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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小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甲○○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小字第二一九四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洪青廣新台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陸仟元,並均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捌拾陸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洪青廣於前提供其所有座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編號高雄縣○○鄉○○村○○街○○號房屋乙棟為擔保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八萬元,該筆借款嗣因未按約給付本息而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其計仍欠有三百零八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未償,嗣伊乃即對訴外人洪青廣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鈞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七九號)並經確定在案,伊旋即執此執行名義對上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惟因拍賣皆無人應買而經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後伊乃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再就上開房地聲請執行,執行中被上訴人乃以其就上開房地業與訴外人洪青廣之前手即訴外人黎如珠訂立租期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止,每月租金六千元之租賃契約而向鈞院陳明,伊乃以上該房地業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青廣,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其間之租賃關係對訴外人洪青廣仍繼續存在,該租賃關係中之租金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向鈞院聲請追加執行,鈞院並即於同年六月十日發給扣押命令,惟因被上訴人以其已交付出租人押租金三十萬元而請求返還為由聲明異議,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以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洪青廣逃逸無蹤,且未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而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為由,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洪青廣行使對被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而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止按月給付訴外人洪青廣租金六千元,並由伊代為受領,詎原審卻以鈞院所發上開執行命令業已禁止伊之債務人洪青廣向被上訴人收取房屋租金,並禁止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洪青廣清償上開租金,伊自無從代位債務人洪青廣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而遽以駁回伊之上開之訴,惟執行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旨在排除執行債務人妨害執行債權人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執行債務人受領清償之權限,固因此而受限制,惟其為該債權主體之地位並未喪失,苟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無影響,自尚得行使其權利,因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於訴訟階段僅屬保全債權之行為,尚不妨礙執行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即非不得為之,倘執行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執行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八號已著有判決,況伊係執行債權人,且本件並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縱由伊代位行使、受領,訴外人洪青廣對於被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亦不生違背查封效力之問題,原審就此未予詳查即逕為認定,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而已違背法令,爰聲明請求判令原判決廢棄,並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止按月給付訴外人洪青廣每月租金六千元,並由伊代為受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向訴外人黎如珠承租上開房地時,業已於訂約時併行交付三十萬元之押租金,惟出租人現已行蹤不明,如上訴人欲行向伊請求給付租金,伊自得以此押租金與之主張抵銷,上訴人所請求之租金債權自均已因抵銷而告消滅,其請求伊應再行給付租金自屬無據,原審逕以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所提之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洪青廣於前提供上開房地為擔保而向伊借款三百零八萬元,該筆借款嗣因其未按約給付本息而已視為全部到期,其計仍欠有本金三百零八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嗣伊乃即對訴外人洪青廣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伊旋即執此執行名義對上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惟因拍賣皆無人應買而經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後伊乃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再就上開房地聲請執行,執行中被上訴人乃以其就上開房地業與訴外人洪青廣之前手即訴外人黎如珠訂立租期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止,每月租金六千元之租賃契約而向鈞院陳明,伊乃以上該房地業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青廣,其間之租賃關係對於訴外人洪青廣仍繼續存在為由而向鈞院聲請就該租金債權追加執行,鈞院並即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對被上訴人核發扣押命令,惟被上訴人即以其已交付出租人押租金三十萬元請求返還為由而聲明異議,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於期限內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七三五號債權憑證、民事聲明狀、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民事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可證,被上訴人於此亦不爭執而堪信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

賃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乃經訴外人黎如珠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每月租金六千元之代價將之出租予被上訴人,雙方約定租期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止,押租金則為三十萬元,嗣系爭房地乃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出售予訴外人洪青廣,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移轉登記完畢乙節,此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是系爭房地既於訴外人洪青廣買受前即已存有上開租約,且並已由承租人之被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洪青廣之前手所訂之前該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之訴外人洪青廣自仍繼續存在,訴外人洪青廣自得秉於其前手與被上訴人所訂之租賃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租賃權利自明。

⑵、次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

,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八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於向執行債務人洪青廣之前手即訴外人黎如珠承租系爭房屋時,固曾交付三十萬元之押租金予訴外人黎如珠收執,惟系爭租賃契約迄今並未經終止或遭除去而仍有效存在,依上開說明,出租人於系爭租賃關係消滅前本不負返還之責,則被上訴人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迄今自尚未屆清償期,其自不得以此主張與執行債務人洪青廣所享有已屆期之租金請求權抵銷,況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該債權之移轉自亦須交付金錢始生效力,如出租人未將押租金交付受讓人時,受讓人既未受押租金債權之移轉,對於承租人自不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例參照),今被上訴人就受讓人即訴外人洪青廣是否確曾自其前手即訴外人黎如珠處受讓該筆押租金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自僅得向原出租人即訴外人黎如珠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務人即訴外人洪青廣自未享有上該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其主張以此三十萬元押租金與其應負之租金債務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⑶、末按執行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旨在排除執

行債務人妨害執行債權人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執行債務人受領清償之權限,固因此而受限制,惟其為該債權主體之地位並未喪失,苟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無影響,自尚得行使其權利,因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於訴訟階段僅屬保全債權之行為,尚不妨礙執行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即非不得為之,倘執行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執行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之,不得因此即謂該債權人無代位受領之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八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分別著有判決。本件上訴人之債務人即訴外人洪青廣迄今從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而訴外人洪青廣乃積欠上訴人三百零八萬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未償乙節,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七三五號債權憑證乙紙在卷可憑,是上訴人之債務人即訴外人洪青廣除上開房地外既已無資力可為清償上訴人所有前開債權,而其如上述之對被上訴人乃得主張系爭租賃權利而請求其給付租金,惟其乃竟自始均未為此項請求,其自已怠於行使其所享有之租金請求權而已妨礙債權人之上訴人所有債權之受償,而上訴人乃係上開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其聲請就上開房地為強制執行時亦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一四八三號執行卷參照),是債務人之訴外人洪青廣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雖因本院核發扣押命令而致其受領清償之權限因此受有限制,惟此對執行債權人之上訴人之債權並無影響,其為該債權主體之地位並未喪失,執行債權人之上訴人於其怠於行使該租金債權時,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行使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代位訴訟依法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洪青廣之前手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之訴外人洪青廣乃仍繼續存在,訴外人洪青廣本得秉於該租賃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租賃權利,而被上訴人前所交付之押租金乃因系爭租賃關係尚未消滅而尚不得請求返還,其本不得以尚未屆清償期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且亦非對執行債務人洪青廣所享有之債權主張與其所享有之租金債權抵銷,而執行債務人洪青廣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雖因本院核發扣押命令而致其受領清償之權限因此受有限制,惟此對執行債權人之上訴人之債權並無影響,其為該債權主體之地位並未喪失,今執行債務人洪青廣既怠於行使其對被上訴人所享有之租金債權,執行債權人之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行使之,從而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洪青廣行使對被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而請求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止按月給付訴外人洪青廣六千元,並由其代為受領,依法洵屬有據,原審未慮及此即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自有適用法規不當而為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一、二審裁判費用既認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計二千四百八十六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蕙芳~B法 官 林玉心~B法 官 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0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