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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智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一四號

原 告 鄭金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金瑞元珠寶銀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當事人間著作權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將設計生產之金銀飾品與自創品牌之Mmiracl

e ,結合全省一百六十餘家珠寶銀樓業者,共同簽立二00三年聯合行銷企劃合約書,以Miracle情人金飾為活動架構,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代價聘藝人小S擔任年度代言人,因而獲得年輕消費族群熱烈廻嚮,形成市場小S及球系列產品旋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消費者陳香君投訴遭詐騙,向被告買得仿冒產品,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而侵害原告之美術造型著作權,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八十八條、八十九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㈡因原告與小S之簽約金為一百五十萬元,故原告請求以之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㈡被告不得以相同或近似商品、廣告、說明書或其他文書陳列散布。㈢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主文以四號字體刊登於民生報、中國時報頭版左上方外報頭一日。㈣原告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

精神上之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作性始可稱之;亦即須其精神作用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甚低,不足以令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必要,以避免著作權法之保護範圍過於浮濫,而致社會上之一般人民於從事文化有關之活動時,動輒得咎,此亦我著作權法第一條所闡示之宗旨及目的,是以苟非抄襲或複製他人之著作,縱二作相同或極相似,因二者均屬創作,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而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種類,依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係包括美術著作在內。又所謂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晝、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美術著作;再美術著作之美術工藝品係包括於美術領域內,應用美術技巧以手工製作與實用物品結合而具有裝飾性價值,可表現思想感情之單一物品之創作,如手工捏製之陶瓷作品、手工染織、竹編、草編等均屬之,其特質為一品製作,亦為單一作品。

㈡原告係為商品目的,而以模具模型方式大量生產系爭Miracle情人金飾,非因美

術目的而為之單一創作甚明,自不屬應用美術技巧以手工製作與實用物品結合之創作,而非美術工藝品之美術著作,自不受著作權之保護;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將設計生產之金銀飾品與Mmiracle,結合全省一百六十餘家珠寶銀樓業者,共同簽立二00三年聯合行銷企劃合約,使原告之球系列金飾產品銷售甚佳,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訴外人黃偉欽於被告經營之金飾店亦購得球型金飾項鍊等事實,業據提出聯合行銷企劃合約書、產品目錄、金飾項鍊等為證,並經證人黃偉欽到庭陳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美術著作權?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按我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固保護美術著作,惟關於美術著作之範圍並

未明文加以定義,而依據主管機關內政部內著字第八一八四00二號公告第二條第四項之說明,「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雕塑等「純美術著作」外,並包括「美術工藝品」(即應用美術)。「美術工藝品」一詞包括傢具、皮藝品、陶瓷藝品、紡織品圖樣、時裝等,既係美術著作之一種,而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故美術工藝品必須符合上開著作權法對著作之要求,始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著作權法對著作之要求,包括㈠係著作人之創作㈡具有精神內涵㈢可為吾人感受知覺之表現形式㈣表現著作人之個別性㈤必要之創作高度;且美術工藝品雖亦屬美術著作之一,然所謂美術工藝品「係指應用美術技巧以手工製作與實用物品結合而具有裝飾性價值,可表現思想感情之單一物品之創作,若係以模具或機械製造多量生產者,則屬工業產品,非屬美術工藝品之美術著作」。查原告主張其所製造之Miracle情人球形金飾為一具有美術著作之金飾,然原告之球形金飾,係以圓形鏤空之造形為主,並非具有特殊美術造型創意之工藝品,且原告係以銷售為目的而大量以機械製造之製成品,該製成品既非著作,自非著作權保護之對象。

㈡況所謂之球形飾品,已為國外多數設計師所使用,亦有台南藝術學院所提之雜誌

影本可佐,原告顯非最初之創意者甚明,是原告之創作並未具備成為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工藝著作所必要之要求,是縱被告所製作或販賣之球形項鍊,外觀確與原告之前揭項鍊極為相似,被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及將判決書內容全文刊登於報紙,均屬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証物之提出,均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民事第五庭~B法 官 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

裁判日期:2004-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