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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智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智字第2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被 告 宏璡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複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被 告 隆全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銀熊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當事人間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宏璡股份有限公司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璡股份有限公司及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宏璡股份有限公司及丁○○如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列泰瑞銀熊科技有限公司為被告,嗣因該公司於訴訟中更名為銀熊科技有限公司乙節,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第2 卷第123 頁),並據原告陳明更正為銀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銀熊公司),併予敘明。又本件被告隆全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隆全興公司)、甲○○、銀熊公司及丙○○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就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銀熊公司及隆全興公司均經核准解散登記,惟迄未進行清算乙節,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3 月6 日經中三字第09736026750 號函(附於本院第二卷第97頁)1 件、電話紀錄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分別附於本院第二卷第

107 頁及第111 頁)各1 件附卷可稽,堪認銀熊公司及隆全興公司雖已登記解散,惟其法人格仍然存在,且法定代理人亦未變動(兩家公司均屬1 人董事公司)。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如附件一所示「快速加熱煮食器」(下稱系爭專利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核給專利號碼第186771號新型專利,專利期間自民國91年1 月21日起至101 年7 月2 日止(下稱系爭專利權),嗣於92年7 月22日將系爭專利權轉讓予訴外人陳坤俊。被告宏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璡公司)明知原告擁有系爭專利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91年4 月26日起從大陸地區製造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如附件二所示HAYKEH駭客遠紅外線養生壺(型號PK-1200 A-0 ,下稱宏璡養生壺)3014支,並販售予隆全興及銀熊公司對外銷售,而隆全興公司及銀熊公司向宏璡公司購入宏璡養生壺後,其中隆全興公司於92年5 月間;銀熊公司則自92年8 月間起至同年9 月間止,分別將購入之宏璡養生壺販售予一般消費者,而共同侵害原告享有之系爭專利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專利品銷售量遞減之損害。被告丁○○、甲○○及丙○○分別為宏璡公司、隆全興公司及銀熊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公司業務違背法令,致生損害於原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專利權法第84條、第85條及第108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92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宏璡公司及丁○○(下稱宏璡公司等)則以:宏璡公司自87年間起,即取得新型第161040號專利權(下稱宏璡專利權),並使用半導體材料為加熱裝置,生產電壺。原告主張之加熱裝置,係宏璡公司首先取得專利及生產,故原告並不具備取得專利權之要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宏璡公司侵害其享有系爭專利權所生之損害額為何等語置辯。爰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隆全興公司、甲○○、銀熊公司及丙○○未於最後言詞論期日到場,惟據彼等之前到庭或具狀聲明與陳述則以:銀熊公司曾自92年8 月間起至9 月間止,向宏璡公司購買宏璡養生壺販售他人,而隆全興公司亦曾向宏璡公司購買宏璡養生壺生販售他人。惟彼等向宏璡公司購買宏璡養生壺時,宏璡公司均有出示該公司享有之加熱電膜製法第178527號發明專利證書及陶瓷(玻璃)製壺蓋結構第157250號新型專利證書(下合稱宏璡178527號專利權等)。又彼等均未曾收到原告通知或催告所販售之宏璡養生壺係屬侵害原告享有系爭專利權之函文,故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與宏璡公司、丁○○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享有第186771號新型專利,新型名稱「快速加熱煮食器」,專利期間自91年1 月21日起至101 年7 月2 日止之專利權,並於92年7 月22日將系爭專利權轉讓予陳坤俊,目前系爭專利權人為陳坤俊。

(二)系爭專利品特徵:壺體為中空狀(玻璃材質),底部外側依附一層電熱導體。底殼依附於壺底部,並依附線路於底殼內部。發熱裝置貼附於壺體底部外側。傾倒安全裝置設置於底殼內。傾倒安全裝置包括銅片、桿體及彈簧。

(三)宏璡公司製造、販售予隆全興公司及銀熊公司銷售之宏璡養生壺特徵:壺體為中空狀,底部外側依附一層電熱導體。底殼依附於壺底部,並依附線路於底殼內部。發熱裝置貼附於壺體底部外側。傾倒安全裝置設置於底殼內。傾倒安全裝置包括銅片、桿體及彈簧。被告販售宏璡養生壺之構造及功能與原告享有之系爭專利品相同。

(四)宏璡公司自87年起迄今,一直製造銷售原告起訴指為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宏璡養生壺(如附件二所示,即本院第一卷第18頁原證附件三所示疑仿品結構圖示),並將宏璡養生壺販售隆全興公司及銀熊公司;銀熊公司向宏璡公司買入養生壺,並自92年8 月間起至同年9 月間止販售予一般消費者。

