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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小上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八三八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再按小額訴訟上訴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所列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僅於上訴狀內記載:「被上訴人來工地與上訴人商談裝潢事宜時,設計師張世賢在場度量場地,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施工設計圖將於一星期內完成,如經採用酬勞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而本件裝潢施工嗣委託龔崑成設計施工,與被上訴人之施工圖完全不同,請鈞院勘驗現場,並通知龔崑成到庭作證,且依商場慣例,設計圖如未採用,無需支付酬勞」等語為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書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收受上開裁定,依其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上訴理由狀之主張略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將裝潢設計圖交由中鋼保全公司人員張雲賞作為保全設計之參考圖,即認定上訴人已採用被上訴人之設計圖,然並未說明該裝潢施工圖與保全設計間有何關連,且保全設計主要涉及門窗位置,實與系爭裝潢圖無關,原判決上開認定顯屬判決不備理由。㈡上訴人在原審一再主張委由他人設計施工內容與被上訴人之裝潢設計圖完全不同,原審自應勘驗現場,並告知上訴人陳報龔崑成到庭作證,且應函請裝潢公會查明商場慣例為何,原審亦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㈢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即提出第一份裝潢施工圖,並約明如上訴人自行請人按圖施工,酬勞十萬元,未採用即免付報酬金,被上訴人迄今亦從未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報酬,是上訴人未採用第二份設計圖,被上訴人依商場慣例自不能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金,原判決認定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三條之規定等語。

三、惟按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著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之規定觀之,僅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規定,在準用之列,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未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故上訴人所必須指摘者,乃原判決有何上述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否則即不能認為已不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指摘原審未通知證人張世賢、龔崑成到庭作證,亦未赴現場勘驗,且未函請裝潢公會查明商場習慣,詎認上訴人已採用被上訴人交付之裝潢設計圖,並認上訴人應給付報酬金等,乃判決不備理由,並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然依前開說明,所謂「判決不備理由」,非屬小額事件上訴程序所準用之違背法令之事由,是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非有據。況且,就上訴人主張原審未通知證人張世賢、龔崑成到庭作證,亦未赴現場勘驗,且未函請裝潢公會查明商場習慣等節,經核閱原審卷宗,上訴人在原審並未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或聲請法院調查上開證據,而法院是否依職權調查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乃得為發現真實之必要而裁量決定之事項,上訴人未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自非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所致,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亦不得以該新提出之證據方法,指摘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而違背法令。由上所述,自難認上訴人已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一千五百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該第二審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B法 官 鍾素鳳~B法 官 汪怡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B書 記 官 董明惠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