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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智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一五號

原 告 台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被 告 塔得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複代 理 人 何旭苓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塔得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承攬訴外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內部散熱材整修工程時,所裝設之三套冷卻水塔設備,涉嫌仿冒伊於八十三年間申請之第九四三六四號「冷卻水塔填充改良結構」新型專利(專利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止,下稱系爭專利),經伊前往中鋼公司蒐證,並將資料檢送中華民國工業設計協會(下稱工業設計協會)進行專利侵害鑑定,確定被告所承作之冷卻水塔設備與系爭專利相同,顯見被告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伊系爭專利之事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八條、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工程款利益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而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作之三套冷卻水塔設備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且該承攬工程之契約總價雖為六百九十七萬元,惟稅前利潤僅有五十五萬七千六百元,原告請求七百萬元,亦有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間申請系爭專利,及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承攬中鋼公司內部散熱材整修工程,並裝設三套冷卻水塔設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單價分析表與中鋼公司修護工令單可證,則此部分事實,均可信為真實。又原告係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給付,被告則否認有侵權之事實,故本件爭點應在於:被告為中鋼公司所承作之三套冷卻水塔設備,有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茲將本院判斷內容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中鋼公司承作之冷卻水塔設備涉嫌侵害系爭專利,係以經其前往中鋼公司蒐證,將蒐集之資料送由工業設計協會進行專利侵害鑑定,經該協會依智慧財產局認定專利侵害標準,以「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及「禁反言原則」加以審認後,確定被告所施作之冷卻水塔設備與系爭專利相同為其論據,並提出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為證。然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全鴻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下稱全鴻專利事務所)之專利侵害分析報告為據,佐證其施作之冷卻水塔與原告申請之系爭專利範圍實質內容不同,有上開二份鑑定報告書可證。

㈡、惟查,經本院將被告為中鋼公司施作之三套冷卻水塔設備送往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結果,認該三套冷卻水塔並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有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可證。其鑑定意旨略以:本鑑定分析原則是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為準,其分析之第一步驟為是否符合全要件( AllElement rule),如果符合時再考慮是否符合逆均等論,如不符合時再考慮是否符合專利均等論(Doctrine of Equivalents),最後是考慮禁反言(FileWrapper Estoppel)原則。〔註:侵害鑑定之判斷流程詳如附件所示〕。

⒈全要件原則分析:

就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依據全要件原則進行構成要件分析比對,其要件分析比對結果如附表所示(詳附表之比對內容)。依據上述針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獨立項與待鑑定物之構成要件分析比對結果,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案專利申請範圍獨立項之元件限制要件(Limitations) 均不相符合,因此,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案專利申請範圍獨立項相較,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依全要件原則而言,待鑑定物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不相同,故須再就專利均等論做比較。

⒉均等論原則分析:

本報告係再依據專利均等論原則,進行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分析,亦即是待鑑定物必須與本專利在技術手段( Way)、功能(Function)、及達成效果(Result)三者實質相同,才符合均等論成立要件,如果有一項不同,即不符合均等論原則。

①比較鑑定物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實質技術手段(Ways)是否

相同?待鑑定物『冷卻水塔設備』之填充材料,其網狀填充材與條狀填充材並未設置任何可相互卡制之結構,亦即待鑑定物並不具備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中之第一與第二卡制部等必要專利特徵;又待鑑定物藉由束帶捆紮將若干條狀填充材固定於網狀填充材之上方,其與系爭專利案於網狀填充材之框架及條狀填充材上設置相對應之卡制部,以使條狀填充材藉卡制部卡設於網狀填充材之框架上並確保二者相對位置關係之實質技術手段不相同。據此,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案兩者之技術手段為實質不同。

②比較待鑑定物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實質功能(Functions)

