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一六號
原 告 志上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鑫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盧清池被 告 赫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姿安右二人共同 鄭嘉慧律師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二號專利舉發不成立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所有新型「混凝土之纖維線結構改良」專利之情事而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新台幣一千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惟被告陳姿安就原告所有上開新型專利業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起舉發,經該局審定舉發不成立後,業對該處分向經濟部提出訴願,再經該部以經訴字第○九三○六二二二七九○號予以駁回訴願後,其業對該訴願及舉發審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該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二號予以受理在案,此有經濟部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影本等件在卷可憑,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係以該新型專利是否成立為據,而其成立與否則繫於該行政訴訟之結果,依上開規定,本院於其程序確定前,自應停止審判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