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屴行圖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勝和被上 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九十一年度雄小字第二三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玖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其具體內容;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表明該判例、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表明該法則之旨趣;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如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寄送之書籍是在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前託售,都是由外務員來向伊收取書款,被上訴人未親自收取書款,且系爭貨款已事隔多年,非常具有爭議,伊並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系爭貨款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且依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事項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消滅時效之抗辯,其於上訴後始提出此項抗辯,本院亦無法為審酌。且查被上訴人就其交付書籍之事實,業已舉證證明,上訴人就抗辯已付清書款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抗辯自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既未就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一百九十二元、送達費用為一百零七元,合計二百九十九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一併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B 法 官 蘇姿月~B 法 官 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