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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整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前以利害關係人資格,向鈞院請求准予聲請人公司重整,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整字第一號審理中。惟因聲請人所屬之財產,現多由各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中,其中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第五五一、五五四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刻由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聲請鈞院查封,並將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因前揭強制執行已使聲請人面臨停業之窘境,對於聲請人之重整再生亦有極大影響,為此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固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命為強制執行程序停止等處分,惟為避免公司利用重整作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及兼顧債權人之利益,本院自得依法審酌公司有無重整之實益後,方為前揭裁定,此觀諸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暨其修正理由自明。經查:本件公司重整案件,本院前命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文到後十日內,應就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所規定之應備事項,諸如公司營業狀況、資產負債、債權人債務人名冊等提出補正,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收受後,迄今均未補正,本院即難審酌聲請人公司有無重整之可能,自亦難判斷有無為緊急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川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

裁判日期:2003-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