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訴訟代理人 吳采容
黃麗禎張明賢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本院岡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年度岡小字第三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柒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以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意旨以:系爭信用卡使用定型化契約第十二條但書第二款,約定消費者如未依約定辦妥掛失手續,卡片因遺失所發生之損失概由消費者負責等語,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十二條規定乃屬無效,原審仍命上訴人給付,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違背法令等語,經核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上訴乃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向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使用,約定上訴人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後,先由伊向商家預繳帳款,上訴人再按月於約定期限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除應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利息外,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伊亦得加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又約定上訴人應妥善保管,如有遺失、被竊或被盜等喪失卡片情事時,應即以電話(傳真)向伊通報掛失,否則被冒用之損失仍由上訴人負擔。系爭信用卡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經人簽帳消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三百二十元(分別為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一萬一千六百六十元、三千元三筆),經伊依約墊付款項後,上訴人方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通知伊掛失,且稱該信用卡早於九十一年一月間遺失,而拒絕繳納帳款,迄今尚積欠四萬零九百九十五元,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萬零九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抗辯:系爭帳款乃因伊卡片遺失遭盜刷所生,不應由伊負擔,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十二條但書第二款約定「甲方(即信用卡持有者)如未依約定辦妥掛失手續及繳付掛失手續費者,卡片因遺失、被竊或被盜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甲方負責」等語,使消費者僅因未依約辦妥掛失手續,即應負擔全部遭盜刷責任,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申領系爭信用卡使用,該卡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經人持用簽帳消費三筆共二萬五千三百二十元,伊已依特約商家之申請先為墊付,嗣於同年月五日電詢上訴人確認消費紀錄時,上訴人稱信用卡可能於九十一年一月間遺失,因認遭盜刷而拒絕給付帳款,尚積欠四萬零九百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授權紀錄多筆查詢單、國際信用卡繳款通知書、銀行電話紀錄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縱系爭款項非上訴人所刷用,然因上訴人於卡片失竊後怠於通報遺失,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二條但書第二款約定仍應負責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該條款有否違反消保法第十二條公平原則,而屬無效?㈠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乃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定型化契約,即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或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第九款,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前段均定有明文。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創新之新型態交易,銀行因考量此種交易之大量性,處理之經濟性,且為對不同之交易相對人適用相同之交易條件,因而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其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甚明,其中第十二條但書第二款約定即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其內容有無合乎實質公平要求,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暨定型化契約理論之司法控制,合先敘明。
㈡又系爭信用卡使用約款第十二條乃約定:「甲方(即消費者)於收到乙方(即發
卡機構)所發給之信用卡後,即應在卡片簽名欄親自簽名,並妥善保管,如有遺失、被竊或被盜等喪失卡片情事時,應即以電話或傳真向乙方通報掛失‧‧‧甲方對於辦妥掛失停用手續之前二十四小時內,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損失仍由甲方及保證人承擔。⑴‧‧⑵未依約定辦妥掛失手續及繳付掛失手續費者‧‧」等語,有約定條款乙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探究該條約定之目的,乃因信用卡依其交易之性質,屬「塑膠貨幣」,即持卡人消費時僅須使用信用卡簽帳,無須支付現金,亦無須出示身分辨別文件,即可完成交易,卡片一旦任意交付他人,或因遺失、遭竊脫離持卡人占有,均易遭人不法之利用;而信用卡於發卡機構核發予持卡人後,已在持卡人之占有領域中,持卡人對於信用卡遺失、遭竊或其他脫離占有之防免,相對比發卡機構擁有較高之控制能力及察覺機會,如其能善加保管,或遺失後即時通知,均能有效防免卡片遭他人盜刷,是發卡機構為防止持卡人任意交付第三人使用之道德危險,或避免遺失後遭盜刷之損害擴大,課予持卡人應善盡保管責任,如經遺失亦應即時辦理掛失,違反者應自行負擔損失等約定,就道德危險之預防及風險控管而言,尚屬合理,並無使消費者負擔其所不能控制之危險,亦無違反平等互惠。況該條款係約定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前二十四小時以前被冒用之損失,始由持卡人負擔,並非約定掛失前被冒用之一切風險,均由持卡人負擔,就卡片遺失之風險分配,發卡機構已自願承擔掛失前二十四小時內遭冒用之危險,持卡人就此部份毋須就遺失時間、地點、原因等責任而為舉證,已相當程度減輕持卡人之賠償責任,而將信用卡遭冒用之風險,合理分配予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辯稱該條款內容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應認為無效等語,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二條但書第二款關於消費者若未依約即時辦理掛失手續,對於遺失後遭盜刷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等約定,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十二條應屬無效乙節,並不可採,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萬零九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六百七十八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甯 馨~B 法官 蘇姿月~B 法官 蔡川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