是否相同?待鑑定物『冷卻水塔設備』之填充材料與系爭專利之填充材料結構相較,二者均是以條狀填充材安裝於網狀填充材上方,以使冷卻水顆粒變小,並使冷卻水分佈均勻,藉以提高冷卻效果;然待鑑定物之條狀與網狀填充材係以尼龍束帶捆紮固定,其不若系爭專利結構藉相互卡制部可將條狀與網狀填充材組合固定於一預定之位置上,又待鑑定物之填充材採捆紮組合之方式,有可能因冷卻水塔之水流沖擊,而使條狀填充材產生位移,並進而影響冷卻效果;因此,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相較,待鑑定物之填充材料採捆紮組合之方式,其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所具之使條狀與網狀填充材穩固固定、定位之功能。據此,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二者之整體技術特徵所達成之實質功能不相同。

③比較待鑑定物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效果(Result)是否

相同?待鑑定物之條狀與網狀填充材採捆紮組合之方式,有可能因冷卻水塔之水流沖擊,而使條狀填充材產生位移、變形、影響冷卻水之顆粒化程度與冷卻效果,且待鑑定物結構組合之穩定性與耐久性應不及系爭專利案;又待鑑定物因不具卡制部之組合定位,其組合較系爭專利案繁複;因此,待鑑定物之結構穩定性、安裝性與冷卻效果等均應不及系爭專利技術。據此,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兩者之整體技術手段所達成之實質功效為不相同。

④均等論分析結果:

依前述均等論分析比較,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案兩者整體技術應係利用實質上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上不同之功能,並且兩者達成之實質效果亦不相同,因此,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不適用均等論。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比對後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且不適用均等論,故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實質不相同。

㈢、依上開工研院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承作之系爭三套冷卻水塔設備,與原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並不相同,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專利權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雖原告於得知工研院之鑑定結果後,另聲請將本件委由其他鑑定機構進行專利侵害鑑定。惟查,本件原告指摘被告侵權,係以工業設計協會之專利侵害鑑定為其論據;被告則援引全鴻專利事務所之專利侵害分析報告否認侵權,業已詳如前述〔詳三、㈠所述〕。而本院考量兩造所提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結論互異,乃諭知兩造選定鑑定機構以供本院送鑑之參考,嗣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當庭合意由本院就工研院(原告選定)或交通大學(兩造均有選定)擇一為專利侵權鑑定機構,然經本院向交通大學電詢結果,該校並無專職鑑定單位(人員),須本院先擇定鑑定事項後,才在該校網站公告並徵求有意從事鑑定者,其受理程序較為繁鎖,且是否有人願意受理鑑定及該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是否足以擔此任務,交通大學均無法明確回覆;而工研院則明確表示可接受本件專利侵權鑑定,本院審酌上情,乃以兩造合意選定之工研院作為系爭專利侵權之鑑定機構。依上所述,可知工研院係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機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四十條參照),且工研院係國內權威之學術研究機構,其專業技術領域亦包括系爭之「工業設計」項目,有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名冊在卷足憑,其所為鑑定應屬客觀、公正,為本院所採信,故本件並無委請其他機構再行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中鋼公司施作之三套冷卻水塔設備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七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九十二年度智字第十五號附表 │├─────────────┬─────────────┬─────────────┤│ 系爭專利案 │ 待鑑定物 │ 要件是否符合 ││ 新型第94364號之 │ │ ││ 專利申請範圍獨立第一項 │ │ │├─────────────┼─────────────┼─────────────┤│一網狀填充材,其設有一框架│一網狀填充材,其設有一框架│ 不符合 ││及一網材,該網材係設於框架│及一網材,該網材係設於框架│待鑑定物網狀填充材之框架上││上,且該框架上每隔適當之距│上。 │並無設置卡置部。 ││離設置有第一卡制部。 │ │ │├─────────────┼─────────────┼─────────────┤│若干個條狀填充材,其上設有│若干個條狀填充材,其上設有│ 不符合 ││網孔,而相對於網狀填充材之│網孔,並將若干個條狀填充材│待鑑定物條狀填充材上並未設││框架的第一卡制部上設有第二│分別藉由束帶固定於前述網狀│置卡置部。 ││卡制部,可將若干個條狀填充│填充材上方。 │ ││材分別卡設於前述網狀填充材│ │ ││之框架上,並位於網材之上方│ │ ││者。 │ │ │└─────────────┴─────────────┴─────────────┘

裁判案由:專利權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