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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整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陳 鎮律師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重整事件,聲請人聲請延長緊急處分期間,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整字第一號重整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延長九十日之緊急處分裁定,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延長九十日。

理 由

一、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緊急處分,該緊急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此為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為聲請人公司重整裁定前,為維持公司現狀,避免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謀自保,使公司至重整裁定准駁時,失其重整價值,為此前依聲請人聲請准予緊急處分,現因選任檢查人尚在進行調查中,尚無從為准許或駁回之裁定,而上開緊急處分裁定之有效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屆滿,今聲請人聲請延長,本院若不予延長,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債權或聲請強制執行,日後若裁定准許重整,恐將不利重整程序之進行,甚至陷於困難而無法重整,故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依聲請人之聲請,將緊急處分期間續予延長九十日。又前開裁定之屆滿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而聲請人遲至同年十月一日始為聲請,本院雖准予延長,但其期間仍應自原期滿之翌日起算九十日,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川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

裁判日期:200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