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小上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鳳小字第五二九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萬零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肆拾捌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七時十五分許,駕駛ZI─一七二二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中安路口以南第四支路燈桿時,因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及被上訴人所駕七S─九六九三號自小客車,致後方車燈、保險桿等處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萬零九百五十一元(修理費一萬零九百五十一元,加上維修期間之交通費一萬元),及自事故發生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修理費一萬零九百五十一元部分,於起訴前已由其保險人即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險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如數賠付予負責修理其自小客車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汽車),則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國華產險公司已取得代位對上訴人之本部分賠償求償權,無再由其對上訴人請求之餘地。

三、因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萬零六百四十九元(修車費),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修車費及全部交通費)之訴。於是,上訴人上訴聲明:前開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而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程序事項: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應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且上訴狀內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即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查本件上訴人係以原判決不適用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為由提起上訴,並具體表明於上訴狀,核無不符,先此敘明。

五、經查:本件上訴人駕車,因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及被上訴人之駕車,致後方車燈、保險桿等處受損,經被上訴人送高都汽車修理,而由其保險人國華產險公司理賠一萬零九百五十二之事實,有國華產險公司之理賠計算書、高都汽車開具予國華產險公司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憑,兩造均不爭執,足信為真。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號判決參照)。以故,本件國華產險公司於賠付其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一萬零九百五十元部分後,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第三人即上訴人之請求權,自無再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本部分請求之餘地,此所以被上訴人嗣後亦同意簽具「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交予國華產險公司之理由所在,有該切結書附卷可參。從而,被上訴人起訴為本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六、結論:㈠綜上,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萬零六百四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有未洽,上訴人執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屬有據,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㈡至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全歸於上訴人,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鑑定意見書在原審卷可查,被上訴人既無肇事原因,則被上訴人之保險人國華產險公司自不可以此為由,而於次年度對被上訴人調高保險費,乃屬當然事理,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另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審含確定部分裁判費用為五百零三元,第二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四十五元,合計為八百四十八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B法 官 蔡廣昇~B法 官 藍家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王英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