(五)宏璡公司於91年4 月26日(兩造誤為2 日),自大陸地區進口3014支宏璡養生壺。

(六)隆全興公司及銀熊公司向宏璡公司購買宏璡養生壺時,宏璡公司曾出示第157250號及第178527號專利證書予上開兩家公司?惟上開專利證書與系爭專利爭執無關。

五、原告與宏璡公司、丁○○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被告製造、銷售之宏璡養生壺是否侵害原告享有之系爭專利權?(二)原告有無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方法通知隆全興公司及銀熊公司,指稱彼等銷售之宏璡養生壺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何時通知該兩家公司?(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計算依據為何?損害額多少?原告使用系爭專利權通常可獲得之利益為何?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後,原告使用系爭專利權所得利益為何?宏璡公司自大陸進口3014支宏璡養生壺,每支養生壺利潤為何?被告因製造或販售宏璡養生壺各獲得利益為何?被告為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分述如下:

(一)被告製造、銷售之宏璡養生壺是否侵害原告享有之系爭專利權?

1、宏璡公司等抗辯:伊享有宏璡專利權,且其宏璡養生壺均按宏璡專利權所載專利範圍實施,並未侵害原告享有之系爭專利權。又原告享有之系爭專利權,並不具備取得專利權之要件云云。惟原告則主張:宏璡公司原享有之宏璡公司專利權,業據主管機關撤銷專利權確定。又原告享有之系爭專利權,因宏璡公司向智財局提起舉發案,經智財局審定舉發不成立後,宏璡公司不服原審定,而提起行政訴訟,並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認定系爭專利權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故智產局發給系爭專利權合法,因而駁回宏璡公司之行政訴訟確定,顯見原告取得之系爭專利權完全合法等情。按宏璡公司於87年間以加熱裝置向智財局申請新型專利,經智財局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宏璡專利權乙節,固據宏璡公司提出專利公報影本(見本院第一卷第38頁)為據。惟查,宏璡專利權因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經訴外人黃仁信向智財局提出舉發案,經智財局審定舉發成立,撤銷宏璡專利權,旋宏璡公司不服智財局處分,向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復遭駁回確定乙節,有原告提出宏璡公司不爭執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影本(見本院第一卷第28頁以下)附卷可稽,且為宏璡公司所自認(見本院第一卷第196 頁以下),堪認宏璡專利權已因主管機關撤銷專利權而不存在,則宏璡公司辯稱:其生產、銷售之宏璡養生壺均按宏璡專利權所載專利範圍實施云云,即屬無據。次查,系爭專利權專利特徵桿體為「倒T 字形」,彈簧套設在桿體與壺體底殼之間,並頂住寬頭內面,足見其具有新穎性。又系爭專利權藉彈簧套置在桿體上,利用壺體水量增減之變化,與桿體互動產生作用,於壺體水量減少時藉由重力之減少產生回復力,該等設計可於壺體水量減少或提壺動作及傾倒時,令桿體完全彈回,致使原受桿體推頂接觸之2 銅片因而回復未接觸之脫離狀態,而達到快速斷電之安全目的,亦具有進步性,從而,智財局審定宏璡公司舉發系爭專利權不符專利要件,係屬不成立,訴願決定並予維持,均屬於法有據,因而駁回宏璡公司之行政訴訟確定等情,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裁定(見本院第二卷第

32 -33頁及第59-60 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足徵原告享有之系爭專利權合法存在,則宏璡公司辯稱:原告享有之系爭專利權,並不具備取得專利權要件云云,難予採信。

2、原告主張:宏璡公司製造、販售之宏璡養生壺未依宏璡專利權專利範圍製造,且宏璡專利權亦遭舉發撤銷。又宏璡養生壺結構與功能均與原告按系爭專利權生產之系爭專利品相同,自屬侵害原告享有之系爭專利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宏璡公司自大陸製造進口宏璡養生壺3014支等情,並提出系爭專利權證書、宏璡養生壺產品說明書及系爭專利品、宏璡養生壺比對分析表(見本院第一卷第13-15頁及第18頁)及援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92年12月23日基普五字第0920110984號函(下稱基隆關函)為證,宏璡公司則以:宏璡公司於91年4 月26日,自大陸地區製造進口之3014支宏璡養生壺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權云云置辯。經查,宏璡製造及銷售如附件二所示宏璡養生壺乙節,為原告與宏璡公司不爭執事項所列,堪予認定。次查,宏璡公司於91年4 月26日,自大陸地區製造進口之3014支養生壺與如附件二所示宏璡養生壺看起來一樣,且型號也相同乙節,亦據宏璡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見本院第二卷第148 頁),同堪認定,足徵該3014支養生壺均屬宏璡養生壺無訛。

