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家訴字第七號
原 告 丙○○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 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君強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
住法定代理人 丁○○ 住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右當事人間確認代筆遺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黃學魁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所為之代筆遺囑有效。
被告應將其所保管黃學魁遺產十分之七給付原告丙○○,十分之三給付原告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學魁(民國00年00月0日生)係單身榮民,在台無親無眷,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單身亡故榮民之遺產,由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原告二人與黃學魁係多年鄰居,雙方相處如同家人兄弟、父女。黃學魁晚年體弱多病,全賴原告二人悉心照顧,始得頤養天年。黃學魁於感念之餘,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委請見證人周之、趙修安、周君強律師兼代筆人書立代筆遺囑一件,交待亡故後喪葬事宜,委請原告丙○○處理,所餘遺產十分之七贈與原告丙○○、十分之三贈與原告甲○○,迨黃學魁辭世,原告依代筆遺囑內容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時,被告卻以遺囑如係親友提供者,必須先向法院提起確認或給付之訴後,始可辦理遺贈事宜。為此,爰依法訴請鈞院判決:除供假執行之擔保金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本件係因審計部認為被告無法逕行判定遺囑之真偽,被告始於「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規定,遺囑如係親友提供者,必須先向法院提起確認或給付訴訟後,始可憑以辦理贈與事宜。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學魁係單身榮民,在台無親無眷,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黃學魁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委請見證人周之、趙修安、周君強律師兼代筆人書立代筆遺囑一件,交待亡故後喪葬事宜,委請原告丙○○處理,所餘遺產十分之七贈與原告丙○○、十分之三贈與原告甲○○。黃學魁死亡後,原告依代筆遺囑內容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時,被告卻以遺囑如係親友提供者,必須先向法院提起確認或給付之訴後,始可辦理遺贈事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代筆遺囑、陳情書各一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函文二份為證,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已對被繼承人黃學魁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辦理公示催告,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繼催字第二0二號查核屬實。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係為真實。
四、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之代筆遺囑,有周之、趙修安、律師周君強等三位見證人、其中證人周君強律師兼遺囑之代筆人,復經立遺囑人黃學魁按捺指印,此有代筆遺囑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法律規定,系爭代筆遺囑既符合法律要件,其遺囑自屬合法有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黃學魁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所為之代筆遺囑有效,及被告應將其所保管黃學魁遺產十分之七給付原告丙○○,十分之三給付原告甲○○,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