僅需為特別之照護即可回復身體健康而與常人般正常生活,然原告所主張之爭執皆係起因於伊住院開刀,出院後雙方家人對於伊之照顧方式互有歧見,而伊迄今仍深愛原告,希原告回心轉意,共營婚姻生活,兩造婚姻顯然未達至永無回復之可能性,原告依其主觀意願認不能再與被告維持婚姻而主張有重大事由,難謂於法有合,況且,依原告之指摘,顯然被告並非屬有責之一方,原告之請求判決離婚更屬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照片四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許玉釗、陳麗娟、陳吳崇吉,及請求向阮綜合醫院函詢被告術後狀況、復原情形及預後狀況如何。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受被告以隱瞞其健康狀態之方式詐欺而締結婚姻,請求撤銷兩造間之婚姻,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復遞狀追加備位請求裁判離婚,核其據以請求離婚之事由主要亦係被告以隱其病情而結婚,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理由,是其先、備位聲明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於原告追加該訴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故原告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裁判離婚,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先位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前即知悉自己患有嚴重腦疾及憂鬱症,卻為與伊結婚而故不
告知其情,使誤信其身體健康,可與之共組家庭、培育下一代而結婚,詎料被告婚後第十二天即因腦疾復發而送醫急救,並進行開腦手術,經伊向醫院詢問始知上情,被告隱瞞病情,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結婚,爰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訴請撤銷兩造婚姻。被告則以:伊固曾因頭暈等症狀就醫求診,但經檢驗後並未發現有重大疾病或異常,且伊亦無憂鬱症,是伊並無隱瞞病情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㈡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可證。
⒉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因暈眩、頭暈至阮綜合醫院求診,經阮綜合醫院認為疑
似前庭神經病變而住院治療至同月十二日症狀改善後出院。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因頭痛、頭暈至高醫附設醫院神經內科就診,當日的腦波檢查顯示右側大腦局部輕度機能異常,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再次至該神經內科門診,並於同月十六日接受第二次腦波追蹤檢查,並顯示輕度廣泛之腦機能異常,為進一步確定病因,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結果無結構性的異常。兩造結婚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因右側顳葉及頂葉間腦內出血至阮綜合醫院求治並接受門腦手術治療,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出院。同年月二十日因暈眩、胃痛再次住院治療,於同月二十五日出院,此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阮綜合醫院及高醫附設醫院答覆屬實,有該二醫院回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證。
㈢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瞞其腦疾及憂鬱症,使其誤信被告身體健康而與之結婚,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在婚前即知自己之病情而故不告知。茲將本院判斷詳述如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其患有憂鬱症之精神疾病云云,經查前開二家醫院函覆之病歷資料,並無被告因患憂鬱症之精神疾病之就診病史,原告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信。
⒉次查被告固於八十九年間曾因頭痛、暈眩等症狀,向阮綜合醫院及高醫附設醫院
求診,並曾經初步腦波檢查發現有「疑似前庭神經病變」、「右側大腦局部輕度機能異常」、「輕度廣泛性腦機能異常」等情形,惟被告為確定病因,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進一步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後,並未發現結構性異常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八十九年間雖因頭痛、暈眩等症狀求診,然經專業醫師多次檢查後,並未發現有重大疾病,參以被告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時值青壯年歲,有前揭戶口名簿在卷可按,衡情應對自身之健康狀況較有具信心,況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再次就醫前,被告並無因上開症狀求診,是被告所辯自信未罹重大疾病等語,應可採信。至證人即原告之母林陳玉霞雖曾至本院證稱:「(問:被告結婚之後是否有告訴你說她身體狀況很差,須要結婚來沖喜,身體才會轉好)﹖有的,被告說她婚前就常頭痛,才會想說以結婚來沖喜,而來改善身體」云云,然原告既指被告以故意隱瞞病情之詐欺方式締結婚姻,則被告衡情無不致力於繼續掩蓋其事,何以會在結婚後不久就主動向原告家人透露真相?是其證言顯與常情有違,參以原告之母既亦力主終結兩造之婚姻關係,其立場自難免有所偏頗,是證人林陳玉霞未經具結之前開證詞,其真實性殊值懷疑,自難執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數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填寫三商人壽要保書時,
亦刻意在有關身體健康應告知事實項目中,均勾註「否」,而續為隱瞞結婚前明知之痼疾云云。然查,該要保書係供保險公司評估承保風險之用,自不能以原告偶然間得知該要保書內容填載不實,即謂被告有向原告詐欺之意圖及行為,況且,被告係於婚後經原告之商請始向三商人壽投保,此為原告所自陳,並有該要保書乙紙在卷可按,足堪信為真實,是該要保書既在婚後始填寫,縱使有原告所指不實填載之情,亦無足證明被告婚前即已知悉自己患有上開疾病而加以隱瞞之事實。是原告上開舉證與其主張之事實間並無關連性,亦不足為採。
