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整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九十日內,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四九四五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中止。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前以利害關係人資格,向本院請求准予聲請人公司重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整字第一號審理中。惟因聲請人所屬之財產,現多由各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中,其中高雄市○○區○○段第二○○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刻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聲請鈞院查封,並將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四九四五號),因前揭強制執行已使聲請人面臨停業之窘境,對於聲請人之重整再生亦有極大影響,為此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為必要之處分,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是否應准予聲請人重整,依法尚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及稅捐機關等徵詢意見,及選任檢查人調查後提出查核報告,方可決定,如在中央主管機關及檢查人提出意見及查核報告前,不為緊急處分,將使重整陷於不能。又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四九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將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進行第三次公開拍賣,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通知書、拍賣不動產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緊急處分,請求暫停該執行程序之進行,即有必要,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川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