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四八號
原 告 丙○○○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謝章峰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立如附件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者乃被繼承人謝章峰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之自書遺囑之真正,該遺囑性質上即屬本條所稱之證書,故本件訴訟係屬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係謝章峰作成,被告則否認之,即兩造對於系爭遺囑是否由謝章峰作成有爭執,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謝章峰係退役榮民,生前受原告之照顧扶持,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因血糖升高導致休克昏倒在自家客廳,經原告發現送醫急救而挽回一命,謝章峰為答謝原告之幫忙及救命之恩,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自書遺囑一件,表明逝世後願將所有遺產贈與原告。嗣謝章峰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逝世,原告代為處理後事後,即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附上前開遺囑,要求被告依謝章峰生前所立遺囑,將被告保管屬於謝章峰之所有財產交付予原告,惟被告來函稱無能力辨識該遺囑之真實性,建議原告向有關單位聲請遺囑確認,其後再依法定程序處理,原告乃起訴請求確認該份遺囑之真正,以憑辦理遺贈之手續等語。
被告則以:無法辨認系爭遺囑確係謝章峰所寫,且遺囑塗改部分並未註明字數及簽名等語抗辯。
三、由前述兩造爭執要旨觀之,本件應審究者在於:系爭自書遺囑是否由謝章峰親筆書寫?茲敘述如后:
㈠本院雖依原告聲請並提供相關資料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央警察大學
為筆跡鑑定,然該二單位均以:因人力等因素,目前僅受理刑事案件證物鑑定為由而不予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九八一二四號函、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校刑科字第0九二000五八七一號函附卷可稽,原告並當庭表示無法提供其他鑑定單位,請求本院自行鑑定,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同意由本院自行鑑定。
㈡本院以肉眼比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遺囑及謝章峰之我國護照、臺灣銀行左營分行
開戶申請書、高雄郵局右昌分局郵政存簿儲金退休俸轉帳戶立帳申請書、印鑑單、更換事項記要、郵政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上字體之筆畫特徵、運筆習慣,均明顯相同,且將系爭遺囑上之印章與前開郵政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更換事項記要上之印章,經比對結果亦相符合,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遺囑、謝章峰之我國護照各一件、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左營營字第0九二00三五一三一號函所附之開戶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0000000—三0五號函所附之高雄郵局右昌分局郵政存簿儲金退休俸轉帳戶立帳申請書、印鑑單、更換事項記要、郵政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附卷可憑,是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乃謝章峰親筆書寫而為真正等情,堪信為真實。至系爭遺囑上之塗改部分並未加註字數及簽名一節,固有系爭遺囑附卷可稽,惟,系爭遺囑乃謝章峰親自書立已如前述,且塗改處均有加蓋謝章峰之印章,堪認塗改亦係出於謝章峰之意而為,縱使謝章峰未在塗改處加註增刪字數,亦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謝章峰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立如附件之自書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黃悅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