⒋綜上所述,難認被告有詐欺原告結婚之情事,原告以受被告詐欺而與被告結婚,主張撤銷婚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備位聲明: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前違反告知義務,隱瞞其患有先天性血管異常及憂鬱症之病
情,致伊無從考慮能否接受與衡量是否與其結婚,且被告結婚之動機,竟出於「須以結婚來沖喜,身體才會轉好」之念頭,故被告已違反作為婚姻重要基礎之誠信,乃屬顯然。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出院返家後,屢次表示想跳樓自殺,誠令伊及伊家人時時處在擔心被告隨時可能自尋短見之鉅大精神壓力之下。復以被告家人對原告家庭諸多閒言閒語毫不尊重伊及伊家人。又被告之母常無端搬弄是非、造謠生事,凡此種種,均令原告深感氣憤及痛苦,並造成兩家心結深種,令伊夾在中間痛苦萬分。而更令伊氣結的是,被告住院期間,伊問被告何以多次提及想要離婚,被告竟回答同意離婚但要求伊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其中二十萬元是初夜權之代價,著實令伊啞口無言,哀莫大於心死,殊不知被告是否將婚姻當成可計價買賣之商品?至此,伊方佑被告並無真誠摯愛。而被告二度出院回娘家休養,伊曾偕同家人前往探望,竟遭被告家人惡言相向,兩造婚姻,演變至此,雙方已無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爰依民法第一千百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
㈡被告則以,兩造婚後本屬感情甜蜜,詎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因頭暈嘔吐嚴
重,經急送阮綜合醫院檢查發現係腦內血管破裂出血,並進行手術,醫師當時說明最好二、三年後身體回復才可以受孕生子,原告竟執此有「不孕之可能」作文章。而術後在原告家中修養期間,原告常有不耐煩之言語舉動,伊覺得心煩意躁,加上身體尚未復原,便發牢騷地向伊婆婆稱開腦很難過活得很痛苦,詎料婆婆聽聞後不僅未加安撫,卻反唇相譏。又原告稱伊開口要價三百二十萬元之事,根本是空穴來風。伊結婚前原是健康活潑美麗之女孩,且當初與伊相識愛得死去活來,催促趕快結婚的是原告,現只因伊突然腦內出血做開腦手術,短期內暫不能受孕生子,並非永無回復健康之可能,原告便執此大加撻伐認係受詐欺而與伊結婚或已經無法再維持婚姻,究其目的無非欲將伊離異下堂。而伊迄今仍深愛原告,希原告回心轉意,共營婚姻生活,兩造婚姻顯然未達至永無回復之可能性,原告依其主觀意願認不能再與伊維持婚姻而主張有重大事由,難謂於法有合,況且,依原告之指摘,顯然伊並非屬有責之一方,原告之請求判決離婚更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按「有前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定之。且按婚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由夫妻經營幸福美滿之共同生活,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因此原告應證明被告就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告之有責程度高於原告,原告始能據以訴請離婚。
㈣查本件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於婚前違反告知義務,隱瞞其患有先天性血管異常及憂
鬱症之事實,未能證明其為真實,已如前述,原告以同一事由,指摘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云云,即難認被告有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再原告主張被告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出院返回原告家中之後,屢次表示想跳樓自殺,令原告及原告家人承受莫大精神壓力云云,雖經證人林陳玉霞、林淑美分別到庭證稱:「被告有告訴我說她嫁原告之前就有去作頭部斷層過,說她的頭部有二條血管比脆弱,所以她說她很憂鬱,想要跳樓自殺。」、「她有跟說過她要從三樓跳下。」等語在卷,惟均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上開所述或可認為真實,但觀兩造當時新婚不久,原應沉浸在甜蜜生活中,孰料被告婚後第十二天即突因頭疾住院開刀治療,其因心情沮喪而有自殺念頭,在所難免,究不能據此即謂已達使婚姻產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況被告自殺念頭既係因患有頭疾所致,而本院就被告之病情及預後狀況依被告聲請函詢阮綜合醫院,業據函覆稱: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因嚴重暈眩及頭痛,再次入院治療,經治療後病情改善出院。病患迄今仍於門診追蹤治療中,尚有輕微暈眩及偶發之頭痛之症狀,其它身體健康方面恢復良好,日常生活及工作亦可適度恢復正常,無治療困難及妨礙婚姻生活之可能等語明確,有該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阮醫教字第九二二二九號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病情恢復樂觀可期,是被告在逐漸恢復健康後,自可消除自殺念頭,由此益證兩造婚姻並非無回復之希望。至原告另舉諸多事例為證,主張兩造家庭成員心結深種,被告卻不思緩和拉攏,以及主張被告曾同意離婚,但要求原告給付三百二十萬元,其中二十萬元是初夜權代價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所陳之事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其為真。復參諸證人陳麗娟及陳吳崇吉亦到庭證述:被告嫁入原告家中後,原告全家都對被告很好,至被告發病開刀出院返回原告家中,一直都是原告母親幫被告洗澡,也是原告母親用手幫被告洗內衣褲的,而原告對被告更是呵護備至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一開始既仍希望維持婚姻,亦足徵原告尚不因被告患病,致使婚姻產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且被告陳稱其思及夫妻之情,一再具狀陳明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意願,是原告自不得逕以自己主觀觀點,認兩造感情已無法回復,並爰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揆諸首開說明,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