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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小上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小上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被上訴人 中央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碧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小字第二一五四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捌拾伍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其具體內容;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表明該判例、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表明該法則之旨趣;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亦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七、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亦分別明定;故上訴人如於上訴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或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時,第二審法院自不得予以審酌。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甲○○部分: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時並無附件一「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疑係被上訴人事後編造補上,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報酬金係甲○○在職間盡心盡力任勞任怨所得之業務津貼,被上訴人不得任意收回;又縱附件存在,依附件一第十條規定業務津貼得收回之情形包括①契約撤銷②現金解約③契約解除④契約變更⑤支票退票,而中央信託局所列收回代理費用清單之原因多為解約收回代理費用,要保人既已繳第一年保險費,依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七條規定,只生終止契約之問題,非屬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解除,是終止應不在兩造簽訂收回業務津貼條件內,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該規定向甲○○收回業務津貼;又保險法所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並未訂定請求返還報酬金條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即使存在,第十條之約定與保險法抵觸,亦不生法律效力;又如附件二「承攬人報酬給付辦法」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續期佣金至第六年,甲○○亦得向被上訴人追回應得之續期佣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四千一百四十二元。

上訴人乙○○部分:上訴人乙○○雖於甲○○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時填具之保證書上簽名,並載保證人完全同意保證規約,惟乙○○未於騎縫處簽章,難認乙○○同意並認可保證規約;縱認保證規約為乙○○同意,惟依第五條所定保證人責任之發生限於「被告人如有欠款或虧短本公司款項財物或舞弊或違反就職誓約書及公司規定等致使本公司受損害時」由該內容觀之,限於被保人之故意行為造成損害,而所謂公司規定應指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十九條各款及第二十條各款之故意行為,保證人乙○○始需負賠償責任,然甲○○係因招攬之客戶未繳續期保費而遭回收佣金,非故意唆使保戶拒繳保費,該終止保約事實之發生,顯無可歸責於甲○○,保證人乙○○自無負責之餘地。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所主張之前揭理由,無論就承攬契約書有無約定「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存在、上訴人甲○○有無違反契約約定、「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十條第三款之事由,究為「解除」或「終止」、依約被上訴人可否向甲○○收回業務津貼、「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十條之約定有無發生法律效力、上訴人乙○○所簽具之保證書有無包含保證規約,或乙○○應否依保證規約第五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等各項,均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述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而關於承攬契約書有無約定「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存在一節,上訴人甲○○所稱承攬契約書與「承攬人員約定事項」騎縫處未蓋章及未表示同意,上訴人乙○○所謂保證書與保證規約間未於騎縫處蓋章確認,未同意附加保證規約等抗辯,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時均未提出,上訴後始提出前揭詞置辯,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又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續期佣金部分,應屬反訴之提起,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不得加以審酌,並予敘明;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九百八十三元、送達郵資為一百零二元,合計一千零八十五元,應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B法 官 黃宏欽~B法 官 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裁判日期:2003-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