3、按依智財局核准系爭專利權當時專利法第97條規定,所謂新型專利,係指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是依該法條規定意旨以觀,認定宏璡養生壺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自應以宏璡養生壺之構造、裝置或其功能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構造、裝置或功能。此參諸宏璡公司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本件原告所享有是新型專利,並不是新式樣專利,講究的是構造..」(見本院第一卷第47頁)等語益明。經查,系爭專利品特徵係:壺體為中空狀(玻璃材質),底部外側依附一層電熱導體。底殼依附於壺底部,並依附線路於底殼內部。發熱裝置貼附於壺體底部外側。傾倒安全裝置設置於底殼內。傾倒安全裝置包括銅片、桿體及彈簧。而宏璡公司製造、販售之宏璡養生壺特徵為:壺體為中空狀,底部外側依附一層電熱導體。底殼依附於壺底部,並依附線路於底殼內部。發熱裝置貼附於壺體底部外側。傾倒安全裝置設置於底殼內。傾倒安全裝置包括銅片、桿體及彈簧。被告販售宏璡養生壺之構造及功能與原告享有之系爭專利品相同乙節,為原告與宏璡公司所不爭執,業如上述,堪認宏璡養生壺之構造及功能與系爭專利品之構造及功能相同。則揆諸前揭說明,宏璡養生壺自屬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無訛,故宏璡公司辯稱:宏璡養生壺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權云云,即難採信。次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曾當庭提出依系爭專利品與宏璡公司在大陸製造回銷台灣之宏璡養生壺各一支,以供本院比對,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原告今日所提養生壺,經法官從外觀上看,外觀大同小異,顏色、外觀幾乎一致,前有一個紅色指示燈..」(見本院第一卷第46頁)等情,倘參諸宏璡公司當庭亦表示:「原告所提二個養生壺基本上構造及功能是相同..」(見本院第一卷第46頁)等語相互以觀,益堪認宏璡養生壺確實侵害系爭專利權無訛,足見宏璡公司以上揭情詞置辯云云,委難採信。

4、據上而論,原告主張宏璡公司自大陸製造進口3014支宏璡養生壺均屬侵害原告享有系爭專利權乙節,即堪採認。

(二)原告有無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方法通知隆全興公司及銀熊公司,指稱彼等銷售之宏璡養生壺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何時通知該兩家公司?

1、原告主張隆全興公司、甲○○、銀熊公司及丙○○(下稱隆全興公司等)銷售宏璡養生壺,與宏璡公司共同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據提出發票3 紙為證(見本院第一卷第16-17 頁),惟為隆全興公司等所否認,並以:彼等向宏璡公司購買宏璡養生壺時,宏璡公司均有出示宏璡178527號專利權等,故彼等並不知悉販售之宏璡養生壺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權。又彼等均未曾收到原告通知或催告所販售之宏璡養生壺係屬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函文,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2、經查,隆全興公司等向宏璡公司購買宏璡養生壺時,宏璡公司確有出示宏璡178527號專利權等予隆全興公司等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按第178527號發明專利權內容為加熱電膜製法、第157250號新型專利權之內容為陶瓷(玻璃)製壺蓋結構等情,有宏璡178527號專利權等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第一卷第170-171 頁),同堪認定。倘參諸宏璡養生壺特徵為:壺體為中空狀,底部外側依附一層電熱導體。底殼依附於壺底部,並依附線路於底殼內部。發熱裝置貼附於壺體底部外側等情相互以觀,雖非大致相同,然亦不能排除宏璡178527號專利權等內容與宏璡養生壺使用之構造具有關聯性,此參諸宏璡公司不否認隆全興公司等係以一般市場價向宏璡公司購買宏璡養生壺乙節益明。已徵隆全興公司等辯稱:彼等購買宏璡養生壺時,並不知悉該養生壺侵害原告享有系爭專利權等語,堪可採信。

3、原告主張:曾以存證信函通知隆全興公司等,指稱彼等銷售之宏璡養生壺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云云,固提出92年

6 月30日及8 月5 日之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第一卷第291-292 頁,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為證,惟為隆全興公司等所否認。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為證,惟隆全興公司等否認曾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而原告迄未能提出隆全興公司等收信回執為證,已難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次查,本件原告享有系爭專利權之期間係自91年1 月21日起至92年7 月22日止,而按原告主張銀熊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期間係自92年8 月起至9 月止,則銀熊公司縱然侵害系爭專利權,亦與原告無涉,益徵原告主張銀熊公司侵害其享有之系爭專利權,應與其法定代理人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難採信。

