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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小上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八二號

上 訴 人 群亞電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一慶被上訴人 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雄小字第一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其具體內容;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表明該判例、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表明該法則之旨趣;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如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被上訴人間所簽立之保全系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係以建物管理服務之勞務提供為契約主要內容,及附隨提供保全系統設備租用,以達保全服務之契約目的,故性質上應屬勞務給付契約,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則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伊得隨時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即不得向伊請求契約終止後之服務費。伊於原審辯論期日已提出台南郵局第三五○號存證信函,證明已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雖未提出回執,惟原審未向台南郵局函查被上訴人是否收受該存證信函,此非不可調查之事,竟未調查,而於判決理由指稱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並無郵局戳章,亦無存證信函字號,顯有事實與證據不符之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由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及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委由被上訴人於高雄市○○○路○○○號裝設保全系統,提供保全服務,約定服務期間為三十六個月,即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止,依契約首頁約定,保全費用每三個月為一期(含專線租金)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九百五十一元(含稅)。且上訴人應付第一期服務費應於被上訴人通知保全防護服務開始日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第二期起於每期開始五日內自行繳入指定之郵局劃撥帳號,另有關保全系統之裝置、拆除,或服務中因上訴人原因致變動所追加之工程費用(含配管線材料、工資稅金),上訴人應於施工前一次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共計三個月之服務費一萬二千九百十五元及裝置保全系統之工程費用八千九百三十二元,合計二萬一千八百四十七元,未依約給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及工程款請款明細表各一份為證。上訴人雖辯稱其曾於九十年六月中旬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處於七月一日終止契約,又於同年七月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且其並未使用被上訴人之保全系統,況且設立當時,被上訴人表示免收施工材料費,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施工材料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雖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憑,惟該存證信函並未蓋郵局戳章,亦無存證信函字號,且被告未能提出該存證信函之回執為證,對其曾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及上訴人曾應允免收施工材料費等情,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又被上訴人業已依約為上訴人裝設保全系統,上訴人是否使用該保全系統,乃係其使用權利之自由取捨,不得以此為由而拒付保全服務費。故上訴人仍應給付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之服務費及裝置保全系統費用共二萬一千八百四十七元給被上訴人。茲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就此項事實之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陳稱原審法院應向台南郵局函查被上訴人是否收受該存證信函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既人主張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該存證信函,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收到該存證信函之事實,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或提供存證信函函號以供原審函詢查證,則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該事實存在,原審認系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而命上訴人給付二萬一千八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從而,上訴人既未就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指摘,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六十三元、送達費用為一百零二元,合計四百六十五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一併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B 法 官 唐照明~B 法 官 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敏東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0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