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小上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二三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以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之一:㈠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如揭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解釋、判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經查:上訴意旨以系爭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中,有關裝置費用三千八百六十八元固有明文規定由上訴人負擔,惟被上訴人曾另向上訴人承諾不加收取,原審解釋契約忽略於此,仍命上訴人給付,顯已違背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五條規定等語,則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業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其上訴乃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訂定保全服務契約,約定由伊提供上訴人保全服務,上訴人除須負擔裝置保全系統工程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六十八元外,每月並需負擔保全服務費二千五百元(含專線租金)。詎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之服務費五千元均未給付,連同前揭裝置費用總計八千八百六十八元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八千八百六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抗辯: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契約之裝置費用為三千八百六十八元並不爭執,而系爭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第四條第二項固有約定伊須負擔裝置費用,惟被上訴人曾另向伊承諾不加收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五條規定,前開一般條款牴觸兩造個別磋商條款,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伊請求三千八百六十八元等語。

四、原判決准被上訴人裝置費用三千八百六十八元及部分服務費用一千零五十三元,總計四千九百二十一元本息之請求。上訴人就其一部敗訴部分即裝置費用三千八百六十八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三千八百六十八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未聲明不服,另就上訴人上訴部分於本院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按定型化契約中之一般條款牴觸非一般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須負擔裝置費用三千八百六十八元,上訴人除對於該部分金額不爭執外(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餘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之爭點即為:被上訴人是否曾與上訴人個別磋商免除該部分之債務?經查:

㈠兩造簽定之保全服務契約第四條第二項已明白約定:「有關保全系統之裝置、拆

除,或服務中因甲方(註:即上訴人)原因致變動所追加之工程費用(含配管線材料、工資、稅金),甲方應於施工前一次付予乙方」,有該契約書乙份附於原審卷宗可參,而本條之所由設,乃因被上訴人除提供保全服務外,對於保全系統之裝置拆除及異動,均須額外支出人力成本及材料費用,故裝置費用約定應由委任人即一般消費者負擔,其如吾人所知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與消費者訂立電視節目供給契約時,除每月收取節目費用外,另於架設或搬遷接收機台電線時,亦向消費者收取一定之安置費用,其符合使用者付費之平等原則,乃為合理,被上訴人依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裝置費用,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㈡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曾個別磋商免除上訴人此部份之債務,乃以一般保全業者已將

裝置成本費用攤入每月之服務費中,且據被上訴人之「客戶電腦檔案資料」及契約附件「傳達書」,其上所載「施材費」項目為零等語為證,惟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陳稱伊公司「客戶電腦檔案資料」及契約附件「傳達書」,其上所載「施材費」項目為零,其意義乃指迄今收取費用為零,即尚未向上訴人收取任何費用,並非代表免除上訴人該部分費用等語。經查:誠如前述,被上訴人與一般消費者簽訂保全契約後,必須投入大量人力及材料成本,為消費者裝置保全系統機材,方能提供保全服務,尤其本件上訴人自承其係一般流動攤販,保全器材之裝置地點經常變動,本件契約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訂定,為時不到二月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即終止委任契約等情(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既無法僅藉由該二月服務費之收取,即希冀能將裝置成本回收,則其斷無免除上訴人該部分成本費用之理,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較為可信。另被上訴人有無免除上訴人裝置費用,應以兩造間之約定判斷之,一般保全業者有否將裝置成本攤入每月服務費中計算,核與本件判斷無關,況上訴人就此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抗辯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安裝費用三千八百六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爭點所涉論斷基礎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一併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B 法 官 甯 馨~B 法 官 蔡川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0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