4、末查,原告主張隆全興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期間係92年

5 月間,而按本件原告不能舉證證明隆全興公司已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乙節,業如上述。況原告縱能證明隆全興公司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之情,然參諸原告發出之系爭存證信函日期分別為92年6 月30日及8 月5 日乙節,業如上述。顯見原告對隆全興公司發出不得繼續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日期,已是原告所指隆全興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後,自不得執為其有利之認定,益徵原告主張隆全興公司應與其法定代理人甲○○負連帶損害賠償任云云,要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計算依據為何?損害額多少?原告使用系爭專利權通常可獲得之利益為何?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後,原告使用系爭專利權所得利益為何?宏璡公司自大陸進口3014支宏璡養生壺,每支養生壺利潤為何?被告因製造或販售宏璡養生壺各獲得利益為何?

1、原告主張:依專利法第108 條新型專利準用第85條發明專利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通常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差額為所受損害。」等語,原告自得以宏璡公司自大陸進口宏璡養生壺數量為計算原告系爭專利品銷售量遞減,因而減少獲利之依據。而按宏璡公司於91年4 月26日自大陸進口之數量為3104支(進口數量為3014支,原告誤載為3104支),以原告每支電壺銷售利潤係1480元計算結果,原告減少獲利額應為4,593,920 元【計算式1480×3014=4,593, 920】,本件請求賠償額為0000000 元(下稱系爭請求額),即屬有據等情。惟為宏璡公司所否認,並以:原告並未提出確切之損害額計算依據,故其請求無據等語置辯。

2、經查,原告主張宏璡公司自大陸進口之3014支宏璡養生壺均屬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仿品,均屬實在乙節,業如上述,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以3104支宏璡養生壺為數量計算標準,其中逾3014支部分,即屬無據。次按,原告就系爭專利權受侵害時,如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故得就其實施系爭專利權通常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額。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仍須證明其實施系爭專利權通常可獲得之利益額為何?暨受侵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使法院得以系爭專利權受侵害實施前後之利益差額為計算損害之依據。而按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實施系爭專利權通常可獲得之利益額,暨受侵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則其僅以宏璡公司自大陸進口3014支養生壺,並以原告出售每支系爭專利品之利潤1480元,為其受損依據,尚與前揭規定不符,自難採信。

3、又按,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專利權受侵害人,請求賠償損害時,亦得主張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據。並得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經查,原告主張按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計算標準,尚屬無據,業如前述。次查,宏璡公司於92年4 月26日自大陸進口3014支宏璡養生壺之完稅起岸價格為623191元,故每支養生壺進口成本為207 元(000000÷3014=207 ,四捨五入)乙節,有基隆關函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查,宏璡公司於92年間出售宏璡養生壺予銀熊公司,係以每支養生壺不含營業稅420 元之價格販售乙節,有銀熊公司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統一發票影本3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第一卷第136 頁),堪認宏璡公司於92年間銷售宏璡養生壺之每支單價為420 元。而按宏璡公司以每支單價207 元進口宏璡養生壺,再以每支單價420 元銷售,其間每支養生壺所得利益差額應為213 元。

4、茲以宏璡公司銷售每支養生壺所得利益213 元,按3014支計算結果,利益額應為641982 元 。綜上,本院自得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宏璡公司銷售3014支養生壺所得利益總額,做為原告系爭專利權遭受侵害之損害額。從而,宏璡公司辯稱:原告未受有損害等語;暨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權遭受侵害,所受損害額為0000000 元等詞,於逾越上開損害額部分,同屬無據。

5、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著有明文。復按公司對於其代表人之行為,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取決於代表人所為是否屬於「執行職務(業務)之行為」而定。所謂執行職務者,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或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告丁○○係宏璡公司之代表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次查,宏璡公司決定製造、銷售及進口何種養生壺,乃宏璡公司之營業決策,事關公司營運良窳,自屬代表人之職務範圍內事項。而按丁○○既代表宏璡公司決策製造、銷售及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宏璡養生壺,揆諸前揭說明,即屬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宏璡公司就丁○○侵害原告所生之損害,應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專利權法第85條及第108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前揭遲延債務法律規定,請求宏璡公司及丁○○應連帶給付641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9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宏璡公司、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有據,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舉證資料或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

0 條第2 項及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幼芳

裁判案由:專利權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4-30