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九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撤銷婚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初時經由一位鄰居介紹,帶原告到一位叫陳國兵之台灣男子位於高雄縣鳳山市家中,陳國兵叫原告到大陸地區,跟大陸之男子辦理假結婚,讓大陸男子能夠來台灣工作,事成之後陳國兵會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後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陳國兵有帶原告到大陸福建省,認識一位自稱為『趙令恩』之男子,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原告就與『趙令恩』介紹之大陸地區男子即被告甲○○一起至福建省福清市民政局辦理假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且後來陳國兵也有帶原告到高雄市小港戶政事務所辦理原告跟被告之結婚登記。嗣即由陳國兵負責辦理被告入台手續,然後來被告何時入台灣,原告並不清楚,被告只有跟陳國兵聯絡而已,被告並沒有來找原告,也沒有與原告同住及發生性關係,而陳國兵後來並沒有依約給付原告八萬元。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原告有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自首兩造係假結婚,後來被告也有被警察查到,且原告、陳國兵、及被告等人都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八六四號、九十一年偵字第八三00號),而且鈞院已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所以原告與被告並沒有結婚之真意,只有結婚之形式,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四、八三○○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一二號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卷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手續,惟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嗣原告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自首兩造係假結婚,被告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八六四號、九十一年偵字第八三0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簡字第一八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四、八三○○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一二號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核閱無訛,被告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章「民事」中之法律條文,並無關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效力之規定,依前揭法律規定,應適用我國法律規定決之。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無結婚真意而辦理結婚登記,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前揭法律規定,兩造結婚之意思表示無效,是以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